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醉酒与醉酒犯罪在一些西方国家已成为引人注目的社会问题,如何遏制醉酒犯罪,是他们面临的共同课题。酒精是对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具有兴奋和抑制作用的麻醉剂,酒精中毒时会出现各种精神异常症状,影响人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即影响刑事责任能力。为了达到既处罚该类行为人,又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于是,在理论上,“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应运而生;在立法上,各国设计出了各具特色的立法模式。德国模式就是颇具特色的一种
一、德国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及其特点
在德国刑法总则中,对醉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特别的专门规定,但他们认为,刑法第20条、21条对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酒者。即因饮酒,使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际,处于对所为行为的不法丧失了辨认能力或依这样的辨认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即属于无责任能力;若因饮酒使行为时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显著减弱,就应属于限制责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则中,则以专门条文规定了醉酒等犯罪的刑事责任。德国刑法第330条a规定:〈麻醉状态〉(一)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注:这里所说的违法性指刑事违法,是指符合构成要件且违反刑法,但因行为人无责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本文以下同。)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二)所处之刑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三)犯罪行为如为告诉乃论之罪时,本罪非经告诉或授权不得追诉。
从德国刑法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对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在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上,将其视为精神障碍者,采用与其他精神障碍者同一的认定标准,依据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认定责任的有无和程度。关于因醉酒而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具体判断标准,判例一般依以下标准进行认定: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三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二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当然,这个数值也不是判定责任能力的绝对标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既有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超过千分之三而不能认定完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也有虽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相当低,却应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状况。即在判定醉酒者的责任能力时,在血液中酒精浓度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7页。)
第二,对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并非一概不予处罚,对于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制造醉酒状态或对于醉酒之后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疏于注意义务而实施了该种行为的,要予以刑罚处罚,只是对该类情况以外的醉酒者,按无责任能力者处理。
关于醉酒犯罪的处罚根据,德国理论界一般认为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论见解。德国刑法第330条a所规定的,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所谓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但作为无责任能力状态产生的原因行为(如行为人饮酒是醉酒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是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这种因自己在自由状态下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他们认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也有故意与过失之分。基于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为了在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故意制造自己的醉酒状态。在实施基于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时,对行为人以故意犯处罚。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醉酒,无故意地引起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对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处罚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行为人在饮酒时,能够预见到自己在醉酒状态下可能会侵害依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法益。其二,刑法条文明确规定过失侵害该法益应当处罚。依据这两个条件的要求可以看出,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适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这种限制表现在犯罪种类上,是只有杀人、伤害以及几个公共危险犯罪可以依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构成。这种限制还表现在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上。在许多场合,很难要求行为人预见到自己在醉酒后会对他人的生命或健康等造成侵害。因此理论界一般认为,除行为人有醉酒后杀人或伤人的癖性之外,只有下列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在饮酒之际具有预见醉酒后会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与斗殴状态下的人共同饮酒;或者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等。除此之外,不能认定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9~210页。)以上主张说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德国对醉酒者进行处罚的根据,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不是存在于违法行为之时,而是存在于制造原因之时。这样的理论,既可以坚持责任原则,又可以处罚醉酒犯罪者,这可以看成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的主要功绩。
