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国际经济法乃是随着国际市民社会的产生而逐步产生的,在古代社会和近代国际强权政治体制下都不可能产生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得以发轫的内在根源在于国际市民社会成员在通过相互经济合作与交流过程中为自身私人利益的实现而产生的普遍规则需要,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维护国际贸易与利益共同体存在的一般利益诉求。国际经济法作为从事国际经济贸易的市场主体在长期的外贸合作中所形成的交易惯例和贸易规则,作为这些成员通过多边谈判所达成的彼此共守的行为准则,它所调整的乃是国家间及国际贸易主体之间的具有私法意义的经济利益关系。WTO及其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则为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和解决国际贸易纠纷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机制。
【关 键 词】国际经济法/国际市民社会/贸易自由化/私人利益/共同利益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international civil society/trade liberalism/private interests/common interests.
【正 文】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国际经济法的缘起与效力问题,在国际经济法学界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对此进行介绍和论述的教科书和论文论著也很多。然而,如果我们对此再进一步深入地追问,以下几个问题可能还需要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学人作出进一步的回答:第一,国际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起点与逻辑起点何在?第二,国际经济法所涉及的法律核心问题究竟是什么?第三,为什么国际经济法在现代国际经济交往中呈现出越来越大的法律效力,其效力根据或泉源又是什么?追问这些问题,对于我们思考国际经济法的本质以及我们如何对待与研究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应当说是有所裨益的。
一
国际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起点在于近现代以来国际市民社会的逐步形成,而国际市民社会各利益主体间存在的平等与自由的国际贸易则构成了其现实的逻辑起点。
西方法学家在对待法律的产生及其本质的问题上,虽然并不反对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的主张,但始终坚持认为法律乃是社会利益主体秉持利益均衡和相对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在彼此进行利益博弈过程中所达成的某种妥协与契约。为了将两者加以区分,西方学者将那些只反映统治阶级意志而不反映普通民众或利益集团诉求的立法称为“恶法”,而将那些比较好地体现公平理念,体现各利益阶层和团体利益诉求和愿望的立法称为“善法”。
在法律的源起问题上,西方启蒙思想家们认为,由于个人乃是自私或具有私益性的动物,这使得人类社会在其产生之初乃是处于“相互对立争斗”的自然状态,法律难有产生之可能。而为了避免人类因相互残杀而同归于尽,人类社会开始形成相互团结与协作的关系。比如卢梭认为,人类之所以能够在自然界中生存,主要在于人类的结合与协作。而人类要能够达到这样的合作关系,就必须通过社会契约来建立具有共同利益的联合体,即“人类既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克服这种阻力,由一个唯一的动力把它们发动起来,并使它们共同协作”。[1]22 即形成社会契约的各个个人尽管只代表其私人利益,但为了彼此共同利益的实现,为防止个人利益损害公共利益,就必然要通过法律来维护共同体的存在。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产生有着同样的内在机理。比如曾经周游世界,有着宏阔学术视野的孟德斯鸠就认为,由于全球“这么大的一个行星,必然有不同的人民”,因而也就必然存在着不同的法律。所谓“国际法”即是维持“不同人民之间的关系”的法律,它的准则是“各国在和平的时候应当尽量谋求彼此福利的增进;在战争的时候应在不损害自己真正利益的范围内,尽量减少破坏”。[2]5 按照这样的法律缘起思维,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没有产生之前,处于中世纪黑暗的封建社会中的西方国家应当说并没有产生多少“善法”。而从经济交往的角度看,东西方古代社会尽管也有着“跨国性”的贸易往来,但由于这种“跨国”贸易交往乃是偶然的、小范围的交易,且大多为民间自发的货物贸易,因而国际经济法并无产生之国际经济环境土壤。从政治角度看,古代社会的国家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能够得到其他国家和国际社会尊重与保护的主权国家,而是以民族、家族等为统治阶层的人口与领土的集合体,它们彼此之间都是通过武力征服来相互争夺领土、人口和其他资源的,因而实际上处于完全对立与相互争斗的“自然状态”。这些“国家”要么是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侵略与吞并他国的征服者,要么就是被其他民族入侵和臣服的被征服者。这样,在古代社会的所谓国家连其基本的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和安全都不能得到保证的情况下,那种以保障国与国之间经济平等与贸易自由的国际经济法当然就没有产生的可能。
