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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论文:试析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试析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 文章出自:职称论文网 | 编辑:论文 | 点击: | 2014-12-24 15:08:36 |

  论文摘要 警察出庭作证近年来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然而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却是在庭审过程中警察不出庭作证,这一现象对法院准确高效查明案件、作出判决极为不利。鉴于此,我国在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应构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 警察 出庭作证 制度构建

  近年来警察出庭作证作为一个热点话题,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警察出庭作证是指警察因职务行为而能指认违法犯罪情形,或能证明行为人有从重、加重或减轻、从轻情节的,警察既有作证义务,又必须作证的行为。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作为一项旨在增强庭审的对抗性的制度越来越受到理论界的青睐,建立完善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对于我国法治化进程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我国现阶段警察不出庭作证原因探析

  (一)传统思想分析
  我国的传统思想中具有浓重的官本位思想,既然是代天子行令的“父母官”,怎能谈得上让其出庭作证?延续到现在,官与民,还是泾渭分明。作为我国“官”一员的警察则自然而然的拥有这种“官本位”思想,这种思想的存在使得警察这一团体对其出庭作证的义务相当反感。在他们看来让其出庭作证接受辩方的质询是对其警察身份的侮辱。在我国警察具有这种特权思想,这种特权思想使得警察具有一种与一搬民众相比的优越感,这种优越感又最终导致了警察具有法外特权,这种“警察特权”使得警察面临出庭作证时往往是不愿出庭,而法官又无权命令警察出庭。所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遇到需要警察出庭就相关问题进行澄清时取而代之的往往是以部门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或《案发经过》。
  (二)制度基础分析
  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为“线性结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破获上呈现流水作业形式。这种“线性结构”导致了检察机关所从事的侦察活动与检察机关所从事的起诉活动在具有本质上的统一性和目标上的一致性,使得他们在追诉犯罪问题上形成“命运共同体”。其次从广义上说,我国的司法机关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个机关,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各自承担着不同的职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而实践中由于立法上对“互相制约”的规定极少,导致三机关的关系更多的体现为“互相配合”。最后从目前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来说,三机关中的公安机关据有相比其他两个机关拥有更高的地位。由于公安机关的强势地位,使得其对法院要其出庭作证的要求不予理会,因而在实践中法院很少要求公安机关出庭作证,即使在有些案件上必须需要公安机关出庭作证也会于庭前通过相关部门予以协调,之后才作出正式决定。
  (三)经济效率分析
  目前建立检察出庭作证制度来自实务部门的阻力最大,因为警察机关认为警察出庭作证会大大的降低打击犯罪的效率,而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则是要求高效率打击犯罪,这两者是相矛盾。警察机关很难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因而为片面的最求效率导致出现大量的警察不出庭作证。当前,由于社会治安状况每况愈下,警力不足已是摆在社会面前的一个不争的事实。而警察出庭作证无疑会加大警察机关的工作负担,往往出庭就一个案件作证少则花去警察一个下午的工作时间,多则可能花去好几天。另外,警察出庭作证不仅加重自身负担,也往往使得案件的审理增加了就警察的证词质询的环节大大的延长了庭审的时间。最后,由于警察自身的知识水平的局限以及心理素质原因,不可避免的使得不少警察在庭审过程中出现种种失误,进而导致其证词不被法官采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会放纵一些犯罪份子。

  二、构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重要性

  (一)案件公正处理的需要
  英国大学者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目前我国警察不出庭作证的直接后果便是一些案件在审理上无法获得公正。在司法实践当中,在案件的审理上有一些案件的关键性环节由于证据收集上的一些程序性问题,法官需要警察出庭就相关问题进行澄清。警察是不会“乖乖”的应法官的要求出庭,当需要其对上述问题进行澄清时,取而代之的不是警察个人的证词而是以部门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或《案发经过》。该《情况说明》或《案发经过》对相关问题的说明并不是很清晰,不可能达到警察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询的效果,也不可能使案件从实体上得到公正的处理。
  (二)贯彻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在英美人的法律传统中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在我国警察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警察将其侦查终结的案件装订成卷宗移送至检察院,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这个过程中警察机关的侦查结论被天然的推定为合法的而在法庭上广泛使用。而在没有警察出庭就其侦查活动的相关合法性问题进行澄清的情况下,其程序的正义性是值得怀疑的。此外,我国的侦查活动具有秘密性,相当一部分侦查活动都只是在仅有警察机关的参与下完成的,最终呈现在广大群众面前的仅仅是一个结果,至于其过程则是不让公众知悉。侦查活动的秘密性,使得程序正义这一价值追求无法贯彻。而警察作证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能增大侦查过程的透明度,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的。

