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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论文:试析刑事诉讼目的论浅析及探究
试析刑事诉讼目的论浅析及探究
| 文章出自:好范文网 | 编辑:管理论文 | 点击: | 2015-01-10 12:26:23 |

  论文摘要 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是刑事诉讼法学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概念之一,从各国学术界对刑事诉讼目的研究探讨的发展趋势来看,主要观点集中于控制犯罪与正当程序、保护人权,或以一者为重或二者兼备,本文拟从分析比较这些观点浅析刑事诉讼目的更深层的可能性即发现事实真相从而实现纠纷的最终解决。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目的 惩罚犯罪 程序正义 解决纠纷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之一,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概念,在刑事程序领域居于核心地位,它是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内在要素和基本前提,不同历史时期以及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刑事诉讼目的的具体内容可能也各不相同。

  一、国外刑事诉讼目的论概述

  美国学者帕卡提出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犯罪控制模式的基础是以控制犯罪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重要机能。其主要的价值理念是追求高效率的打击犯罪,奉行有罪推定,充分信任审判程序前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发掘事实的真实性,尽可能的减少刑事诉讼中对国家官员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从而达到快速惩罚犯罪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目的。
  在犯罪控制模式之下,由于以达到惩罚犯罪的高效率为目的,刑事诉讼程序就必须注重速度与判决的终局性,而为了保证裁判的及时有效,就对正式审判以前的非正式程序,如侦查,审查起诉等有十分严格的要求。一个案件审判前的程序中必须经过严格的层层过滤,最大程度的还原案件真实,才得以实现审判顺利快速的进行。而要实现判决的终局性则须设法减少被诉人的上诉机会。在此种模式之中,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心在于正式审判前的侦查和起诉程序,要求警察和检察官通过审前一系列程序将无辜者排除在正式审判程序以外,而在此后各阶段均基于"被告人很有可能有罪"的偏见而运作。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基于警察和检察官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给予他们充分的信任,赋予他们广泛的权力。如果制定过多的规则约束他们,就会削弱其打击犯罪的力度。因此此种模式认为警察侦查活动中滥用权力是难免的善意过失,不应当基于此而放纵犯罪,对于警察的错误只要通过行政惩罚即可,不能接受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排除其非法取得的证据,并撤销依次等证据所作的有罪判决的规则。无疑,这种刑事诉讼模式对于国家官员的个人能力和素质有着极高要求,这种理想状态在实践中是难以实现的。
  正当程序模式的价值理念并非与控制模式完全相反,其价值系统是由若干价值理念共同组成,其中有些是对控制犯罪模式所主张理念的批驳,如奉行无罪推定,主张限制国家官员的权力运作,强调非正式和非裁判性质的发现事实程序发生错误的可能性。有些则基于完全不同的考虑而产生,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求平等的观念,重视辩护律师的机能等。
  在正当程序模式之中,认为为达效率而不择手段,只求迅速获得有罪判决,绝非实现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唯一途径。刑事诉讼程序对于保护无辜者与使有罪者得到有罪判决两方面应受到同等重视。在刑事诉讼中,公民和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实力悬殊是公开且明显的,基于公民个人的弱势,必须对于国家公权力的运用予以限制约束。由于奉行无罪推定的理念,被告在被法院裁判有罪以前都假定其是无罪者,控方必须在审判中证明被告有罪,刑事诉讼程序以审判为中心。对于滥用权力的警察或检察官,应由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实施制裁,承担可能导致事实上的有罪者在法律上无罪的后果。基于平等理念,此模式认为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应尽可能的保障被告之间的差别待遇降至最低,不致因被告之间的资力存在差异而造成其主张权利的障碍。辩护人的存在也可以起到监督刑事程序公平与否,保护被诉人个人权益的作用。正当程序模式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被诉人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维护这套程序是需要耗费巨大物资财力的,因此必然会存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效率较低的问题。
  格里费斯提出的家庭模式。格里费斯认为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将国家与个人置于对立的关系之中,因而是争斗模式的两个分支,并提出了与其相反的家庭模式。他认为国家对公民之间的关系如同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对于“犯错误者”应当采取关爱保护的态度,而非一味的使用严厉的惩罚措施,处罚只有在犯罪人无法实现自我控制时,得以为之。强调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犯罪人的尊重和教育。此模式认为,对于国家官员的信任与其正当行使权力之间成正比关系,给予国家官员充分的信任,他们也将回报这种信任,从而减小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家庭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一样,也肯定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保障犯罪人权益的重要作用。格里费斯的观点过分关注对于犯罪者的爱护,显然忽略了刑事诉讼作为实现实体法的程序,本身所具有实现刑法目的——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更何况,将国家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完全等同,忽视了实在法作为统治阶级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的实质,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亲子关系完全是一种理想的超阶级状态。对于国家官员权力的运作仅仅采用信任的方式试图对其加以约束,也必然会导致公权力的滥用。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对于刑事案件,在维护公共福祉与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同时,查明案件真相,正确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该规定说明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障基本人权和发现实体真实。在发现实体真实和保障人权这两个目的上,又分为对立说和统一说两种观点。对立说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是处于对立关系之中的,而刑事诉讼目的不能是这两个对立的要求,二者必择其一。实体真实是基于必罚主义的理念,正当程序则是基于无实者不处罚的理念,因而主张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正当程序。统一说认为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是可以调和统一的。正当程序虽然是以保护人权为其主要内容,但并不完全排斥对犯人的必罚。实体真实主义也不能简单的被认为是必罚主义的代名词,实体真实主义可分为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积极的真实主义力图实现凡是犯罪必然被发现,必然被处罚;消极的真实主义力图做到无罪者不予处罚。从整体上看,实体真实主义包括了必罚主义的要求,也包括人权保障的要求,因此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并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有统一面的。