由于战争在古代“自然状态”下成为国家间“最普遍的交往方式”,因而各国的版图和人口等都因不能得到有效的国际法律保护而始终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这样,17世纪的欧洲经过了30年(1618—1648年)的战争后,开始认识到战争所带来的巨大危害。欧洲诸国经过多年谈判(1643—1648),签订并接受了《威斯特伐里亚公约》,各国开始相互承认对方的主权地位,国际市民社会初现端倪。但问题在于,尽管欧洲诸国开始通过订立国际契约的方式确立了彼此的疆域国土,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政治经济交往关系,但从全球来看,分布在各大洲的具有不同文明的国家,并没有消除彼此间或相互对立争斗,或相互隔绝互不交往的“自然状态”。应当说,是资产阶级及资本主义国家真正地结束了世界范围内的这种“自然状态”。因为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力的迅速发展,“不断扩大的产品销路的需要,驱使资产阶级奔走于全球各地。它必须到处落户,到处创业,到处建立联系”。[3]25 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大力推动下,全球“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的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3]254“资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3]255
问题在于,尽管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国家开拓了世界市场,通过与其他国家的经济贸易将世界各国都纳入到了它的经济版图,尽管资本主义国家在反对封建主义的过程中鲜明地打出了“自由”、“平等”的旗帜,但由于世界上其他国家,尤其是经济和文明相对落后的国家尚不能与之取得同等地位。而国力强盛、科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在对外经济贸易交往过程中,并不是依照平等合作的对外交往姿态,而是奉行以“它的商品的低廉价格,是它用来摧毁一切万里长城、征服野蛮人最顽强的仇外心理的重炮”的对外贸易政策。[3]255 特别重要的是,如果哪个国家或民族不想接受它的廉价商品和开放市场,则资本主义国家即以“坚船利炮”对其实行赤裸裸的、野蛮的武力征服,迫使这些国家对外开放通商口岸和贸易市场。所以,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之间尚处于不平等、不对等交往关系的情况下,那种以主权平等和贸易自由为立法价值理念的国际经济法同样是难以产生的。
由于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国家对外实行经济剥削与武力征服并举的霸权主义和殖民主义政策,因而国际社会尚不能形成以主权平等、贸易自由为特征的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市民社会。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的是,资本主义国家在对外进行商品倾销与武力征服的过程中,客观上也推动了各国在全世界广泛开展经济贸易活动的全球化时代的到来,推动着国际市民社会的逐步形成与发展。因为它在客观上消灭了世界各国原先存在的那种“老死不相往来”的隔绝与封闭状态,使得世界上那些“各自独立的、几乎只有同盟关系的、各有不同利益、不同法律、不同政府、不同关税的各个地区,现在已经结合为一个拥有统一的政府、统一的法律、统一的民族阶级利益和统一的关税的国家了”。[2]255—256