  三、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大难题便是警力不足,然而社会治安状况却每况愈下,这更加加重了警察的工作任务。鉴于此,在当前警力资源严重缺乏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允许过多的警察出庭作证,这就需要对我国警察出庭作证案件的范围进行界定。
  在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设计上,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总体上应当把握的两项原则,一是对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二是警察出庭有作证的价值,即能够有助于法庭查明案件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对定罪量刑具有实际价值的事实。其次,根据法律的内容和功能的不同将法律分为分为程序法与实体法。实体法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职责与职权关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程序法是规定保证实体权利与义务、职责与职权得以实现的方式和手段的法律。警察由于从事案件的侦查活动,而刑事案件的证据基本上都是在侦查阶段由警察收集固定的,警察对侦查阶段的侦查活动最了解,因而要想对侦查阶段的程序性事项进行调查就必须要有警察的配合,警察在刑事审判中应对其在侦查阶段所从事的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全部程序性事项进行证明。而对于实体法而言,警察由于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其仅仅是因为在从事职务的过程中接触案件,可能目睹一些案件的发生过程,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就相当于目击证人,天然的具有对其所见的证明义务,因而警察仅对其所知的案件的部分实体法事实进行证明。
  (二)建立系统的人身保护制度
  丹宁勋爵在其《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说:“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你怎么能指望他们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呢?”因此建立健全的证人保护系统,是建立警察出庭做证制度的必然选择。笔者建议建立系统的证人保护系统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相应的专门证人保护机构,而在证人保护机构下设专门对警察证人进行保护的部门,对警察作证进行相应的登记,关注其作证前以及作证后的情况,必要时介入进行贴身保护。其次,对作证的方式进行改革,建立证人作证保密机制,即隐去证人的姓名,采取录音的形式进行作证,对证人的姓名以及住址进行严格的保密,尤其是卧底警察。最后,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对其近亲属进行相应的人身保护。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启动方式
  在任何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寻找一个适格的主体来提起该程序是至关重要的一各环节。警察不出庭作证的一个关键因素便是立法未赋予法庭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法官负有查明案件真相的责任,警察出庭作证是对某些案件真相的查明不可或缺,应将警察出庭作证的决定权统一收归法院。其次从警察出庭作证的实际效果来看,警察多是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警察不出庭作证极易影响公诉的效果,因而需要赋予检察机关申请警察出庭作证权。现代刑事诉讼要求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辩方在法庭上与控方进行较量,若仅赋予控方申请警察出庭作证权,则会打破控辩平衡,达不到平等对抗的目的,基于此应赋予辩方申请警察出庭作证权。法庭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法庭亦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需通过控辩双方的申请,可以主动要求警察出庭作证。
  (四)赋予警察拒证权
  赋予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主要目的是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当警察出庭作证所可能侵害的利益大于公共政策所要保护的利益时,则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进行比必要的限制。警察作为侦查人员参与案件的侦查活动,其身份不同于普通的证人,在其参与案件的侦查活动中可能涉及的一些不宜公开的情形,例如在间谍案当中,警察在基于其职务行为知悉的国家秘密则不能在法庭上就其问题作证,这样是为了保护国家安全更大的利益。对于警察基于其职务行为知悉的国家秘密、侦查秘密,就若警察就此相关问题出庭作证可能给国家或者其接下来的侦查活动以及其家人带来不必要的安全威胁时,立法应该赋予警察拒证权。
  在法庭上警察行使拒证权时应于开庭前由检察官向法庭说明情况,在得到法庭的允许后,再由法庭将理由告知辩方。在这种情况下,要由立法对警察拒证权的范围进行的规定,此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应当赋予法官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该裁量权应进行严格的限定,以防止法官滥用该权利任意扩大警察的拒证权范围。
  (五)制定相应的制裁措施
  任何制度运行良好的制度必然存在相应的配套制裁机制的存在,因而要确保警察出庭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不流于形式,势必要制定相应的制裁机制。要建立配套的制裁机制,我国不宜学习英美法系的制定单行法,可通过修订刑法的方式进行规定,应从以下几种情况着手:一是对于警察轻微违反其出庭作证义务的,可以通过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二是对于不严重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经法庭两次传唤均不出庭的人员根据其情节确立警察不出庭责任制,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中的藐视法庭罪。而该罪名可通过在刑法修改时,增加该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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