第三,对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处罚,以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主要内容是:定独立的罪名,而不是以醉酒以后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罪名的确定根据;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以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内容,该罪的行为是为了犯罪或有可能在醉酒状态下违法的醉酒行为;醉酒后实施的违法行为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只是客观的处罚条件,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规定独立的法定刑,不管醉酒之后实施何种违法行为,都只能在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的刑种及刑度内选择宣告刑;裁量刑罚时受醉态之后实施的违法行为的限制,即刑法该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德国醉酒犯罪者刑事责任的立法,在其特点上,前两点与西方有些国家有一定的共性,如意大利即承认醉酒者在行为时存在无责任能力的状况,同时对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者要进行处罚。(注:参见意大利刑法第91~95条。)后一特点独具特色,由此形成了德国独具特色的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
由于德国的上述立法,在实务中,虽然每年有大量的醉酒者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占全部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者的多数,同时也有大量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依刑法330条a的规定被判有罪。例如,1982年德国有8400余件被认定无责任能力的事例,而因醉酒被认定的就占8000件。同时,1982年依刑法330条a的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醉酒者就有约9000人,他们或者因醉酒而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因不能排除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疑问而不能依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处罚。(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7~210页。)可以说,就惩治醉酒犯罪来说,德国的立法规定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二、德国醉酒犯罪之犯罪形态的主张
关于德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醉态犯罪之犯罪形态问题,在将该罪界定为危险犯这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这在该罪被规定在公共危险犯罪一章中就可以明确。这种对法益的危险是何种性质的,是抽象的危险还是具体的危险,理论界有不同的主张。
作为德国理论界的通说和判例的立场,主张抽象的危险说,认为因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醉酒状态的行为自身在性质上是属于抽象的危险犯,而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只是客观的处罚条件。这是按刑法条文的文字直接进行解释所能够得出的必然结论。按此观点,只有行为人没有特别地考虑回避侵害法益的危险,就不能否定危险性的存在。
对此通说,部分学者提出批评,认为通说规定违反了责任主义,主张对法律规定采用限制解释的方法,才能妥当地解决醉酒犯罪的犯罪形态问题。他们认为,将醉酒犯罪视为抽象的危险犯,就有必要考察作为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背后的被禁止的内容是什么。如果只要具有抽象的危险就可以认定犯罪,那么只要醉酒,这种抽象的危险就是存在的,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因饮用酒精饮料而陷于醉酒状态就是被禁止的,即因故意或过失的醉酒的禁止,是这类构成要件的基础。可是,若将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自身当作刑法禁止的内容是把醉酒自身当作犯罪看待,因而是过分地扩大了刑法禁止的范围。按德国现实的法秩序的要求,刑法所要禁止的不应是普通的醉酒行为,而应是为了违法或有可能在醉酒状态下违法的醉酒行为,那么,行为人要实施什么样的违法行为(故意犯的场合)或可能实施什么样的违法行为(过失犯的场合),就必须是具体的。只要这样,其醉酒行为才可能纳入刑法的视野,其故意、过失或危险才能成为刑法的对象,而这样的危险只能是具体的危险。当然,通论观点是把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客观的处罚条件,将构成要件及客观处罚条件结合起来认定犯罪的。但这样一来,就不是以构成要件自身,而是以客观后果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明显具有结果责任的倾向,违反了现代意义的责任主义。
为此,作为对通论的反论,他们提出了如下见解:在醉酒犯罪中,法秩序所禁止的,不是醉酒本身,而是为实施何种犯罪而醉酒,从而对何种具体法益产生危险的事实;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要求对在醉酒状态下可能实施何种违法行为,引起何种法益的危害至少有认识的可能性。只有这样,才具有刑法禁止规范介入的根据。(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11~213页。)这样一来,醉酒状态下的危险犯就只能是具体的危险犯。这样解释法律的意义,一方面指出只有对醉酒状态下可能实施的具体违法行为至少有认识可能时才可以处罚行为人;另一方面指出了作为客观处罚条件即醉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机能,这就是限定违法有责的犯罪行为的可罚性。
综上可以看出,德国关于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犯罪形态问题,首先明确了不是以醉酒后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形态作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形态,而是研究原因行为,即醉酒行为的形态。通论认为醉酒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而反对通说观点,主张具体危险犯说的异论也相当有力。同时,将醉酒犯罪不是作为实害犯而是作为危险犯看待,其观点是一致的。
三、德国醉酒犯罪立法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我国对醉酒犯罪采取概括规定的方法。按我国的法律规定,醉酒的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实施犯罪行为,当然要负刑事责任。在理论解释上,通论观点认为,醉酒不会使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只是有所减弱,且醉酒是一种恶习,本身即应受到谴责,因而醉酒的人犯罪当然负刑事责任。但也有学者指出,因醉酒使行为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显著减弱甚至丧失的情况是存在的,但由于行为人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或必然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应当预见、能够预见甚至已经预见到了,这就是对醉酒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注: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230页。)