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市民社会应当说是在一战、二战以后逐步确立的。经过两次世界大战,世界上许多被资本主义国家侵略和征服的民族和殖民地国家纷纷取得了民族解放与国家独立。二战后,联合国以及其他国际政治、经济组织的建立,为这些民族国家的领土完整、主权平等和对外独立等奠定了良好的国际政治基础。而20世纪50年代后,“第三世界”国家的逐步崛起,更使得原先落后的民族和国家逐步取得了与发达国家进行平等对话和经济平等交流的国际条件。在高新科技革命的推动下,无论是先发现代化的发达国家,还是后发现代化的民族国家在与其他国家的经济交往中,都开始深刻地认识到了“和平与发展”的重要性,认识到与世界其他国家和民族开展正常经济贸易交往的重要性,一个包容世界各个不同民族、文明和社会制度的国际市民社会开始逐步确立。在这种情况下,国与国的关系不再是剥削与被剥削、征服与被征服的关系,而是在主权平等与贸易自由基础上的相互依赖与合作的关系。在世界各国的政治主权平等和对外经贸自由的法律地位得到国际法确认和保护的现实条件下,从事对外经济与贸易交往活动的世界各国实际上乃是相互独立的、彼此对立又相互依赖的私益主体,各国开展对外经济交往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各自的国家利益即私人利益。而随着国际经济全球化形成不可遏止的浪潮的情况下,国际经济与贸易交往的范围和程度不断扩大与加深,各国经济联系的密切程度也日益紧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世界经济与贸易交往的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国际市场主体的对外经贸行为,推动世界贸易自由化,顺应国际社会对经济交往规则的强烈诉求,规则与规范意义上的国际经济法也就应然而生了。
二
国际经济法乃是国际市民社会利益博弈与妥协的产物,其基本价值取向在于各主权国家和国际市场主体在实现彼此私益的同时,维系国际经济共同体的存在,并由此形成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按照黑格尔的观点,一般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乃是“利益和需要的体系”。[4]203 即是说,由于市民社会的私益主体各自生产具有不同使用价值的商品,因而彼此之间产生了交换的需要与利益。由于市民社会主体生产的目的就是为了占有和交换,因而对每个市场主体而言,“我是为我自己而不是为你生产,就象你是为你自己而不是为我生产一样”。[5]34 市民社会主体通过不同使用价值的交换彼此联结成了极为复杂而有序的市场交换关系和利益体系,市场主体之间的这种既相互依赖又相互对立的商品生产与交换关系,构成了私人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的互动实现机制。
对于市民社会中私益主体间这种既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的利益关系,马克思精辟地指出,市场主体互为手段与目的“这两种情况在两个个人的意识中是这样出现的:(一)每个人只有作为另一个人的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二)每个人只有作为自我目的(自为的存在)才能成为另一个人的手段(为他的存在);(三)每个人是手段同时又是目的,而且只有成为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只有把自己当作自我目的才能成为手段,也就是说,这个人只有为自己而存在才把自己变成为那个人而存在,而那个人只有为自己而存在才把自己变成为这个人而存在,——这种相互关联是一个必然的事实,它作为交换的自然条件是交换的前提,但是,这种相互关联本身,对交换主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来说,都是他们毫不关心的,只有就这种相互关联把他的利益当作排斥他人的利益,不顾他人的利益而加以满足这一点来说,才和他有利害关系。”[6]196 对市场主体通过市场交换而形成的私人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马克思深刻地阐述道:“从交换行为本身出发,个人,每一个人,都自身反映为排他的并占支配地位的(具有决定作用的)交换主体。因而这就确立了个人的完全自由:自愿的交易;任何一方都不使用暴力;把自己当作手段,或者说当作提供服务的人,只不过是当作使自己成为自我目的、使自己占支配地位和主宰地位的手段;最后,是自私利益,并没有更高的东西要去实现;另一个人也被承认并被理解为同样是实现其自私利益的人,因此双方都知道,共同利益恰恰只存在于双方,多方以及存在于各方的独立之中,共同利益就是自私利益的交换。一般利益就是各种自私利益的一般性”。[6]196—197 可见,市民社会利益生成与实现的内在机理在于:市民社会主体只有在相互尊重对方所有权、平等和自由的基础上,使自己成为对方利益实现的手段,才能在相互利用与合作中实现自身的私人利益。
国际市民社会与一般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有着形式不同但内涵相同的利益对立与依存关系。国际市民社会得以形成并顺利运行的内在机理就在于,国际社会中的每个主权国家与利益主体“双方都知道,共同利益恰恰只存在于双方,多方以及存在于各方的独立之中,共同利益就是自私利益的交换。一般利益就是各种自私利益的一般性。”[6]196—197 就是说,经过长期的国际经济交往与贸易往来,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各地区已普遍认识到,要能够推动本国本地区经济发展及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就必须要求各国应以相互协作和合作为基本前提,而不是在经济交往中搞相互对抗。