  二、我国刑事诉讼目的论概述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目的国内主要学说有:单一目的论,主要是指把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双重目的论,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是我国学界关于刑事诉讼目的通说;层次目的论,认为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只是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根本目的是通过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维护宪法制度以及社会稳定。
  单一目的论将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这种单一的以惩罚犯罪为主的价值取向与现代社会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观念相违背,不符合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已属于过去式。双重目的说作为我国理论界的通说,主张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但随着学界研究的不断深入,这一学说受到越来越多的批判和质疑。
  首先,“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样的表述似乎天然的倾向于前者,仍然有把打击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主要目的的色彩,不符合现代社会追求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而把惩罚犯罪作为刑诉目的也有着先天的缺陷。刑事诉讼活动是动态发展的,具有不确定性,即并非所有的刑事诉讼活动最终都能进入审判阶段,嫌疑人可能并不会进入法庭审判程序成为被告人,被告人也极有可能在经过审判程序后被宣告为无罪之人,因此惩罚犯罪的目的随着刑事诉讼活动的进展完全有落空的可能性。另外,惩罚犯罪这样的说法本身也有违无罪推定的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判决以前都是无罪之人,而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之中的,以惩罚犯罪为目的就必然会导致在审判过程中,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关是否就已经在进行惩罚犯罪的活动的问题。
  其次,强调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并立,忽视了实际刑事诉讼过程中,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必然存在的对立矛盾。要打击犯罪必然会以牺牲一定人权为代价,如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为侦破案件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或是为了逮捕嫌疑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如果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出于保障人权的需求,对于侦查机关的权限进行严格的限制,又必然会降低侦破案件打击犯罪的效率。因此,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绝对协调统一在实践中几乎是无法实现的,那么在二者发生冲突不可偏废的情况下,以何者为重又是一个新问题。

