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近年来,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并购成为国际投资的主要形式之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跨国并购也逐渐成为我国企业“走出去”和跨国公司“走进来”的主要方式,但我国对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却存在着很多不足,需要健全相关法律制度。本文主要从跨国并购审查监管的角度,通过分析我国及欧美的相关法律制度,对完善我国跨国并购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 跨国并购 反垄断 申报审查 法律规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并购(Transnational Merger & Acquisition)已经成为外国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FDI)的最重要表现形式之一。近年来,外资并购也逐渐成为中国利用FDI的主要方式之一,因经济前景广阔,中国市场也成为了外国公司的竞争焦点,相应的,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相关法律问题也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和讨论,本文主要从跨国并购的审查监管方面,谈一谈笔者粗浅的看法。
一、跨国并购与反垄断概述
(一)跨国并购简述
跨国并购(Transnational Merger& Acquisition)作为一种企业并购的高级形态,是指在不同国籍企业之间进行的兼并或收购,国际上对跨国并购的概念尚无统一解释,国内很多学者也解释过这个概念,如史建三先生在其著作《跨国并购论》中指出:“跨国并购是指一国企业(并购企业)为了某种目的,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支付手段,将另一国企业(并购企业)的整个资产或足以行使经营控制权的股份收买下来”豍。无论哪种解释,从本质上说,跨国并购都不是一种单纯的买卖关系,而是通过产权交易对国际资本的重新分配,使国际资本进行流动。
(二)垄断与跨国并购
垄断(Monopoly)的概念最早源于经济学,国内一些学者将西方经济学者对垄断的定义加以总结,指出:“垄断是指特定经济主体为了特定目的通过构筑市场壁垒从而对目标市场所做的一种排他性控制状态”豎。与经济学定义不同,法律意义上的垄断则是指市场主体、政府机构或国家凭借其经济优势或国家权力,以单独、合谋或其他方式实施的妨碍或排除市场竞争效果的行为。为规制垄断行为,各国都相继出台了反垄断法,例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等,我国于2008年8月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开启了我国反垄断规制的新篇章。
在跨国并购中,跨国公司为了绝对控股,争取利益最大化,他们对很多企业拼命压价,甚至不惜高价收购,因此,对跨国并购行为进行严格的审查监管就变的至为重要,对规范市场的竞争机制,保护国有资产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如果没有配套完善的法律制度,跨国并购就可能会影响到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世界各国都相继把跨国并购纳入了本国反垄断法律体系。
二、我国有关跨国并购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一)我国有关跨国并购的反垄断立法现状
在《反垄断法》实施以前,我国在涉及跨国并购的审查监管问题方面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这个时期涉及到跨国并购问题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但由于各个法规规定零散,不系统,我国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体现出了很多缺陷,不能够对跨国并购尤其是其中的反垄断问题进行有效地规制。
2008年8月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调节和垄断行为的规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反垄断法被喻为“经济宪法”,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工具,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在《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之后,我国又相继颁布了多项配套法律法规,主要有:《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关于建立外资并购企业安全审查的通知》等等,这些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和实施《反垄断法》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仍然存在冲突或空白,伴随着新的经济形势的出现,对跨国并购的审查监管的法律规制仍面临着很多问题。
1.相关市场与垄断标准的界定
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我国《反垄断法》将并购称作“经营者集中”,27条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相关市场的界定与垄断行为的判定之间具有极其密切的关系。
2.一般申报审查制度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反垄断申报审查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受理该申报的职能机关——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从竞争状况和消费者的利益角度考虑,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程序,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依据《反垄断法》第21条,集中程度超过国务院规定的限度经营者若参与集中,则它有向反垄断机构申报的义务,没有进行申报或者经申报没有批准通过的不得实施集中。审查的程序,《规定》将垄断审查分为了申报审查阶段和实质审查阶段;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在《反垄断法》被分为初步审查和进一步审查两个阶段。我们可以注意到,《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导致一个新问题的出现——《反垄断法》规定的审查制度与以《规定》为主体的审查制度存在诸多的不一致,而如何解决规定的矛盾,有效地实施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是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