国际市民社会主体基于国际社会分工所形成的贸易关系和经济交往关系,实际上乃是双方在相互主权地位的平等自由基础上通过市场交换而形成的互为手段与目的的利益与需要的关系,这种相互依赖与共同发展的内在关系构成了国际市民社会得以存在与维系的共同利益。这种表面的虚幻的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之所以能在各个不同国际市场主体私益的相互对立与竞争中得以形成,在于各国已普遍认识到,一旦离开了国际社会的这种共同利益体系,每个国家或国际市民社会主体自身的私益也就无从实现。
在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交往日益发展的过程中,由各个具有不同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国家和地区所组成的国际市民社会,各个不同利益主体的私人利益与国际市民社会共同利益之间存在着辩证互动的态势。而国际社会各利益主体在通过国际贸易实现各自私益的过程中,必然产生对国际市场交换规则和国际贸易交易行为规范的强烈诉求,它要求国际社会应确立以平等、自由、公平自愿等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国际市场交易规则。因为国际市场交易与经济贸易都是各主权国家与地区及相关国际经济组织以商品交易为纽带实现其私人利益的经济运行模式,国际市场主体之所以本能地产生交易自由的强烈吁求,在于只有形成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及法治秩序,各国才能真正享有为国际经济法律所保护的贸易自由,由此才能维护国际经济共同体的正常运行与安全。从国际市民社会中各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客观情况来看,确实存在着大国小国、强国弱国等国家实力上的区分,但我们如果从国际贸易的角度来看,这些不同的国际市场主体在所有权地位、社会分工以及作为生产不同商品的交换者的角度来看,它们乃是市场地位完全平等同的交易主体。正如各国国内市民社会中的市场主体尽管在社会政治地位、经济实力等方面均有差别,但在市场交易中仍处于同等法律地位一样。国际市民社会成员作为市场交易主体为实现各自之私益,需要国际社会应形成以国际市场主体地位平等、贸易自由、尊重各自财产所有权和交易权等为主要内容的国际经济立法,并且特别强调这种经济立法的普遍适用性与平等性。
国际市民社会形成后的现实意义在于,尽管世界各国有着迥乎相异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道德标准、宗教信仰等差别,但就经济领域内的交流与合作而言,却有着共同的利益追求和“双赢”合作的基础。在各国经济合作和贸易交往过程中,国际经济立法之所以要以平等自由等作为国际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理念,正在于国际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的贸易关系与合作关系乃是以不同社会分工和不同商品的等价交换为其基础的,由此也构成了国际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客观物质基础或社会条件。就是说,与各国国内市场经济运行的特征一样,国际市民社会中各个不同的市场主体,“只有他们在需要上和生产上的差别,才会导致交换以及他们在交换中的社会平等。因此,这种自然差别是他们在交换行为中的社会平等的前提,而且也是他们相互作为生产者出现的那种关系的前提。”[6]194
前已述及,二战以后,随着世界各国民族独立解放运动的兴起,包括亚非拉在内的“第三世界”国家开始逐步走上自强自立的道路,使得原本在西方国家之间存在的那种“洲际”市民社会现象开始在全球扩展开来,从而赋予了世界经济全球化以现实的内涵。“第三世界”各国在解决了本国政治上的主权独立后,都面临着巨大的经济建设压力,如何发展本国经济,提高自身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已成各国当务之急。而随着冷战的结束,尤其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国际社会政治斗争的逐步缓和以及新科技革命浪潮的强力推动下,国际经济全球化导致了国际市民社会的迅速形成与发展。正如美国学者弗里德曼所说,“全球化是代替冷战格局出现的新的国际机制,具有自身的规则、结构和特征。全球化是自由市场、民族国家和信息、科技的前所未有的有机结合。”[7]
国际市民社会的形成乃是世界各国在经济领域合作范围的扩大与程度加深的结果,它表明了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经济领域所发生的巨大变化,包括商品、服务、资本和技术在世界性生产、消费和投资领域中的扩张。对此,WTO的经济学家们认为,“从经济学的概念上,有三种趋势成为全球化的动力:——技术的改变;——最深刻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国家实行开放政策、开放市场和取消对于经济活动的管理上的障碍;——新技术和自由市场的结合,使得很多国家的商业部门的活动国际化,在全球范围内,编织了其活动存在内在联系的、更加复杂的网络”。[8] 这即意味着,伴随着世界交通、通讯等科技水平的迅速提升和日趋便捷,“地球村”时代各国利用比较优势发展对外经济合作与贸易已成燎原之势,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相互投资与合作力度更是逐步加大,各国对外开放与平等协作的国际贸易关系开始形成,由此也推动着国际市民社会条件下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在全球的确立。
