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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论文:试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 文章出自:好论文网 | 编辑:哲学论文 | 点击: | 2015-01-10 12:27:08 |

  论文摘要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对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有益补充是法律和道德的最佳结合点。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体现了国家刑罚权语境下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有着自身的特点,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和解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不断的完善才能践行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

  论文关键词 恢复性司法 刑事和解 被害人权利保护

  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一个概念,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调解人的帮助,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沟通,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确认并对加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而解决纠纷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符合中华民族“和合”的思想传统,也顺应了和谐社会背景下“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在现阶段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现实的研究意义。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

  (一)被害人权利保护功能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中,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具有依附性,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追诉犯罪。与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不同的是,刑事和解制度为被害人和加害人提供了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在这一对话的过程中,对于和解的内容和进行的方式被害人都有权利作出选择,并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愿来推进和解的走向,其刑事诉讼地位有了实质性的提高,权利也能够得到更为周全的保护。
  (二)司法效率提高功能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审理终结,往往要经历很长的时间,是对被害人承受能力的考验,也在很大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使得一些轻罪刑事案件能够通过当事人的和解得到有效解决,和解协议达成后通过司法机关的审查确认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这能使被害人和被告人对处理的结果更加认同,在较短的时间内形成对犯罪的处理意见,节约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社会和谐促进功能
  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能够最大程度的对被害人进行物质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和解的过程中,被害人了解了犯罪的原因,使其能够尽可能的原谅加害人的行为,可以避免由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在公诉程序中对处理结果不满,产生仇恨,继而产生私利救济的想法,同时也可以促使加害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悔过,否则,加害人可能将受到的刑罚归咎于被害人和其他人的举报和审判,对被害人的仇恨使得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可能再次外化,对被害人和社会都存在一定的危险。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长期以来刑事和解在我国呈现出“辩论证边实践”、“理论和实践同步前进”之怪现状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专章篇幅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顺应了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现实需要,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一)适用范围受到犯罪性质和犯罪严重程度的双重限定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为:(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通过犯罪性质和犯罪的严重程度来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让公众清楚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对犯罪进行惩罚依然是保护社会、实现正义的主要途径,刑事和解只是对刑事诉讼模式的补充,而且仅被限定在某些特定的犯罪类型,以强化刑罚的威慑作用,实现社会公众对刑法的认同。
  (二)公检法均可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
  刑事和解有三种模式:一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自行和解;二是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和解;三是人民调解机构主持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 。后两种模式的和解主持者是确定的,较之前一种模式和解的进程不能完全由双方当事人把握但能够保证和解能够较为规范的进行。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赋予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刑事和解主持者的职能。
  (三)刑事和解适用于案件处理的各个阶段
  从刑事实体法理论来讲,刑事和解的具体实现毕竟意味着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对其作出从宽处理都是具有正当性依据的 。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和解可以发生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程序中,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还没有延伸到执行阶段。

  三、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片面追求司法效率,功利主义浓厚
  在司法实践中,面对案多人少以及结案的工作压力,司法机关往往片面追求司法效率,敦促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补偿,进行所谓的“和解”。常见的情形是,一些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他们与被害人的会见受到严格的限制,这些人想要达成和解协议只能通过司法机关或者其家属,这种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并没有建立在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真诚交流的基础上,缺乏相互倾诉与沟通的机制,即使最后达成了和解,这种和解也是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初衷的,除了被害人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物质补偿外,其精神上的创伤难以得到平复,被告人的悔罪效果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也是不能保证的。
  (二)刑事和解适用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会引起理论上的混乱
  刑事和解对诉讼效率的提高主要体现在,在审前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使得部分刑事案件得以处理,不再移送审判机关予以定罪量刑,诉讼环节的减少,节约了司法资源。在刑事和解大幅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同时,却对“无罪推定”原则产生了冲击,无罪推定的核心在于,在审判机关判决前,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既然在审判机关判决前是无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凭什么去推行刑事和解呢?毕竟,刑事和解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 。
  (三)赋予检察机关刑事和解主持者的职能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主持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刑事和解的职能,即“由检察官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运用专业知识,组织多方参与,促进犯罪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直接沟通与交流,确定犯罪发生后解决方案的一项检察职能” 。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能,然而,这两项法定职能都不包括主持刑事和解 。指控犯罪职能要求检察机关扮演的角色性质与刑事和解主持的角色性质是根本不同的。
  (四)缺乏对犯罪人改造使其回归社会的配套措施
  从刑事和解适用的法律后果来看,被害人的满意、和解协议的达成往往就会对加害人产生非刑罚化或者轻刑化的后果。但是,全面的看,犯罪直接损害的不仅是被害人,还包括社区,刑事司法的任务不仅是惩罚犯罪,还要全面恢复因犯罪行为而对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失。恢复性司法鼓励社区发挥在控制和降低犯罪方面的作用,通过将犯罪人重新整合进社区生活中,为他们提供职业训练、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而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人口流动性大,社区建设比较落后,难以为罪犯回归社会提供条件。

  四、对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从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现状来看,以下几方面需要加以完善。
  (一)对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增加“被告人认罪”的限定条件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有的犯罪人虽然愿意为被害人提供赔偿,但对自己的罪行认识不深,不思悔过的情形,而刑事和解之所以能够适用的最根本原因在于犯罪人悔罪,并通过其言行能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这也是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对其从“宽”处理的实质性条件。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客观上有利于弥补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所破坏的秩序有所恢复,有时也能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但当犯罪人只拿钱不认罪甚至态度嚣张,置被害人的痛苦和伤害于不顾时,其赔偿反而体现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大,如果仍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便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误读 。因此,有必要对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增加“被告人认罪”的限制条件。
  (二)吸收社会力量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者
  实践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往往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和情感上的对立,和解协议难以达成。由司法机关充当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介入和解的进程具有权威性和规范性有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但同时检察机关的职能性质以及法院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发展,因此,吸收社会力量如:人民调解机构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人民调解机构担任刑事和解主持者能够居于中立地位,弥补司法资源之不足。
  (三)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构建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
  对犯罪分子课以刑罚不是刑法实施的最终目的,使犯罪分子真诚悔过,重新回归社会生活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之一。刑事和解的适用需要能够对犯罪分子进行接收和帮助其改造的配套措施,而社区矫正正是为这一需要提供了条件。社区矫正通过将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接纳进社区,对其进行技能培训和法律、思想道德教育,使其重新融入到社会生活中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刑法观念和刑罚经济性原则。社区矫正在价值取向和功能作用上与刑事和解有着相通之处,其与刑事和解制度的衔接将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整体构架,使刑事和解更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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