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从哲学解释学解析,法官的解释是一种理解后的适用,这种理解解释是一种法律适用的前提性要件。宪法解释发生在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之中,而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宪法义务,发生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理中。合宪性推定原则与舍宪性解释只是在宪法案件和普通案件两种不同的案件中采用的两个不同的原则。由于合完性推定发生在宪法案件中,合宪性推定与宪法解释的联系更紧密一些。
一、导语
有学者将中国的宪法解释学称为童话,认为在规范的宪法还没有修成、释宪制度还没有付诸行动前,谈论中国的宪法解释学只是纸上谈兵,是一个童话。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对此进行探讨性的研究。
现今,国内关于宪法解释理论的讨论,大多是对宪法条文的简单解释,所占的立场也属于立法中心主义的层面,如关于国内的宪法的条文、修正案等进行学理阐释等,并没有站在司法立场上进行方法论意义的解释。究其原因,在于我们的宪法仅仅是对胜利成果的一种宪法宣示,而没有把宪法当成需要在司法中实施的法律。这当然不是说宪法没有一点作用,而只是说宪法的作用只表现在能够或愿意接受宪法的人得到了遵守。宪法的解释与监督,宪法对司法的指导意义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而且,尽管有一些学者将宪法解释作为一种方法来阐述,但却多表现为对于西方宪法解释理论的重述与敬仰,缺乏在中国具体法学语境下的阐述,即便有学者将中国的具体宪法理论与西方的相关理论结合,但是结合后的理论读来也让人感觉到生搬硬套。这种研究理论缺乏具体语境下的问题意识,缺乏中国具体国情下的实践意义,这成为这一研究存在的重要弊端。这似乎表现出宪法没有真正实施,宪法解释就成为永远发挥不了作用的格言。
但是,庆幸的是很多学者们已经认识到,宪法解释对于国家的宪政发展和法治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如国内学者谢维雁认为:“(1)享有宪法解释权是法院适用宪法的前提。(2)宪法解释是宪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争议案件的中介,宪法适用者一方面通过对具体争议案件进行筛选鉴别以确定宪法适用的事件,另一方面通过对宪法条文的阐释以查明适用于这一争议案件的具体的宪法规范,而且,对具体争议案件的筛选、鉴别也建立在对宪法的阐释基础之上。(3)宪法解释是关于宪法的司法决定的核心内容。司法决定的结论无疑是重要的,而论证这一结论的过程更是关键。”
而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推定原则,却是与宪法解释密切联系的、不可忽略的两个概念,这需要我们根据不同案件具体区分其不同的含义,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宪法义务,发生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理中;而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发生在违宪审查层面的、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中,是在“真正的宪法案件”中需要运用到的原则。
二、追寻宪法解释的哲学渊源
学界很多学者在涉及到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的时候都不可回避的提到哲学解释学对于法律解释和宪法解释的贡献,如董嗥提到的:“解释学发展过程中的一些基本理论观点对司法解释理论产生着不可低估的影响。”咧国博士在他的《宪法解释方法的变革》一书中论述历史解释时也提到哲学解释学对于宪法解释实践中的历史解释的意义,认为“解释者必须坚持‘效果历史意识”’。我们认为谈到解释学对于宪法解释的意义,我们更应该看伽达默尔创立的哲学诠释学对宪法解释的意义。
伽达默尔从海德格尔的解释学思想出发,把解释学作为哲学本身来看待,通过强调理解的普遍性,确立了解释学作为一种以理解问题为核心的哲学的独立地位。伽达默尔不仅承认解释者的主体地位,而且还承认法律的意义其实就在于解释者在应用中的创造性赋予的,至少他认为法律的意义不只是在于立法者那里,或者说法律的意义在立法者那里是模糊的、抽象的,法律的意义只有解释者才能在法律的具体应用中才能够成为具体的,所以伽达默尔特别强调立法者与解释者的历史视域的融合。
追寻哲学解释学的根源,我们发现伽达默尔理解、解释、运用三位一体结合的言论成为我们这里可以用的有利的推导。解释的普遍性与理解、解释和运用的统一性说明,任何与宪法文本相关的事情都存在宪法解释,哲学解释学袁义上的宪法解释行为可以为很多主体所享有,法官在适用宪法的过程中需要对宪法的理解和解释后做出判断,法官自然可以解释宪法,但是这种解释却有别于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权威性的解释行为虽然也是属于宪法解释行为的一种,但是这种行为更是一种权限,这种宪法解释权具有专属性,这种专属的权限性行为可以称为“宪法解释的制度性行为”。这里讨论的宪法解释与大家讨论的通常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立法性的宪法解释和美国的宪法解释不同。