在以商品生产与交换为纽带的国际贸易中,每个国际市民社会主体都是彼此既相互分离与对立,又相互依赖与互为利益实现手段的“经济人”。国际市场体系作为它们通过商品等价交换而实现各自利益和需要的有机体,其主要内容就是平等自由地进行国际贸易与国际市场交换,这种国际市场的主体平等性以及没有差别的“经济规定”性,要求参与国际社会分工和国际市场交换的主体之间所形成的乃是彼此平等自由的利益关系。就是说,在国际市场上,国际市民社会中的各国无论大小强弱,它们“作为交换的主体,他们的关系是平等的关系。在他们之间看不出任何差别,更看不出对立,甚至连丝毫的差异也没有。”[6]192—193
与冷战时期国际社会的政治对立与军事对峙相比,全球化时代的国际市民社会乃是在经济上相互交往与合作的平等交换关系。因为这种关系对于世界各国都有着极为重要的积极意义。正如前关贸总协定总干事萨瑟兰所说,“全球化的经济影响总体上是积极的。对先进的工业化国家来说,贸易和资本流量的增加提高了生产力和效率,刺激了经济增长并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对中等收入和发展中国家而言,全球化促进了出口牵动的工业化进程。”[9] 可见,国际市民社会通过国际贸易方式形成了彼此现实利益的实现机制和运行机制,使各成员获得了私益扩张的原始驱动力,并在私益最大化实现的同时推动着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实现的最大化。
所以,随着世界新科技革命浪潮和世界经济交往的扩大,尤其是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国际经济全球化和自由贸易政策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的情况下,国际市民社会的逐步形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强大的国际社会基础。以维护国际市场交易秩序为主要目标的国际经济法律,为各国从事国际贸易活动提供了可以预测其行为后果的法律指南,用明确的法律规则架构起了保护国际市场主体权利和利益实现的有效机制。
三
国际经济法乃是国际市民社会经过长期经贸交往所逐步形成,以及通过长期谈判和共同参与方式所制定的国际规范性法律文件,WTO 协定关于成员方一揽子接受的前提性要求及其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立,表明了国际经济法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已具有了现实的法律强制力及其司法上的适用性。
对于国际社会分工、国际贸易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的变化,列宁曾经精辟地说过:“在世界经济中,每一个生产者都意识到自己给生产技术带来了某种变化,每一个所有者都意识到他在用一些产品交换另一些产品,但是这些生产者和所有者都没有意识到,他们这样做是在改变着社会存在。”[10]331 确实,如果说在工业革命或工业经济时代,随着机器、电力、铁路等技术的应用而使整个世界历史及人类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了的话,那么,伴随着信息技术及其他高科技技术的应用,新科技革命推动下的世界经济全球化,无疑使得世界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各方面均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而世界各民族国家的纷纷独立,冷战时代的逐步结束等,则使整个世界开始出现以经济贸易交往为主要内容的全新的国际政治、外交及国际经济关系格局。
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得以普遍确立,使得世界各国可以根据各自的比较优势,充分运用国际社会分工而进行商品生产与交换。但问题在于,由于世界贸易涉及到不同国家的经济利益和主权问题,由于经济实力的强弱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决定着一个国家能否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因而如何保护本国国内经济安全和大力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已成为各国共同关注和需要解决的重大现实课题。所以,在以100 多个主权国家和各个不同贸易集团为主体的竞争激烈的国际贸易领域,各国和各集团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常常会采取各种手段设置贸易壁垒,力图用各种关税的和非关税的贸易政策将其他国家的商品阻挡于国门之外,并通过各种手段抢占国际市场。近年来,随着发展中国家的逐步崛起和对外经济贸易取得长足发展,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的贸易摩擦也与日俱增。就发生摩擦的领域来说,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国际贸易纠纷主要发生于货物贸易领域。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际服务贸易的飞速发展,国际贸易纠纷开始越来越多地发生于包括国际金融、知识产权、投资等国际服务与投资贸易领域,国际贸易纠纷呈现出越来越纷繁复杂的态势。
