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WTO上诉审查程序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上诉审查程序的比较
作为一个重要的国际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有一定程度的共性,也有自己的特点,尤其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上诉审查程序,它是在借鉴、吸纳海内法院的上诉审查程序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上诉审查程序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深入认识这种共性和特性,对于我们研究、揭示WTO上诉审查程序的独特性以及完善和发展WTO上诉审查程序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本章将选取海内法院的上诉审查程序和欧洲法院的上诉审查程序进行分析,并主要讨论WTO上诉审查程序与它们的不同之处。
第一节 海内法院的上诉审查程序
上诉审查程序是海内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但由于诉讼理论和传统不同,各国法院的上诉审查程序既相区别又有很多相似之处。
各国海内的终审法院一般由具备法官条件和本国国籍的人士构成。法官应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大概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定、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依照本国法律对案件做出裁决。各国还通过建立回避制度和严格的诉讼程序规则来保障法院和法官的中立地位。
就管辖权而言,各国海内法院对于发生在本国之内的纠纷,通常都具有强制的管辖权。且无论是二审终审制的国家或是三审终审制的国家,海内法院的终审判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就审查范围来说,在平凡法系的传统上,审理事实问题属于陪审团的权限,所以原则上上诉法院的复审只限于法律问题,只有对衡平法案件破例。而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没有当事人审前互换证据的阶段,二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问题,到第三审才是法律审 .我国的二审法院则既审查有关事实是否清楚,也审查对法律的表明和适用是否正确和得当。就审理形式而言,有的国家法院的上诉审查程序实行书面审理 ,有的则实行口头庭审 ,但各国法院一般都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为破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就规定:“除法律要求辩论在审议厅秘密进行的情况外,辩论应当公开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公开审判制度。”
第二节 欧洲法院的上诉审查程序
欧洲联盟(the European Union)的争端解决机构包罗欧洲法院与初审法院,欧洲初审法院从属于欧洲法院,其管辖权是从欧洲法院分离出来的有限的管辖权。根据现行的《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20条,欧洲法院的任务是“在表明和适用本条约的过程中包管法律得到实施”,具体而言,它充当着三个角色:欧盟的“宪法法院”、“行政法院”和“民事法院”。 在欧盟国际私法中,欧洲法院及其初审法院作为欧盟的民事法院而有相应的管辖权。
欧洲法院由各成员国协商一致任命的15名法官和9名检察官构成,任期6年,可以连任,每3年轮换一半。法院院长在法官中推选,任期3年。它的主要职能包罗确保遵守欧洲联盟的法律如各共同体的成立条约,成员国签订或参加的条约,以及共同体机关依法定职权订定的法律;并以此作为司法的基础。欧洲法院就各成员国海内法院在涉及共同体法的案件中请求发表权威意见时所作的裁决,具有重要的法律指导意义,而它就各成员国、共同体机关、自然人或法人直接向其提起的诉讼所作的判决,则更具有强化共同体法的作用。
欧洲法院的初审法院作为欧洲法院的内设审判机构仅就部分案件行使管辖权——负责初审由自然人大概法人直接提起的诉讼,以及欧共体机构与其雇员之间的争议。当事人假如对于初审法院的决定不服,依法可以上诉至欧洲法院。但上诉的来由严格限定在三个方面,即初审法院欠缺管辖权、违反程序规则或错误适用欧盟法。欧洲法院对上诉有权进行资格审查,可以驳回上诉。欧洲法院的上诉程序是公开的,对一审判决可以支持、颠覆或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
作为欧洲联盟的最高司法机关,欧洲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规定,欧洲法院对违反条约义务,不执行法院裁决及判决的当事国政府及个人有处罚的权力。
第三节 WTO上诉审查程序的特点
一、海内法院、欧洲法院的上诉审查程序与WTO上诉审查程序的共同之处。
从上文所述内容,可以看出海内法院、欧洲法院的上诉审查程序与WTO的上诉审查程序存在较多的共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都对所审查的案件具有强制的管辖权;第二,都设有专门的机构来负责上诉审查工作。在海内是二审或三审法院,在欧盟主要是欧洲法院,而在WTO则是DSB下的常设上诉机构;第三,在组织模式上都具有分级审理的特点。如欧盟的初审法院与欧洲法院,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专家组与常设上诉机构;第四,最终做出的判决、决定或报告,通常都会对争端当事方产生约束力。其中,海内的终审上诉法院与欧洲法院所做出的判决本身就具有法律效力,不需要其他机构的通过。而常设上诉机构的报告则须经DSB通过后才华产生约束力,只管通过程序险些是自动的。
