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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通信:论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
论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
| 文章出自:论文中心 | 编辑:教育论文 | 点击: | 2015-01-10 12:23:37 |

【摘要】: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不仅是政治上的权利,也是法律上的权利,具有法律权利的一切属性和基本要求。政府信息知情权,以政府信息为对象,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权利,它有相应的请求权、救济权要求,在实现公民知情权方面,也有制度、条件、经费、责任与救济的保障。

【关键词】:公民  政府信息  知情权

多年来,党政机关和基层组织一直在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如警务公开、村务公开、厂务公开和校务公开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使政务公开制度有了新的亮点,一是以立法形式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使之有了法律意义;二是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等成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角”。①从世界范围看,政府信息公开是一种潮流,是很多国家的制度实践和多数国家的发展方向,有近70个国家制定了全国性的政府信息公开法。[1]人们普遍认同,当代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点有三:一是政治民主化,二是公民知情权,三是政府服务社会。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否规定有公民知情权,知情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以及它的要求和保障是什么等问题,尚存疑义,值得研究。本文试图就此作些粗浅分析,求教同仁。

一、公民知情权是法律权利

在政治上,公民知情权是一种权利,这已经被党政机关的报告、文件所明确。中央提出要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深化政务公开,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②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③并要求“各级政府要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完善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专家咨询制度、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决策责任制度,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④可见,公民的知情权是与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相并列的权利,共同构成社会民主不可或缺的一种政治权利。

但在法律上是否也是一种法律权利?这需要从宪法和法律两个层面来分析。

 

从宪法层面看,大多数学者承认知情权是一种宪法权利。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应当属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范畴,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内容之一。[2]也有观点认为,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和公民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批评建议权范围。[3]也有学者认为,宪法中并没有公民信息权利的规定,将知情权与公民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联系在一起是不适宜的。[4](P15,44)

 

笔者认为,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在宪法层面上也是一种权利,属于宪法规定的人权范畴。人权,本身就是一个开放而不是封闭的概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作为人的权利也会不断发展丰富,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就是这样。在过去的法律制度中,尽管有这样那样的权利,但没有知情权。随着我国进入市场经济体制下,随着我国民主政治的进步,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人们享有信息权利就成为了必然。将公民知情权纳入人权范畴,可以说是顺理成章、水到渠成。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承认人人享有知情权。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肯定了知情权的法律地位。我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承认这些公约是我国法律的组成部分,我国受这些公约的约束,那么就不能不承认公民知情权是人权的当然组成部分。

 

另外,公民知情政府信息的宪法权利,虽然是宪法规定的人权的内容,但把知情权看成是言论自由或批评建议监督权等,恐有不妥。毫无疑问,知情权与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监督权,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但知情权应当是一种独立存在的宪法权利,它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个人、社会、政治等各个方面的信息权利,不是也不应当是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监督权所能概括和替代的。

 

从法律层面上分析,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一种法律权利。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目的看,实际上已经表达了知情权的作为一种法律权利的含义。《条例》第1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的立法目的有三:(1)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2)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3)为了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就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立法目的而言,虽然没有出现“权利”二字,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需要立法来保障的,不是权利又是什么呢?如果不是权利,那就不需要立法来保障;如果需要立法来保障的,那就是法律权利。所以说,虽然没有出现“权利”二字,但其表达的意思只能是也应当是法律权利。

 

(二)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关系决定了公民享有政府信息知情权利。《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制度,并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方面,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是随意或者任意的,是依法具有强制性的要求,是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承担的义务。

 

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应关系,有义务就有权利,有权利就有义务,一方权利意味着他方义务,同样,一方的义务也就意味着是他方的权利。既然公开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法律义务,那么获取政府信息就成为了他方(相对方)——公民的法律权利。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里,首先反映在行政机关的公开信息义务与公民的获取政府信息权利上面。

 

(三)公民对政府信息请求权的规定,直接肯定了公民知情权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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