可见,在以利己主义(利于本国本民族利益)为价值取向的国际市场交易中,平等贸易与自由交易原则已不仅仅是国际市场主体的一种道德观念或心理感受,而是一整套系统完备的各利益主体都必须遵守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就是说,国际市场经济法律所张扬的不仅是一种价值判断或社会观念,而是通过国际市场交换的经济运行模式以及由此形成的利益产生与分配机制,逐步形成了各市场主体都必须共同遵守的国际经济法律规则和竞争法则。国际市场主体为了各自利益的顺利实现,内在必然地要求能够享有国际经济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权与交易自由权。从历史与社会变迁的角度看,尽管客观地说,广大第三世界国家是被发达国家“裹挟”着被动地进入国际市民社会或国际经济全球化浪潮中去的,但这种国际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国际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也确实起到了推动国际经济法律产生发展以及国际社会自身变革的革命作用。
国际市场经济用它特有的市场行为准则和交易规则,确立了现代国际经济法的平等与自由原则。国际市场经济及其运行是以国际市场主体的平等自由交易为基础的,国际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必然推动着现代国际经济法制的成长与完善。正如马克思所说:“流通中发展起来的交换价值过程,不但尊重自由和平等,而且自由和平等是它的产物;它是自由和平等的现实基础。作为纯粹观念,自由和平等是交换价值过程的各种要素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6]193 这就是说,国际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国际市场发展的历史进步意义就在于,国际市场主体在平等自由的市场交换基础上形成了相互依赖与对立的平权关系与利益实现机制,使得国际市场法权关系和社会交往规则由此滥觞和确立。
我们说,由于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实践中形成了彼此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因而人类社会得以维持共存与正常生活的秩序。而在世界各国彼此间长期的国际交往中,“社会责任原则能够适用于任何形式的国际共同体。国际共同体的利益在于维持不仅能够使每个成员国得以生存,而且能够使之尽可能繁荣的条件。因此,该原则要求所有的民族政府进行合作,以增进这一利益,并且将民族自身的利益追求置于这种合作要求之下。”[11]164 如果说饱受两次世界大战之苦的世界各国已逐步认识到运用国际法约束各国行为的重要性,认识到各国形成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对于维护国际社会正常交往与和平发展的必要性的话,那么,面对日益恶化的国际贸易环境,国际市民社会也已开始普遍认识到建立世界贸易秩序和规则的重要性,开始懂得只有形成各国所共同遵守与奉行的法律规则,才能使国际贸易做到有章可循,有序展开。否则,只能陷入混乱和无穷的纷争之中。从历史上看,直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世界各国都还没有能够形成统一的国际贸易规则,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主要是各国的国内法一些简单的贸易惯例。这种不同国家在不同文化背景条件下所产生的国内法,由于彼此存在着法律冲突而使国际贸易的解决变得十分困难,由此对国际贸易的发展也产生了诸多不良影响。随着国际市民社会和全球化国际市场经济的逐步形成,一些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等组织开始逐步产生,并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着手制定统一的国际贸易法律规范,形成了一批国际公约、条约、惯例等国际贸易法律文件。尤为重要的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行将结束前,国际社会开始着手考虑建立规范国际贸易秩序的国际贸易组织,并开始进行国际贸易领域的统一立法运动。在这个时代背景下,GATT横空出世了。GATT的成立,对于世界贸易和关税政策的形成,提供了一个可供各国进行平等对话与交流的协调和磋商机制,从而有效地减少了各国单纯以采取单边措施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现象。GATT自其建立以来,不仅将各成员方的关税与贸易活动纳入到其法律的调整范围,而且GATT本身也具有了处理国际贸易争端的功能。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早年的统计,自1948年至1992年间,GATT处理的纠纷有250起之多。GATT自其成立以来的立法实践及其解决贸易争端的实际业绩赢得了包括贸易大国和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广大缔约方的尊重和重视,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上有人将GATT争端解决机制称为当时多边贸易体制的“安全阀”,应当说并不为过。