  三、刑事诉讼目的之我见

  不可否认,刑事诉讼活动作为实现刑法的程序,必然要以实现刑法的目的——惩罚犯罪——为目的,但也并不能简单将刑事诉讼的目的完全等同于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并非每一个环节都能毫无阻碍的进入下一个环节,最终进入审判环节,以及判决之后的刑罚环节。即只有当一个案件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被告人被判决有罪,确定为罪犯后,才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在此之前,基于无罪推定的精神,惩罚犯罪这一目的是不得以实现的。而要实现惩罚犯罪这一目的的先决条件是要发现案件真实,确定犯罪者为何人,因此窃以为以发现案件真实为刑事诉讼目的之一更为妥当。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中的真实应当是法学概念上的真实,而非自然科学中绝对的真实。自然科学中的真实是客观存在,可以为人发现并通过反复试验进行验证,得出唯一确定的结果;而在刑事案件中的真实,一旦发生即成为历史,永远不可能被绝对客观的还原。因此,刑事诉讼中的真实只能是一种尽可能接近事实真相的真实。
  刑法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从而恢复和维护社会秩序。犯罪的本质实质上是犯罪者与利益被侵害者之间的冲突,以及犯罪者与整个社会之间的冲突。前者主要体现在被害人的法益被直接侵害,后者主要表现为稳定的社会秩序被扰乱。要想实现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最终目的,就必须先解决这些纠纷和冲突,恢复社会关系的平衡。然而解决纠纷所依据的事件真相一旦成为历史就不可再现,因此客观上就决定了我们只能竭尽所能探寻“最接近事实的真相”。而由于冲突双方所处立场不同,因此双方试图复现的案件真相也就不尽相同,尤其是在诉讼双方中的一方——控诉方——多数情况下并非是冲突事件的实际参与者,因而我们需要创造出一种能为双方所接受的探寻真相的方法。刑事诉讼的存在就是这样一种探寻真相用以解决纠纷和冲突的规则。这种规则给冲突双方一个均等的机会展示案件真实,双方为实现自身诉求必将竭尽所能提供一切对各自有利的证据以支撑自己的主张。法院在这个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应当是倾听者和判断者,通过这些证据最大程度的拼凑出一个最接近真相的事实,并据此解决纠纷。然而在双方搜集证据的过程中,作为被指控的公民个人与行使侦查控诉职能的国家机关相比,孰强孰弱是不言而喻的,此时就需要通过制定一些特别的规则,给弱势一方提供防御强者的能力,使双方力量维持在一个相对平衡的状态。如通过正当程序来一定程度上限制强势的国家公权力机关,维护和保障公民个人的人权。如果把刑事诉讼的过程看作一个天平秤,那么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为目的是为本身较轻一边加上砝码,而以惩罚犯罪为目的则是为本身较重的一边加上砝码。
  一个公平公正的规则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即使是完全中立超然的裁判者,最终据以作出的裁判结果所认定的事实也很难与客观真实完全吻合,然而只要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在这个规则的协调之下,双方能以相对均衡的实力主张自己的利益,其中一方没有认为这样的规则是有倾向性的偏袒于另一方,最终的结果就容易被双方所接受,使双方纠纷在法律意义上得以终结。

  四、小结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控制犯罪或是保障人权,都只能作为刑事诉讼阶段性的目的,而无法作为参与诉讼各方贯穿始终的目的,由始至终各方都希望通过刑事诉讼实现的是发现案件真实和解决纠纷。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以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目的具有很大的时空局限性。每个国家在制定刑事诉讼法选择刑事诉讼目的的时候,都有对其特定的政治经济历史等各方面因素的考量,而随着社会的动态发展,最初的目的所产生的社会环境也会在实现目的的过程中发生变化,例如在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社会环境下,即使本身偏向保障人权的制度也可能会转而倾向于加强打击犯罪;而在过分强调控制犯罪制度下,其严厉的手段可能也会造成对普通公民基本权利的极大影响,那么自然也会萌生出要求保障人权的意图。因此从普适性角度而言,刑事诉讼的目的也应当是发现案件真实,从而化解冲突,解决纠纷,最终实现恢复各方利益平衡,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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