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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论文:论环境污染中的损害事实
论环境污染中的损害事实
| 文章出自:论文格式网 | 编辑:博士论文 | 点击: | 2014-12-19 17:04:30 |
      由侵权行为法的本质和社会功能决定的,侵权行为之构成,必须以损害事实为要件。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于其补偿性,即对受到侵害的权益给予某种适当的补偿,使其尽可能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因此,侵权行为法只能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害进行补救,而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未产生任何损害的行为进行惩罚或要求行为人赔偿。[1]可见,损害事实是任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因此,在实践中,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认定侵权行为能否成立的关键。但是损害的内涵和外延随着社会的发展是不断变化的,一些特殊的侵权领域,也对损害事实进行着修正和发展。传统侵权法上,一般认为损害事实包括了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种,但是在环境侵权领域出现了一种新的损害事实即环境权益损害。
 
      一、问题的提出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1、案情概要
      原告陆耀东因与被告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发生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陆耀东的居室西侧与被告永达公司经营场所的东侧相邻,中间间隔一条宽15米左右的公共通道。永达公司为给该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外部环境照明,在展厅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这些位于陆耀东居室西南一侧的路灯,高度与陆耀东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陆耀东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这些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耀东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在陆耀东居室的阳台上,目视夜间开启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的程度。陆耀东为此于2004年9月1日提起诉讼后,永达公司已于同年9月3日暂停使用涉案路灯。
      2、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的规定,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路灯灯光当然被涵盖在其中。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不仅包括那些症状明显并可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还包括那些症状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光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损害,目前已为公众普遍认识。夜间,人们通常习惯于在暗光环境下休息。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此情况下,陆耀东诉称涉案灯光使其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这就是涉案灯光对陆耀东的实际损害。被告永达公司开启的涉案路灯灯光,已对原告陆耀东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损害,构成环境污染。经查,涉案路灯不属于车站、机场、公路等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必须设置的照明、装饰用灯,只是永达公司为自己公司的经营便利而设置的路灯。永达公司完全有条件以其他形式为自己经营场所的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或者通过采取遮挡等必要的措施来避免自己设置的路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永达公司主张的“涉案路灯用于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环境照明,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为其侵权行为的合理免责事由。尽管陆耀东只主张永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元,但因陆耀东不能举证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判决:一、被告永达公司应停止使用其经营场所东面展厅围墙边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排除对原告陆耀东造成的光污染侵害。二、原告陆耀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
      (二)本案所涉及的法理问题
      本案的关键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二是被告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生产和生活活动中,向环境排放了超过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使得环境化学、物理、生物等性质发生变异,从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破坏生态平衡或者危害了人类正常生存和发展的条件[4]。环境污染即狭义的环境侵权。一般认为环境侵权包括两个方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本文旨在探讨环境污染即狭义上的环境侵权中的损害事实。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研究环境侵权中的损害事实有必要首先考察侵权法中的损害事实。
 
      二、侵权法中的损害事实
      (一)损害事实的历史性分析
      在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损害概念并没有精确的含义,损害可能包括了在任何情况下某一个人或组织的价值的任何形式的减少。但是侵权法中的损害就明显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损害概念。在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受害人的某种合法的利益得以恢复。为了达到这种目的,侵权法中的损害事实仅包括那些有侵害所致的损失并且为使受害人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以满足,而由致害人赔偿的这样一种情况。然而,对于侵权法中的损害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也处在不断发展之中。
      在近代的侵权法中,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都是以金钱衡量作为判断损害是否存在的标准。基于罗马法“债务必须具有金钱价值”的观念,大陆法国家总是把那些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侵权行为后果排除在损害之外。而英美法国家的“非财产损害以同时造成了物质损害为要件”的理由,也同样排除了非金钱的损害,即使承认也认为它仅仅是一种派生的。