1995年WTO的成立标志着国际经济法发展进入到了全新的历史时期。WTO与GATT相比,其立法与司法的管辖范围不仅包括GATT项下的货物贸易与关税政策,而且已扩大到包括对外投资、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方面。特别重要的是,WTO专门设立了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DSB,为了保证DSB的权威性和统一性,WTO规定DSB不仅适用于原GATT所管辖的商品货物贸易,而且WTO所管辖的一切贸易形式下的相关贸易争端均适用DSB机制。这使得WTO在解决成员方贸易争端时,能够既使WTO获得解决相关贸易争端的合法性,同时更使WTO能够避免在解决相关贸易争端时出现适用法律上的分歧与矛盾现象,从而为迅速和顺利解决成员方之间的贸易纠纷确立了良好的法律机制。
WTO及其解决成员方贸易争端的准司法机构DSB的设立,乃是国际市民社会通过自律性法律规则调整各成员方的贸易行为,以及通过自治性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彼此纠纷的典型实例。它表明国际市民社会在国际市场经济已初步实现一体化的现实形势下,世界各国以国际市场贸易为纽带已形成了以利益为核心的社会共同体结构。而在这种既相互依赖又相互制约的世界贸易格局中,任何一个国家都难以单纯地按照实力准则,或单纯地以本国法作为处理对外贸易关系的出发点,而必须以各成员方都必须接受和遵守的WTO法律规则作为从事国际贸易的行为准则。
依据WTO 各成员方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所达成的《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以及根据WTO在此后所形成的各多边贸易协议和次多边贸易协议中有关贸易争端解决的条款,WTO实质建立了解决成员方贸易争端的准司法机制,其规范严格的机构设置和法律程序规定,为成员方贸易争端的解决提供了非常有效的法律机制。WTO争端规则及其法律机制是在吸取GATT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经过各成员方的摸索和总结而形成的。虽然它在具体实践中并不能做到尽善尽美,但它确实表明了国际市民社会运用自律性的准司法机制解决彼此间贸易争端的决心和实际行动。
WTO争端解决机制充分体现了当今国际社会在解决贸易争端时, 遵循既尊重当事方主权平等和贸易自由的国际市民社会法治原则,要求各国应首先以平等磋商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又特别强调DSB对进入WTO司法程序的成员方争端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基本态度和思路。其法律特征在于,尊重成员方的私权处分自治,提倡成员方通过磋商和相互妥协的办法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同时在不损害成员方主权和尊严的情况下,根据一方或双方成员的请求,将成员方之间的贸易争端“强制性”地纳入到WTO司法管辖范围,由DSB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有关争端。此外,它还吸收了原GATT“协商一致”的优点,通过尊重成员方“民意”的“民主”方式由WTO全体成员对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作出的裁定进行表决通过,以此表明WTO尊重规则或“自治互律”的基本特点。
由此可见,世贸组织DSB 机制所具有的显著的民事诉讼及其准司法机制一方面表明了国际市民社会坚持法治原则的决心,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国际贸易争端案件的私法属性。从司法管辖的角度看,DSB诉讼程序一旦被启动, 则其即具有某种特定的法律“强制性”。因为这种诉讼程序往往“不以双方同意为基础,是不考虑被诉方的意见的,或者说被诉方除了接受DSB的管辖外别无选择”。[12] 由于DSB诉讼程序所具有的法律“强制管辖权”,是基于充分尊重各成员在加入WTO 时的主权选择并自觉自愿地作出对WTO法律制度“一揽子接受”承诺的基础上而产生的,因而它不仅不是对成员方主权的否定,相反,从法律性质上说,DSB 所具有的“强制管辖权”事实上来源于各成员的主权适度让渡或授权,因为根据国际法“条约必须履行”和“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自愿加入WTO 并承诺接受其规则约束的所有成员都必须要做到自觉按照WTO规则行事。所以,所谓DSB的“强制”管辖权,“实质上是在各成员方加入WTO协议时已经同意了这种方式,接受了DSB的管辖。这是一种事前的同意,而且是‘一揽子同意’,即对于以后可能发生的所有争端都同意接受管辖,而不必每次同意,同时也不允许针对特定成员或特定事项提出保留。所以说,DSB管辖权是建立在成员方自愿同意基础上的,其强制性并不存在。”[12]