中国语境下的宪法解释不同于英美国家,中国的法官不可能享有英美国家法官那样的解释权。我国的法官的解释是一种理解后的适用,这种理解解释是一种法律适用的前提性要件。只是意识形态里与理解结合,以方便三段论法律的推理、论证。当然这种情况也发生在对事实的分析中,而不仅仅是发生在对于规范的理解中。但是这是一种前行为意识,并未实施于行动,不同于英美国家中法官在终审判决书中对于宪法作出详细解释的那种书面解读。如果将解释上升一个层面,就可以将解释界分为两种:一种是形而上的,用一种形式来表达,诉于书面或其他可以直接视听、理解的方式;一种是形而下的,不注重形式的表达,更强调意识形态的层面,强调心理作用,心理层面的理解解释。那么我国体制下的立法性的宪法解释属于一种形而上的解释,也可以说是哲学解释学所谓的理解与解释普遍存在。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理解和解释则是一种形而下的解释。而法官真正的诉于形的解释可以是西方法律解释体系中的宪法案例中的法官的具体陈述中的宪法解释,或者是宪法修正案。据我们的了解,我国法官在对宪法条文适用的时候更倾向于用一种符合宪法精神与原则的说法来说理,对于宪法条文并不存在更多的叙述和说明。哲学意义上的解释普遍存在于每个案件的审判中,但是诉诸于形式载体的宪法解释在我国却只是体现为宪法修改案。
三、与合宪性解释对照
关于宪法解释存在很多不同的理解,如梁慧星教授认为,合宪性解释“即以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姜福东博士认为“合宪性解释系指司法过程中,当法律规范依字义及脉络关系产生多种可能解释时,法官依职权应倾向于选择最符合宪法原则并使该规范得以维持的解释。”用合宪性解释适应了战后大陆法系国家借鉴英美宪法解释传统——通过实施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时代要求,并且在英美传统中得到了发扬。但是追溯根源,合宪性解释却最终是源于大陆法系。且在大陆法系下,人们把合宪性解释只是理解为宪法影响下出现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例如,拉伦茨在自己的《法学方法论》一书提到,“早在萨维尼就已经区分‘文法’、‘逻辑’、‘历史’及‘体系’的解释因素。”且在“解释的标准”一节对几个解释方法进行了详细解释。这也是迄今国内学者对于他的通常理解。当然,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他只是传统的体系解释方法的延伸。“它是基于现代文明社会突出地强调宪法的基本价值而发展出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其实质乃是传统法律方法论的体系解释准则向公法领域的延伸。” 国内对于合宪性解释大体是遵循了大陆法系,将合宪性解释作为了法律解释的原则和方法之一。例如,梁慧星教授在自己的《裁判的方法》一书提出四个类型——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其中论理解释的类型涵盖了合宪性解释;四黄茂荣教授认为,合宪性因素也是与文化因素、历史因素、体系因素、目的因素并列的诸种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而已。我们认为仅仅将合宪性解释作为法律方法并不合适,如果是法律方法的一种,那么对于合宪性解释的应用就是一种自发的、有选择性的运用,并非衡量每一个案件时都可以用到。但是当上升为一种宪法的义务,这种解释就成为一种自觉地运用,可以将宪法的精神贯彻每一个案件中。“合宪性解释应该由法律方法向宪法义务转化,部门法学者应该主动而自觉地做合宪性解释。”叫尽可能维护以宪法为基础规范建立起来的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尽可能避免因做出“违宪”判断与决定而引发法律秩序统一性的紊乱。为宪法的司法适用做好铺垫,推进宪政的发展。
对于合宪性解释和宪法解释两个相关的概念,我们认为有必要细致区分。对于合宪性解释和宪法解释的区别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姜福东认为:“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知识背景下,合宪性解释与宪法解释是有区别的。而在英美国家,合宪性解释与宪法解释则没有什么区别。从语言学上来看,英文当中的Consif—tutionalInterpretation,根据其含义,既可以翻译成‘宪法解释’,又可以翻译成‘合宪性解释’。可以说,在英美人的眼里,‘宪法解释’与‘合宪性解释’二者似乎没有太大区分的必要。”德国有效地区分了“宪法解释”er一-fassungsauslegung,英文对译词为ConstitutionalInter—pretation)与“合宪性解释”(VerfassungskonformeAusle—gung,英文对译词为Conformity—with—ConstitutionIn—teprretation)。叫旦是我们从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一书中了解到,苏永钦将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英译为TheInteprretationofConstitutionalityt,并非如姜福东所言的ConstitutionalInterpretation可以翻译成‘宪法解释’,又可以翻译成‘合宪性解释’。严格的来说,“合宪性解释”英文对译词为Conformity—with—Consti—tutionInteprretation。我们认为,合宪性解释和宪法解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严格区分二者才能够使我们的研究更具有针对性,更有助于司法实践的推进。