      在瑞士,损害一词仅指金钱损失,非金钱损害的赔偿在概念上是不成立的。捷克法学家卢比在《关于私法中的预防和责任》一书中,将一切不涉及经济因素的破坏同法律上的损害概念作了区别。在前苏联,至五六十年代,对损害概念的理解也仅仅局限在财产损失的范围内,认为损害就是可以用货币计量的损失,以至于损害通常被称之为损失。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颁布之前,侵权法中的损害的概念仅指某种财产损害,包括对受害人的财产的直接损害和因对人身侵害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如《民法教程》认为:“侵权损害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包括公民和法人)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我们这里所讲的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仅是指用对人身伤害,致残或死亡而引起的经济损失。”[5]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只在财产损害的范围来讨论损害的概念是远远不够的。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先提出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其后,比利时、法国、意大利及英国法院也赋予由于遭受损害而不能感受到他们的人生快乐的那些人以精神损害赔偿。[6]在阿拉伯国家的新民法典中,狭窄的损害概念已被抛弃,而是赞同损害的概念也包括非财产损害。[7]在前苏联,70年代以后,以希米诺娃和马列英为主要代表的苏联民法学家,对非财产损害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希米诺娃指出:“对于这个问题,目的并非在于用金钱来评价苏联人的健康和生命,而在于多少缓和一下导致受害人遭受痛苦的受害结果,推出这一制度的基本依据,是对非财产损害给予满足的公正程序。”[8]马列英则进一步指出,应该从用金钱评价来实现保护受害人权利的绝对观念中解脱出来,从而打开由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的通路。[9]
      在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从立法上肯定了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问题。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对几种人格权的损害可以导致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从上述损害概念的历史分析过程中,可以看出,损害概念的本身也有其发展的过程。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以及我国,对法律上的损害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有着不同的理解。损害的概念起初是狭窄的,单一的,随着历史的发展,损害概念的内涵不断丰富,外延不断扩大,以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
      (二)损害事实在我国的横向分析
      侵权法发展到现在,对损害事实概念的界定仍然存在诸多学说,因此笔者拟对目前我国学者对其各种不同理解进行横向的分析比较,以找出其共同之处及差异所在。以下是几种代表性观点: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10]
      损害是指引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不利益的影响。[11]
      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后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之所在。[12]
      损害即损害后果,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举动)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13]
      对这几种学说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得出:一、对引起损害之事由,各学者观点不同,分别有“一定的行为”、“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加害行为(举动)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二、对损害的对象,分别有“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权利和利益”、“权利或利益”、“人身或财产”,可见,多数观点认为,除了传统侵权法中对“权利”的侵害,对“利益”的侵害也是一种损害事实,由此,侵权法所保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但是,具体包括何种利益,均没有详细说明;三、对损害的后果,都认为是一种“不利益”或“不利后果”,而非仅限于财产的损失。
      由此可见,损害事实的内涵和外延都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和扩展,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希望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也会不断扩大。这同时也为一些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环境污染中的损害事实
      环境污染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损害事实一方面要适用侵权法上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环境污染相比一般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必定会对侵权法的一般规定有所修正和发展。
      关于环境损害事实,环境法学者对其有着不同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环境损害的事实即环境侵权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具体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环境享受损害三种。[14]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环境损害是指环境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环境权益、财产和人身权益,以及其他权益的损害,包括财产的损害和非财产的损害。[15]还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污染或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以及环境权益的损害等四类。[16]
      对上述学说加以比较可以看出,虽然在语言描述上各不相同,对环境损害事实包括的种类也有不同观点,但是对环境侵权损害事实的界定都包含了一种侵权法中所没有明确规定的新的损害事实类型,即环境权益损害或称环境享受损害。
      环境权益的损害是指环境因素被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人们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的权利。[17]环境权益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环境侵权中最常见的,随着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公民对这方面的法律保护要求也必定会不断提高。正如近代侵权法中损害从财产损害扩展到非财产损害是一种社会的进步,现在将“损害”从“人”的损害扩大到“环境”的损害[18],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我国现在的侵权法理论中,侵权法所保护的范围已经从权利扩展到利益。环境权益就是一种环境上的利益,应当属于侵权法中所保护的“利益”的范畴,是“利益”在环境保护法中的一种具体形态。同时,这一点在我国环境立法中已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害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其中“海洋生态”的破坏就是一种对环境利益的损害。所以,环境权益损害同样是一种受侵权法调整的损害事实。因此,应当在环境立法中进一步规定环境权益损害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完善对其的救济。鉴于目前对环境权益损害的系统分析较少,笔者下文将从特点、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三个方面对其进行全面的论述。       (一)环境权益损害的特点
      1.环境权益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表现为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凡是权利人遭受的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损失,均可成为财产损害。环境权益是一种精神上的利益,一般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人依法享受适宜环境的权利或正常生活;二是保持环境要素的功能或价值,如自然风景区的观赏娱乐价值,疗养胜地的疗养舒适价值,人文古迹的科学研究价值或美学价值等。因此,环境权益的损害与受害人财产的增加或减少无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
      2.环境权益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具有不可度量性。