可见,作为国际市民社会正式形成并产生诸多功能的标志,WTO 法具有管辖权的深刻的法理原因,在于“WTO法是各成员方共同自愿达成的, 各成员方既然加入WTO,就意味着主动限制自己的主权或将自己的部分主权交给WTO行使”。[13] 所以,WTO各成员“既然已经自愿限制自己的主权,就不能不顾WTO法而擅自行动。无论怎样以主权为借口,也不能为违反或片面地任意地拒绝其自愿承担的义务辩解。”[13] 就是说,DSB这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强制”管辖机制之所以得以形成和运作,是WTO在吸取了其他国际组织运作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而逐步确立的, 目的在于防止各成员方以国家主权为名对WTO规则和DSB管辖权的服从实行“封阻”,由于WTO规则及其相关机制的运作是“以WTO成员放弃原先实施封阻‘的主权’为前提的”,这就为“WTO争端解决机制为解决各类与WTO法有关的争端,提供了一条畅通的准司法途径”。[14]
WTO法律规则及其司法运作机制充分体现了现代国际社会所具有的市民社会法律自律和司法自治的特质。WTO法是各成员长期相互协商和妥协所形成的共同接受并自律遵守的行为规则,DSB司法管辖机制也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成员方的主权基础。正如在市民社会中每个公民必须适当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而将该权利委托给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去行使,从而获得政府公权力对自身的保护,并由此形成一定合理的法律秩序一样。在国际市民社会中,尤其是在各成员方通过协议方式加入WTO这样的国际经济组织后,必然要求各成员方必须让渡一定的国家主权,自觉接受WTO规则的约束,由WTO代表成员方全体行使解决成员方之间的贸易纠纷,并维护国际社会利益共同体存在的基本功能。如果每个WTO成员方都以维护本国主权为借口,而置WTO规则和相关裁定于不顾,则WTO就失去了能够正常运作的可能,各国自行其是所导致的最终结果只能是回到以实力对话和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状态,国际贸易的法律秩序也就无从确立,各国也不可能利用国际法律规则和司法机制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正是在这个意义上,WTO法律规则及其争端解决机制, 构成了维系国际市民社会存在和健康发展的坚实的法律制度基础,并昭示着国际市民社会自治自律机制的逐步成熟与国际法治秩序的初步形成。
收稿日期:2006—09—07
基金项目: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五规划”课题(项目批准号04FXB013)。
【责任编辑】刘克毅
【参考文献】
[1]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修订第2版)[M].何兆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2]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
[4]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7] Thomas. L. Friedman, The Lexus and Olive Tree: Understanding Globalization, Farrar Straus, 1999.
[8] WTO Annual Report, 1998,pp.35.
[9] 萨瑟兰.论经济全球化的利益、挑战和应对措施[J].对外贸易研究,1999,(2).
[10] 列宁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11] A. J. M. 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夏勇,张志铭.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12] 夏毅.WTO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探讨[J].当代法学,2002,(1).
[13] 李成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国家主权理论的影响[J].法律适用,2001,(9).
[14] 张乃根.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若干国际法问题[J].法律适用,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