3.国家安全申报审查制度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改革开放,外资并购的比例逐渐升高,哇哈哈遭强势并购,可口可乐并购汇源等并购大案的出现开始让我们意识到有必要对国家安全审查作出相应规定。我国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的原则上的规定体现于《反垄断法》的第31条,《规定》的第12条也规定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项目应当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由于跨国并购会给东道国的经济带来重大影响,甚至会触及国家安全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外资并购的准入审查应由反垄断审查和国际安全审查两块组成,缺一不可。但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对于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只做了一些原则上的规定,并没有详细具体的立法规定,因此,我们应该通过分析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并完善我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三、欧美国家对跨国并购的审查监管
(一)美国对跨国并购的审查监管
反垄断问题也是美国进行跨国并购首先要考虑的问题,美国反垄断法的法律体系由《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组成。其中,《谢尔曼法》只对鼓励竞争、禁止垄断的思想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实施规定则是由其后的《克莱顿法》予以补充,后者与前者相比,主要是起着预防垄断的作用,凡是那些可以合理的预见可能会对竞争产生损害的行为,虽未实际未发生损害但为违法,显然后者的规定更加严格。出于对美国国家利益的保护,美国有相对完善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主要由《埃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和《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规定》对国家安全审查进行具体规定,根据以上两部法律,美国国家安全审查的程序为:申报或通报—初审—调查—总统决定。从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并购美国MAMCO公司的失败和中海油宣布撤回对尤尼科的收购要约的案例可以看出,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在美国外资并购审查中具有及其重要的地位。
(二)欧盟对跨国并购的审查监管
在欧盟成立之初,相关条约中并没有关于企业合并控制的规定,直到1989年欧共体理事会审议通过了《理事会关于企业之间集中控制条例》(简称《欧盟并购条例》)。后来,2004年新的《欧盟并购条例》生效,和同年1月公布的《横向并购指南》都在5月1日起实施,“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参照了美国成熟的‘横向并购指南’,承认对并购的评价不仅需要界定相关市场、计算市场份额,也需要考虑买方力量、以及并购产生的效率和可能垂危企业的辩护,更在乎认定构成垄断性跨国并购的本质是要考虑各个参与者相互施加的竞争约束,来衡量其是否威胁或者损害有效市场竞争”豏。欧盟国家的反垄断法主要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由欧盟制定的条约,二是各成员国的国内法,欧盟委员会有权依据欧盟诉讼法适用欧盟反垄断实体法。根据欧盟的相关条例,委员会对跨国并购的审查标准为“严重阻碍有效竞争”,具体来说,就是欧盟在对跨国并购的实质审查标准上既保留了“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内容,又重点强调了“严重阻碍有效竞争”的审查标准。
四、对于完善我国跨国并购的审查与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首先,应当完善我国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标准。《反垄断法》应该结合我国市场的具体情况,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角度综合考虑,制定明确可操作的判定标准,这些都可以通过修改《反垄断法》和《外资并购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来实现。
其次,应当吸取其他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跨国并购的实体审查标准。发达国家大多都对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以立法明确,我国应当吸取这些国家对跨国并购行为的审查标准的优点,制定出一套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审查标准。
再次,应当建立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而不应该由多个机关协调处理,因为各个机关在其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之下,会导致反垄断案件的处理效率低下,因此,我国应当通过明确的立法规定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管理权限,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最后,应当不断完善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由于跨国并购涉及到了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因此这类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我们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加强国际合作,通过与主要经济体订立双边、多边条约等形式来协调反垄断法的域外执行,既尊重他国的反垄断法的司法主权,也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提供合理的依据。
五、结语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跨国并购势必在现在及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在国际直接投资中仍占有重要地位,跨国公司也将是外资在我国进行投资的重要形式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也发现了现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在对跨国并购行为的审查监管方面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法律来加以明确和解决,我国应当吸取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建立健全国家安全审查等制度,设立独立的反垄断审查机关等,从立法、执法、司法的各个方面对跨国并购行为进行更加全面的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