      无形损害是相对于有形的物质损害而言。由环境权益的内容决定的,环境权益的损害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妨碍他人依法享受适宜环境的权利或正常生活,如排放恶臭气体,使周围居民难以忍受,排放强大噪声、振动,使周围居民不能正常休息、工作;二是对环境要素造成非财产性损害,降低环境要素的功能或价值,如污染或破坏自然风景区,使其风景减色而降低其观赏娱乐价值。[19]这两种损害都是无形的,无法度量的。环境利益本来就无法用量化指标来衡量,因而,在本质上是不能用金钱来赔偿的。这就使这种损害明显不同于财产损害,财产损害的价值是可以加以准确计算的,是可计值的损害,因而是完全可以用金钱加以赔偿的。而对环境权益损害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并不意味着环境权益损害可以用度量衡加以衡量和计算。这种赔偿不等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中那种具有等量价值恢复的性质。在本质上,对环境权益损害的赔偿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下文将会有详细论述。
      3.环境权益损害具有推定性。
      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环境权益损害的推定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就推定存在环境权益损害事实。如企业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就可以认定特定区域的声环境受到了侵害。二,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的时候,以普通公众的可忍受限度为标准,超过普通公众可忍受限度的,就推定环境权益损害事实的存在。
      环境权益损害的推定性特征,实际涉及的是举证责任问题。以一定标准推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实际上是将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举证责任转置于侵权人,即需侵权人举证证明不存在损害,否则就推定为损害事实的存在。环境污染所具有的复杂性、潜伏性及科学技术性等特征,决定了环境权益损害的举证是很困难的。因此,环境权益损害的推定性对保护环境利益,防止侵害环境权益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二)环境权益损害的构成要件
      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现象,是行为人侵害他人权利和利益的后果。由于侵害权利和利益的表现方式不同,造成损害的后果、程度等也各不相同。但是,无论是何种类型的损害,要能够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就是损害事实的构成要件。[20]环境权益损害事实的构成要件包括:
      1.损害由行为所致。环境损害不同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在一定情况下,因自然变化也可能引起环境恶化,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法适用法律来调整和规范的。因此,只有由行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定行为所引起的环境权益损害才可以适用侵权法和环境保护法。这是构成环境侵权损害事实的一个基本的要件。
      2.合法权益的存在。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之所以能够获得法律上的补救,根据在于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在环境权益损害中,合法权益是指受法律所保护的环境方面的利益,这里所指环境具有特定的含义。一般意义上的环境是指环绕着中心存在物的存在的总合,即围绕某个中心存在物的外部空间、条件和状况。[21]但是法律上的环境却是特定和有限的,具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2条所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因此,存在受法律所保护的这样一种环境利益是构成环境权益损害事实的前提。
      3.损害的现实性。包括以下内容:一,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即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对环境利益产生不利影响,而其此种事实能够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予以认定;二,从量上看,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环境法律规范的违反或者行为后果对他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并且超过普通公众的可忍受限度。
      (三)环境权益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
      对于环境侵权,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民事责任形式包括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两种。环境法上的排除危害,是指国家强令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危害者,排除可能发生的危害或者停止已经发生的危害,并消除其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22]具体包括以下含义:一,消除、治理已造成的污染,使其不再继续损害他人;二,设置或加强防治污染的措施、设备;三,停止正在进行的污染行为。环境法上的赔偿损失,是指国家强令污染危害者以自己的财产弥补对他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形式。[23]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环境权益损害的非财产性特点决定了在造成环境权益损害时,不会给受害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因此,除排除危害外,对环境权益损害是否不能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呢?笔者认为,对环境权益损害同样可以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这是由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所决定的。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决定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其具体内容包括:
      1.    复原功能
      在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环境污染或其他破坏生活环境的行为发生,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等损害发生的情形下,通过使环境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对环境受害人所受到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等损害进行赔偿,从而使环境受害人重新复原到如同环境侵权行为未曾发生时的状况,并实现填补环境受害人所受损害之目的。复原功能又可以具体划分为:填补受害人损害以救济受害人功能和环境再生功能。[24]
      2.惩罚功能
      在加害人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的场合,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具有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特征,因此传统民事损害赔偿追求“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公平分担损害”的目的已不符合环境侵权行为类型。而通过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对环境侵权行为既是一种法律否定,又是一种经济打击,具有促使减少或停止环境侵权行为,最终达到惩罚、遏制环境侵权行为发生之目的。
      3.保全环境功能