比较中德两国关于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和理论主张,可以看出存在明显不同。其一,在是否承认醉酒者存在无责任能力的问题上有根本分歧。中国立法和理论界的通论不承认醉酒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者中有无责任能力。德国则不同,他们认为醉酒既可能使其责任能力减弱,也可能使其责任能力丧失,因而他们中既有限制责任能力者,也有完全无责任能力者,对他们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应按其不同的责任状况进行处理。其二,对实施违法行为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刑事政策不同。在我国,通论认为不存在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当然也不存在对此类人设置对策的问题,即使认为醉酒后存在辨认或控制能力明显减弱甚至丧失情况的学者,也认为可以由醉酒前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直接说明醉酒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当然也就不存在对此类行为设置对策的问题。在德国,由于明确承认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存在,为了不至于因醉酒者的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无法制裁,因而他们在理论上潜心探索,立法上精心设计,于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与立法应运而生,并得到了深入的研讨。其三,研究的程度不同。在我国,因以醉酒者有责任能力的判断为前提,因而研究的内容集中在如何说明对醉酒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性以及对不同情况的醉酒者应该如何处罚,且由于这种研究的时间不长,主要还是从一些理论的推论或经验事实中得出某些结论,而系统的实证性研究比较少。在德国,由于承认醉酒者有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状况,因此,他们对什么情况下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什么情况下属于无责任能力的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可以具体把握的标准。另外,他们对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依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处罚时的刑法根据问题的研究比较深入,这种研究不但对醉酒者,对于以其他方法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如何用刑法加以规制的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最后,立法规定不同。在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醉酒者为有责任能力者,无论实施何种犯罪行为,均依分则各该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德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单独规定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法律解释将其作为精神障碍的一种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则中,则以专条规定原因上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
以上分析说明,中德对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与理论主张均不同。那么,德国的立法模式与理论主张对我国是否有借鉴价值?笔者认为,这需要明确一个前提,即醉酒可否达到使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并在此状态下仍能实施危害行为?只有搞清这个前提,才可以论证借鉴价值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推论的问题,它需要以科学的方法,进行实证性的试验与研究,并在研究结果的基础上作出结论。而且,这样的研究并非是为了注释现行法律,而应该是为法律的应然问题提供科学的和理论的根据。这样的研究现在在我国还很不够,应当引起关注。
如果醉酒确实可以使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完全丧失,那么德国的理论模式与理论主张对我国就有借鉴价值。其一,如果醉酒可以使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那么,基于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就应该认为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虽然是资产阶级创造并恪守的原则,但应该承认,若抛开其争论目的,从坚持罪刑法定的需要,其原则自身具有一般的合理性。因为只有行为人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刑罚的谴责才是有意义的、合理的,若行为人行为时无责任能力,又不属于故意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对其进行刑罚谴责就难说正当。同时,这种认定也是实事求是的态度,没有责任能力就是没有,若从一定的政策需要考虑而认无为有,其理论也就没有科学性可言。其二,将醉酒状态下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与可能实施的违法行为分别考虑是有道理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违法行为不罚,并不表明对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不能进行任何处罚,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及其立法化,为处罚醉酒后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其三,刑法分则以单独的条款规定这类犯罪很有特色,不但可以与整个刑法理论保持协调一致,且具有可行性,便于操作。因为在这样的犯罪中,应受处罚的不是醉酒后实施的某种犯罪而是醉酒的行为本身,若依照醉酒后实施之行为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除故意借酒犯罪情况外,关于醉酒犯罪的一切法律规定及理论都将失去意义。因此,将特定的醉酒行为设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将这类犯罪解释为危险犯而非实害犯,符合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状况,也基本符合该类行为的处罚需要。
当然,德国关于醉酒犯罪者刑事责任的立法也并非完美无缺,例如对于为了犯某种特定的罪而故意制造醉态的情况,似应依据其他理论,如间接正犯理论来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
德国的立法与理论对我国有借鉴价值,(注:醉酒犯罪理论的借鉴,以醉酒可以导致行为人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为前提,若实验研究能够证明醉酒不可能使行为人丧失责任能力,则中国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规定在方向上就是可行的。)但并非可以照搬。我国应该借鉴的,是德国在醉酒者刑事责任问题上的一系列主张和立法规定所具有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他们的立法模式的具体性所带来的认定犯罪时的可操作性,既可以惩治醉酒犯罪,又保持理论上协调一致以及可以将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到底的实用性等优点。同时,对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本身也有必要进行细致、深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