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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卫生论文:食品卫生学论文:保健食品现状分析及监管对策探讨
食品卫生学论文:保健食品现状分析及监管对策探讨
| 文章出自:文无忧问吾有 | 编辑:护理论文写作 | 点击: | 2012-04-01 23:03:43 |

论文写好了,要怎么修改,这可是件大事,看看下边的样式吧,别人的论文不一定是好的,但是还是可以参考一下的。

1997 年在卫生部《卫监发(1997)第 38 号》“关于保健食品管理中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单纯以一种或数种经化学合成或从天然动植物中提取的营养素为原料加工制成的食品,作为“营养素补充剂”纳入保健食品管理。申报营养素补充剂,应以补充人体相应营养素摄入为目的,经批准的营养补充剂,必须在产品名称后标注“营养素补充剂”字样,并在标签及说明书中注明“补充某某营养素”。除此之外不得声称其他特定保健功能。脂溶性维生素、微量元素等营养素,过量摄入具有明显的毒性作用,作为营养素补充剂的推荐量一般要求控制在我国该种营养素每日推荐量(RDA)的 1/3—2/3 水平。

此类产品如果申报卫生部规定可以受理的特定保健功能,应按照相应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的规定提交功能学评价报告,其产品标签和说明书要求,与其他保健食品一样。因此目前保健食品的保健功能除上述 27 种以外,还应有补充维生素、矿物质功能。性保健品目前得到法律认可的仅有以“国药准字”号出现的改善性功能的药品,其性质明确是药品,而以食品、保健食品等形式出现的性保健品全部是法律所不容许的非法产品。强化食品就是指在食品加工中添加营养强化剂 (为增加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制成的食品。主要可分为维生素、氨基酸保健食品现状分析及监管对策探。和无机盐三大类。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中规定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当食品原成分中含有某种物质,其含量达到营养强化剂最底标准 1/2 者,不得进行强化。生产强化食品,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批准才能销售,并在该类食品标签上标注强化剂的名称和含量,在保存期内不得低于标志含量 (强化剂标志应明确与内容物含量相差不得超过 +10%)。

相关国家标准等法律文件的解读 《食品安全法》规定: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一致;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2004)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应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黄色、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科学营养常识的内容;不得以虚假和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同时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中有关健康相关产品的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产品型号要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健康相关产品不得使用有夸大功能或误导消费者的商标,一般采用产品的注册商标。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可以是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产品功能的文字,但不得使用明示或暗示治疗作用的文字。健康相关产品命名时禁止使用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如“特效”、“高效”、“奇效”、“广谱”、“第×代”或中医辨证施治各项治疗原则的用语以及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和已经批准的药品名。进口健康相关产品的中文名称应尽量与外文名称对应。可采用意译、音译或意、音合译,一般以意译为主。这些法律、法规和标准为我们日常监管提供了依据和佐证。因此我们认为:在市场流通的经国家保健食品监管部门审批注册、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才可认定为合格产品,而 那些以补钙、补铁、补充维生素或以×××医生命名的声称所谓具有某些保健功能的普通食品均属非法产品,在监管中应予以没收销毁。而对于强化食品及其他普通食品,其产品说明书应按照卫生部《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食品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准则的要求进行标注。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为追求高额的利润回报,不惜迎合某些人群的需求,对产品进行夸大宣传或直接添加西药成分,甚至以次充好、以假乱真,其手段隐蔽多变,使监管部门应接不暇

消费者保健食品相关知识匮乏,偏听偏信,一旦发现达不到期望的效果或身体出现不适时,方才投诉。而此时,多数所谓“保健食品”不是下架就是已撤柜,给监管部门的调查、取证带来困难。

某些媒体单位自身的经济利益和行业优势对保健食品市场的混乱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相关 保健 食品 监督 管理 的法 律性 文 件 亟 待 出 台 目前,我们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2004 年 5 月 18 日 《关于 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 性法 规修 改后 ,其实 施性 规定 未被 明文废 止 的 ,人 民 法 院 在 适 用 时 应 当 区 分 下 列 情 形 :实 施 性 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 规或 者地 方性 法规 相抵 触的 ,不予适用;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 依据 而不 能单 独实 施的 ,不予 适用 ;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地方 性法 规不 相抵触的,可以适用。”即上位法废止后,下位法与新 法律 的规定没有抵触的,依然可以单独实施。依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和《食 品 卫 生 行 政 处 罚 办 法》的 相 关 规 定 ,对 保 健 食品 市 场 进 行 监 管 ,打 击 保 健 食 品 生 产 、销 售 环 节 中 的 种 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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