      通过侵害排除民事责任方式,使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促使加害人停止、消除或者排除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或危险,不仅能够使被污染或被破坏的环境得到治理、恢复和再生,而且,还可以在污染或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得以制止或消除,从而为最终实现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环境的目的,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可以看出,填补受害人损害以救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功能,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核心功能,但并非惟一功能。损害的存在表明侵权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25]因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实用性最强用以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但是,损害赔偿兼具恢复权利性和惩罚性的功能。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给受害人所受损害赔偿以保护个人的民事权利,但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这是针对加害人而言的,这种惩罚性与行政和刑事制裁方式的惩罚性有不同但是相辅相成。并且,既然法律保护人们的环境权益,即人们享有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的权利,一旦这种权利受到损害,即使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亦应做出相应的补偿。因此,对环境权益损害的赔偿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而赔偿的具体数额,需要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自由裁量。此种赔偿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象征性赔偿,只要侵害了环境权益就给予一定赔偿,但是数额很低;另一种是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时,给予的数额较多的赔偿。
              
      四、本案中对损害事实的认定
      基于上述侵权法原理及环境权益损害理论,我们重新检讨本案所涉及的法理问题。
      (一)是否存在损害事实
      首先,本案中并没有因涉案路灯灯光侵害权利人的财产,也没有侵害人身权利而造成受害人物质利益上的损失,因而,不存在财产损害事实。其次,也不存在因涉案路灯灯光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致使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的结果,因而,本案中也没有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事实。但是,被告造成的损害已满足了环境权益损害的构成要件:
      第一,损害事实是由被告人在其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引起的。路灯每日7时至次日晨5时开启,这些路灯散射的强烈灯光,直入原告居室,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
      第二,根据《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定义,本案中路灯灯光属于法律所保护的环境的组成因素,原告享有使之符合其正常居住环境的合法权益。
      第三,被告永达公司经营场所的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耀东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在陆耀东居室的阳台上,目视夜间开启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的程度。夜间,人们通常习惯于在暗光环境下休息。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即损害达到了现实性。
      因此,本案中路灯灯光已经造成了环境权益的损害,审理法院也认定“被告永达公司开启的涉案路灯灯光,已对原告陆耀东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损害,构成环境污染”,其中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就是一种环境上的利益。
      (二)被告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环境民事责任形式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被告首先应当停止正在进行的污染行为。因为光污染是一种暂时性危害,其随着光能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光能的消失而消失,因此,停止污染行为就消除了已造成的污染,排除了对受害人的侵害。其次,根据损害赔偿的补偿性与惩罚性功能,被告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侵害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的为象征性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而审理法院认为“因陆耀东不能举证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而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但是环境权益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对其适用损害赔偿的目的,并非填补受害人损失,而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补偿,对加害人而言是一种惩罚,数额应由法官根据侵害行为的持续时间、达到的程度、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自由裁量。
  
 
注释:
[1]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页。
  [2] 以下简称永达公司。
  [3] “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4]周珂:《环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
  [5] 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408页,转引自徐明,《人格损害补偿论》,1993年博士论文,第59页。
  [6] 《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 侵权行为、责任之结果:赔偿》转引自徐明,《人格损害补偿论》,1993年博士论文。
  [7] 《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 侵权行为、责任之结果:赔偿》转引自徐明,《人格损害补偿论》,1993年博士论文。
  
  [8] 加藤一郎:《抚慰金的比较法研究》,载日本比较法学会会刊《比较法研究》,1982年版,第22页,转引自徐明:《人格损害补偿论》,1993年博士论文,第61页。
  [9] 加藤一郎:《抚慰金的比较法研究》,载日本比较法学会会刊《比较法研究》,1982年版,第22页,转引自徐明:《人格损害补偿论》,1993年博士论文,第61页。
  [10] 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
  [11]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0页。
  [12] 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13]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14] 周珂:《环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页。
  [15] 李艳芳“《环境损害赔偿》,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65页。
  [16]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
  [17]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
  [18] 吕忠梅,金海统:《关于拓展环境侵权制度的追问》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环境法研究网,2005年12月11日。
  [19] 周珂:《环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页。
  [20]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4页。
  [21] 周珂:《环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22] 周珂:《环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23] 周珂:《环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24] 罗丽:《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5]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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