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虚假诉讼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大量出现,不但损害了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对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也极为不利。虚假诉讼的存在又主要是因为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在刑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种行为可以进行刑事追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虚假诉讼的蔓延。因此,有必要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本文对民事虚假诉讼的特点、成因、危害及刑法规制等方面进行了阐述。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虚假诉讼 司法权威 刑法规制
近年来,虚假诉讼在民事审判司法实践中呈现越来越多的趋势,对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通过刑罚的手段来加以规制。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特点
1.从涉案主体来看,当事人之间一般具有特殊关系。虚假诉讼的参与人之间一般具有夫妻、近亲属、同学等亲友关系或者具有经济上的共同利益关系(例如合伙人、商业合作伙伴)。这些特殊关系为双方共谋进行虚假诉讼提供了极为扎实的“信任”基础和便利的条件,使得虚假诉讼操作起来更容易进行。
2.从结案方式来看,案件大多是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以调解方式结案居多。在虚假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已经就相关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共谋,因此,在庭审中一般没有明显的对抗和分歧。而且,为了不让更多的人参与和了解诉讼情况,一般会主动要求法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且也会“自愿”要求调解。因为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法官主要是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很少对事实本身进行调查,在双方的调解方案没有明显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很容易在较短时间内“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
3.从涉案的案件类型来看,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于经济纠纷中。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特点,有的是对涉诉的财产和利益要求进行重新确认或分割,有的是需要确定某个案件中各个债权人的具体份额,通过虚假诉讼获得法院的判决来改变原先的份额,然后通过申请参与分配来摊薄真实债权人的份额,而这将给其中的虚假诉讼者带来直接的利益。
4、作案手段多样化,隐蔽性强。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采取的欺诈手段多样,常见的有:(1)虚构关键事实。如虚构被告住所地,有针对性的选择管辖法院,从而方便进行诉讼;(2)提前拟好虚假调解协议。当事人本人到庭率较低,大多都是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但不将真实情况告知代理人,只要求委托代理人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在法院签署调解书,使法院无法通过开庭查清案件事实;(3)不提交任何书面或实物证据,只通过当庭双方自认的方式来达到虚假调解的目的;(4)冒名诉讼。有的假冒他人进行诉讼,有的伪造代理手续,提供虚假材料达到虚假诉讼目的。
二、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及危害
虚假诉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呈越来越多的趋势,一方面是因为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交流活动的增加而产生了更多的法律纠纷,另一方面与我国的司法诚信缺失、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完善、人民法院的内部考核机制过于注重调解率等也有很大的关系。其中,对虚假诉讼的惩戒机制的缺位是更主要的原因。虚假诉讼不仅仅是只有在我国存在,在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法律对进行虚假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大都有明确的惩戒规定,甚至上升到刑罚的高度。而我国相关法律却对虚假诉讼缺乏有力的制约机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诉讼欺诈行为没有明确要进行惩戒。而“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对行为的自觉选择主要是从成本和收益的对比关系来考虑的,当违法行为成本低于违法活动为其带来的收益时,当事人便会在趋利避害原则的驱使下选择违法行为。”既然进行虚假诉讼的成本很低且不容易发现,而一旦成功,就有可能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虚假诉讼呈越来越多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
民事虚假诉讼具有较大的危害性,一方面,虚假诉讼有的无端地将相对人拖入诉讼,使其浪费时间和精力,影响了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有的造成相对人极大的财产损失。如虚假诉讼得逞后使相对人支付不应当支付的款项,有的造成相对人因承受败诉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精神痛苦等间接后果。另一方面,更主要体现在虚假诉讼是通过法院的确认才能得呈,严重干扰审判秩序,动摇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信力。因为司法是说法治社会中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虚假诉讼又是在通过法院来完成的,如果这种状况不得到有效的打击和控制,会让民众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置疑。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三、对民事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
正如前文所言,虚假诉讼呈越来越多的趋势与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不力有很大的关系,其中最关键的一点是刑法没有将虚假诉讼行为入罪,使虚假诉讼行为人无“后顾之忧”。因此,将以虚假诉讼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诉讼诈骗行为入罪,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虚假诉讼的域外立法
虚假诉讼不仅仅是我国所独有的司法现象,在其他法治国家也同样存在。但是,在大部分法治国家中对虚假诉讼进为都作为犯罪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诈骗罪模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主要代表,他人认为虚假诉讼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三角诈骗”,法院在其中既是被骗者,也是交付者,而且法院具有使被告将财物交付给原告的权限,因此成立诈骗罪。司法实践中也是以诈骗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2.妨害司法罪模式。以新加坡和意大利为代表。新加坡刑法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中,该国刑法第208条规定了“采用欺骗手段接受非应得数额的判决罪”,第209条规定了“采用欺骗手段或者不诚实地在法庭提出权利要求罪”,可处2年的有期徒刑,还可并处罚金。iv意大利刑法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在“侵犯司法管理罪”中,该国刑法第374、375条是专门针对虚假诉讼作出的规定,罪名是“诉讼欺诈”,它的处理原则是:单纯的诉讼欺骗行为如果不构成其他犯罪,处刑相对较轻,可处6个月到3年有期徒刑;在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情况下,仍定诉讼诈骗罪,但作为结果加重犯处刑明显加重,最高可处20年有期徒刑。
3.“侵犯财产罪”与“伪造罪”分处模式。以西班牙为主要代表,西班牙刑法是将侵财性虚假诉讼作为诈骗罪量刑的加重情节。该国刑法第248条的普通诈骗罪处刑幅度为6个月到4年有期徒刑,第250条第一项规定,假借诉讼程序进行骗的,处1年以上6年以下徒刑。对于侵犯客体为非财产性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西班牙刑法第393条和396条分别规定为“伪造公共、官方、商业及及电讯文书罪”和“伪造私人文书罪”事定罪处罚。
(二)虚假诉讼在我国刑法中的入罪构想
1.关于罪名的确定。罪名主要是根据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来确定的,虚假诉讼主要是通过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行为人通过前述行为,使法官陷入误解,从而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裁决,其行为具有名显的欺诈性。因此,将虚假诉讼行为定名“诉讼欺诈罪”更符合此种行为的行为特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施欺诈。
2.关于“诉讼欺诈罪”的定性。犯罪的性质是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客体来确定的,在某一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客体时,以其主要侵犯的客体的性质来确定犯罪的性质。本罪侵犯的客体有两个,一个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一个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和司法权威。要确定“诉讼欺诈罪”的性质,就要看在本罪侵犯的客体中,哪个是占主要地位。公私财产所有权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客体,无法从量上来进行对比和衡量。并且,公私财产权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都是我国刑法所重点保护的对象之一,单独放在一起,很难做出孰轻孰重的判断,而且容易被戴上“政治不正确”的帽子。因此,对比两个不同性质客体的重要性,就要放在具体的犯罪中来判决。我们认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应当将本罪纳入“妨害司法罪”中,理由如下:(1)行为具有诉讼性。“诉讼欺诈罪”是犯罪嫌疑人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欺骗法院;(2)本罪欺骗的对象特殊,欺骗的是的国家的司法机关——法院;(3)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大,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仍然向具有审查判断法律关系真实性义务的法院提出虚假的诉讼,视司法机关如无物同,将司法机关作为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4)对司法的危害性大,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动摇国家的法治根基。
3.对本罪的条文设计。根据虚假诉讼的行为特点,可以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加入一条“诉讼欺诈罪”:具体内容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虚构诉讼主体、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审判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