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已是一种独立的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但其还不是实质性的诉讼审前程序,其仅仅是庭审程序的辅助配套设置。根据我国诉讼特点,立足于现有的法律框架和司法资源,科学分析美国,日本的民事审前程序制度的利弊,我国可以扬长避短,这对于做好审理工作以及及时处理民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审前程序 口头辩论 审前会议
一、名称和定义的界定
一制度的定义基本反映了某一制度的构建趋势以及其所追求的趣旨,而基于民事审前程序定位的模糊性以及功能设置的不确定性,理论界与实践界对于其定义莫衷一是,较为接受的称谓如:民事审前准备、民事诉讼准备程序、审前阶段、审前程序。但是出于其解决纠纷、提炼争点、凝练诉讼效率的功能,其应定义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其具体内容应为在法院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之前,准备进行法庭审理所应遵循的程式以及由此发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与诉讼法律后果或者在开庭审理之前,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明确争点或者达成调解而按照一定的程式进行的活动和诉讼关系总和。
二、美国民事审前程序制度的分析
(一)美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优点分析
其一,在起诉状中,原告必须提出至少一种包括一项救济的请求,但是法院并不受该请求的限制,可以给任何适当的救济。其二,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在诉答状中对同一的诉请可以主张多个潜在的诉因,主张多个理论,允许自由修改诉答状和进行不一致的诉答原则允许原告在庭审时证明不同与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其三,美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答辩失权制度。即,被告必须提交答辩状,否则将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一般即为缺席判决,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败诉。其四,美国的基于诉答状做出判决的动议制度值得借鉴。在双方通过答辩后,所展示的事实,已经能够绝对禁止原告请求的积极抗辩,此时双方之间已无关于案件事实问题的实质性争议。这一规定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省了诉讼资源,而且第一时间解决了当事人的纠纷。其五,强制证据开示规则加快了诉讼进程。此规则设置的目的便是加快发现程序的进程,节省人力,物力,减少了获取这类信息的诉讼成本和诉讼拖延。他强制性的规定了在特定范围内的信息双方必须主动的开示,而无须通过发现程序。这值得我们借鉴。其六,审前会议制度值得我们国家借鉴。其不仅加快了诉讼的进程,减少了不必要的审判活动,其亦通过更彻底的准备活动提高了开庭审理的质量,增加了促进和解的机会,避免了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
(二)美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缺陷分析
美国审前程序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代表,它是对英国制度的延伸与发展,集中了多国的优势,太与此同时有附带着缺陷。
其一,联邦式诉讼答答辩的功能仅仅在于对有关当事人予以有关案件性质的通知,而无需揭露过细的事实情节。这一规定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一大阻碍。其二,发现证据制度的滥用。其三,发现证据的标准“关联性”如何鉴定模糊不清。其四,强制证据发现规则导致大量不必要的证据开示和不必要的衍生诉讼,同时又将使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受到伤害。其五,对于简易判决制度,何谓不存在真正的事实正点,没有明确的标准。
三、日本民事审前程序制度的分析
(一)日本民事审前程序制度的优点分析
日本民事诉讼在很多方面突破了大陆法系的诉讼体系,在多个领域吸收了英美法系的程序,创造出了不同与两大法系的审前程序制度。
其一,当事人照会制度是借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定的发现方法之一。当事人用质问书收集证据方法,它打破了大陆法系中当事人之间不经过法院不能直接向对方收集和了解相关信息的做法,值得我们研究。其二,准备性口头辩论程序是对书面答辩制度的升级,在最大程度上揭露了双方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其三,辩论性准备程序完成了证据交换,争点确定,争议解决的三位一体的工作,他是在美国审前会议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实践制定的符合本国实际的制度。其四,日本民事诉讼审前的准备以缩小争点,确定争点,提高诉讼效率为起点,是值得当前民事案件日益增多的中国思考的。
(二)日本民事审前程序制度的缺陷分析
其一,日本民事诉讼审审前制度没有健全的答辩制度,这不易于法院第一阶段弄清案件事实,确定双方争点。其二,准备性口头辩论以及辩论准备程序都不是必经的程序,只有在法院认为必要时才实施,裁量权归属法院,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其在没有以上程序时,当事人就会在一片黑暗之中摸索,寻找一切可以的证据,所有的东西完全聚集于法庭,造成了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其三,民事审前程序缺少在审前解决争端的灵活机制。日本民事诉讼之规定了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仅仅规定了和解解决争议,但缺少了相关的具体操作制度,而且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主要功能之一便是在审前程序中,有效的化解和解决纠纷,减少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数量。其解决途径有调解、和解以及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但日本目前实践中只有和解这种途径。