二、WTO上诉审查程序的特点。
WTO上诉审查程序在借鉴并吸收海内法院上诉审查程序以及其他国际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上诉审查程序的基础上,又进行了一系列改进和创新,并形成了自己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1、常设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有严格的限定。
对于上诉审查的范围,欧洲法院在进行上诉审查时,可以对法律和事实进行全面的审查。海内法院则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国家法院进行上诉审查时,要对法律和事实均进行审理;有的国家进行上诉审查时,只对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不再审查事实问题。而根据DSU第17条第6款的规定,WTO常设上诉机构对于事实问题不予审查,审查的问题仅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和专家小组对法律所做出的表明。这也就是说,常设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不但将事实问题明确排除在外,而且还把案件本来可以涉及但专家小组报告没有涉及的法律问题排除在外。
2、从受理案件的当事方来看,有自己特定的范围。
海内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当事方主要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欧洲法院的诉讼主体则可以是欧盟的全部成员国,也可以是欧盟的各种机构以致法人、自然人。DSB受理案件的当事方也非常广泛,包罗国家、国际组织和非国家的关税领土,如WTO协定中明确规定,欧共体为其成员,同时,欧共体的成员国又分别是WTO的成员。至于非国家的独立关税区如香港、澳门也可以成为案件的当事方,但DSB受理案件的当事方不包罗法人和自然人。
3、上诉审查机构的构成人员,不依附于任何成员国政府。
各国一般都通过本国的海内法来确定法官的产生办法和应具备的条件,且要求具有本国国籍。欧洲法院则由各成员国协商一致任命的15名法官和9名检察官构成,任期6年,可以连任,每3年轮换一半。而常设上诉机构是由DSB决定成立的,它由7人构成,7名成员由世贸组织总干事、争端解决机构主席、总理事会主席以及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主席在各成员代表团提名的基础上联合提出建议名单,然后由争端解决机构正式任命。上诉机构成员是在法律、国际贸易和WTO诸协定所涉领域方面有专门知识的权威人士,而且考虑到WTO的诸多成员,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但这些成员不附属于任何政府,且不应从任何国际组织、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或私人那边接受或寻求指示,也不得参与审议任何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争端。
4、上诉机构所适用的法律渊源形式比较单一。
DSU第7条第1款规定了专家组所适用的法律,即“依据争端当事方援引的WTO有关协议的相干规定,审查争端当事方所提交的事项并做出裁定以帮忙争端解决机构做出这一或这些有关协议所规定的建议或裁决”,第7条第6款又规定,“上诉事项限于专家组报告中包罗的法律问题,以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表明”。因此上诉机构适用的法律也是DSU所规定的“争端当事方援引的WTO有关协议的有关规定”。同时由于DSU第7条第1款中并没有让其他法律渊源也成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适用法律的有关用语,这也就表明涉讼的WTO协议的有关规定是上诉机构唯一正式适用的法律。欧洲法院主要适用欧洲联盟的法律:各共同体订立的条约,成员国签订或参加的条约,以及共同体机关依法定职权订定的法律,而且欧洲法院还将判例法作为次要的法律渊源。海内法院主要适用本国法律,WTO协议一般需要经过转化才华成为成员国的海内法则。
5、审查过程保密,且只进行书面审理。
一般来说,海内法院都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为破例。欧洲法院则公开审理自己所受理的全部案件,并接受公众监督。而根据DSU 17条第10款规定,上诉机构整个的审查过程则是保密的包罗对争端当事方的保密,它只进行书面处理。上诉机构报告应在争端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根据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陈述起草。上诉机构的这一特点受到了很多学者的质疑,笔者将在本文后面作专门论述。
6、产生法律效力的方法比较独特。
海内法院的终审判决和欧洲法院的判决宣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其他机构的审查、批准或通过。而常设上诉机构的报告则须经DSB表决通过后才华产生约束力,而且它的表决方法非常独特,采用了“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原则的通过方法,即在通过上诉机构的报告时,只要不是全体一致反对,该报告就算通过。这种表决方法不但在国际经贸方面,而且在整个国际法领域都颇具新意,应该说是国际法的一项重大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