宪法解释发生在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之中,而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宪法义务,发生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理中。如张翔认为,存在两种不同意义的“宪法案件”,分别是:(1)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案件,这种宪法案件是违宪审查层面的、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是“真正的宪法案件”。(2)“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层面的宪法案件,在普通的法律案件审理中,法官负有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的义务,这种案件本质上是普通法律案件,但其中却纳入了宪法的考量,所以可以说是另一种宪法案件,是“非真正的宪法案件”。而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了宪法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并非违宪审查层面的宪法解释,而是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判中,法官通过解释法律而将宪法的精神纳入普通法律的规范体系。
我国的法官并非宪法解释权的主体,法官进行宪法解释为体制所不容。但是法官在判断个案的行为过程中可以进行合宪性解释,做宪法的考量,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将宪法的精神渗透于整个法律体系。
四、与合宪性推定的对照
合宪性推定原则在不同国家的宪法文化背景下产生并得到发展,呈现为不同的内容和具体运用形式。这也表现了不同国家的不同的宪法理念与宪政特点。合宪性推定原则(Presumptionofconstitutionality)最初源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在宪法解释实践中产生和发展的。其基本的含义是:任何一个违宪审查机关的权力都是相对的,特定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应考虑审查对象涉及的各种因素,要在合理的范围内有节制地行使违宪审查权,以减少可能引起的社会矛盾与社会震动。当判断某一项法律或行为是否违宪时,如没有十分确实、有效的依据认定其违宪则应尽可能推定其合宪,做出合宪性判断,避免违宪判决。从以上对于合宪性推定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审查涵盖了合宪性推定,司法审查是合宪性推定的前期阶段。只有先做出司法审查,然后才能做出是否合宪的推定。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司法审查中的重要原则,“西方国家在长期的司法审查实践中,为了更好地发挥司法审查的重要作用,保证法院在处理错综复杂的社会问题时不至于有所疏漏和错误,逐渐形成了一大套适合于资产阶级需要的运行原则。如:(1)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2)诉讼身份限制原则;(3)合宪性推定原则;(4)宪法判断回避原则。”
当然,对于合宪性推定作为一个原则,学者存在很多解释。如,姜福东博士认为合宪性推定是合宪性解释的一个原则,“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适用,必须遵循其特有的原则和规则。其一是一个依职权行使的原则性前提,其二是合宪性推定的基本原则。”用根据姜福东的理解,他将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法律方法,进而合宪性推定成为合宪性解释的基本原则,结论可以成立。根据合宪性推定的定义,其就是司法审查过程中,我们进行宪法解释时的一项原则。而我们对于合宪性解释的理解是:合宪性解释本身就是一种宪法义务,一种原则。就是在普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做宪法的考量,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将宪法的精神渗透于整个法律体系。基于此种理解,姜博士的合宪性推定是合宪性解释的原则的观点就明显不合逻辑。
基于我们以上对于合宪性解释的理解,合宪性解释发生在普通案件审判中,我们有做出合宪性解释的义务;而合宪推定原则发生在宪法诉讼的宪法案件中,在司法审查过程中进行宪法解释时,尽可能推定其合宪,做出合宪性判断。如张翔的界分。因此,我们认为,合宪性推定原则与合宪性解释只是在宪法案件和普通案件两种不同的案件中,采用的是两个不同的原则,他们是在同一层面上的两个不同的行使原则。由于合宪性推定发生在宪法案件中,合宪性推定与宪法解释的联系更紧密一些。
结语
像其他法律的实现一样,宪法的实现需要解释。没有对宪法的解释与使用就不存在宪政的实现。宪政就是通过宪法对政治决策约束来达到对权力行使的限制。这种约束约有两种实现方式:一是自律,即自觉接受宪法原则与规范的约束;二是他律,即通过对重大行为审查裁决对宪法的理解是否合乎宪法,或通过解释宪法明确宪法规范的含义来保障对宪法的统一理解。宪法实施是宪政的核心和关键,宪法适用始终伴随着宪法解释,没有宪法适用、宪法解释就谈不上宪政建设。对宪法进行解释更有利于走向宪政,有利于宪政的创新与发展,有助于成文宪法的稳定性,进一步促进社会和政治的稳定。宪法的发展采用宪法解释的这一方式保持宪法的稳定,极大地促进社会的进步与文明发展,减少成本代价。许崇德教授说过:“运用宪法解释,可以在不改动宪法文字或条款的前提下,推动宪法的向前发展,从而保证了宪法的稳定,同时又保证宪法能够与时俱进,不断适应客观实际的需要,为社会的发展开辟正确的道路。因此,它是一种很好的制度。”同时,我们需要区分宪法案件和普通案件两种不同的案件,以明确使用合宪性推定原则还是合宪性解释,从而正确的指导我们的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