四、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制度缺陷的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113-1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不能立即着手案件的开庭审理,在受理到开庭之间还存在一个准备阶段。但是这一阶段的条文规定不是很完善,已不能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其缺陷包括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丧失,争点整理、证据交换和固定的功能不完善,缺少答辩失权制度,法官设置的不合理,解决纠纷功能的不济。
五、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上确立审前程序独立化
重视与否,完全在于其有没有依据和法律根据。不幸的是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地位在法条上只是被一言带过而且极其模糊。后果便是审前程序可有可无,可操作可不操作,司法人员之轻视可想而知,此造成实践与理论的脱节。为改变目前之现状,须从法律上以明确的条文规定:民事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给与其独立的程序地位。
(二)重构完整的答辩失权程序
答辩制度是审前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第一次交锋,是案件事实的初步揭露,也是案件争点出现的第一阶段。首先,确立答辩失权制度,这一点可以适当的借鉴美国的答辩制度,规定被告负有答辩的义务,如果被告在期间内不答辩且没有正当理由,则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规定被告答辩可以存有两种方式,被告可以提交书面答辩也可以口头答辩但应当记录在案。再次,应明确规定答辩的内容必须具有实质性的内容,即针对原告的请求、事实、理由。再次,明确规定被告答辩的形式。只有三种可以选择,这一点可以借鉴日本的制度,即:表示承认、否认、沉默。最后,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修改和补充答辩状,但裁量权归属法院,裁量的标准即:是否有违实体正义以及是否有正当理由。
(三)重构证据收集、交换、提交制度
1.证据的收集。这一点可以在我国目前证据收集制度的基础上吸收外的相关制度。其一,在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证据收集的期限,且赋予其明确的拘束力即证据丧失证据资格,法院不予采纳,但规定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因为不排除对方提交的证据有助于本方当事人的可能。其二,采纳美国的基本信息初步开始制度,即双方应主动向对方开示的内容,内容范围可以适当的缩窄,主要包括一些基本的信息,此举目的在于加快诉讼进程和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其三,丰富证据收集的方式,保留中国的向法院申请证据收集制度,增加向对方当事人、对方的证人(排除特定的人)、鉴定人申请证据收集的制度,至于条件可以归纳为有助于揭露本案事实,但前提是自己收集相类似的证据非常困难。
2.证据的交换与提交。审前程序的趣旨就在于提炼争点,因此一切有助于实现此目的的措施都可以适当的采用。而证据交换无疑是重要的方式,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给与其宽松的环境。应明确规定,证据交换可以采纳多种方式,其一,当事人之间互相私下交换,但必须向法院提交一份;其二,在法院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交换,但是这一制度应伴随着初步的质证,而且规定证据交换是必须的程序;其三,法院单方面的送达证据,即: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提交证据后,法院单方面的把证据送达行对应的对方当事人,但文章还是比较认同第二种。关于证据的提交,无论采取上述何种方式,证据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间提交至法院。
(四)重构争点整理程序
第一,明确争点的范围,即,事实争点、法律争点、证据争点、程序争点;第二,明确争点整理的最后时限在开庭审理日之前;第三,争点整理的程序采用准备性会议方式,即在开庭审理之前,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以非公开的方式进行;第四,对事实进行整理,由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就将要在正式开庭审理中应证明的事实及用于证明争点的证据进行协议并加以确认,以划定最终开庭审理的范围;第五,通过整理,发现无争点即可做出实体裁判或者达成和解或者达成争点协议即告争点整理程序终结;这个可采纳美国的简易判决制度;第六,争点结束后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主张与证据,庭审法官审理案件不能超越已确定的争点的范围,并且法官审理应按照以确定的争点顺序进行庭审活动。
(五)重构审前阶段审结案件的方式
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但基于我国审前程序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因此有必要予以完善。从法律上规定当事人在审前阶段可以进行调解、和解以及审前即时判决。所谓的的即时判决是指在对争点进行整理的准备性会议上,如果最终发现双方没有实质性的实体争点,法院此时可以给与即时判决。
(六)增设审前最后会议制度
公正与效率都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事项,而审前最后会议是实现上述事项的重要方式。审前最后会议的任务,从法律上可以如此规定:再一次寻找发现调解、和解、审前即时判决的可能性;规划审前终结后的诉讼步骤;固定证据与争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