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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论文:论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三次联结及其影响
论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三次联结及其影响
| 文章出自:职称论文网 | 编辑:论文 | 点击: | 2015-03-04 14:29:59 |

【内容提要】自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产生以来,与国际法研究的联结已有三次,均对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产生很大影响。一战后国际法的繁荣与理想主义对其的重视紧密相关。而在冷战时期现实主义占据国际关系理论与实践的主流的情势下,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一度疏远,直到20世纪80年代国际机制理论的兴起才重新拾起这种联结纽带,并为国际法晚近的发展构建了合理性基础。在全球化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兴起的建构主义实现了两个学科的第三次联结,并对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产生积极影响。

【摘 要 题】理论探讨

【英文摘要】 Since the creation of modern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t has connected with international law for 3 times. That contributes a lot to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law. The bloom of international law owes much to the emphasis of idealism. In the cold-war era, as the realism becomes the mainstream of the stud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 research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separate. It is not until 1980s when the emergence of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regimes activated this connection and laid down the reasonable foundation for the recent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Against the backdrop of rapid globalization, the budding constructivism realizes the 3rd time connection of these two disciplines and benefits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law.

【关 键 词】国际关系理论/国际法学/国际机制/建构主义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international law/international regimes/constructivism

【正 文】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之间关系紧密,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研究相互影响。究其原因,无论是国际法学者,还是国际关系学者,他们都具有相同的视野,即在传统上共同关注以国家为中心的和平与发展问题,晚近又同时面对国家与非国家主体,诸如全球化、“国际治理”等全新课题。而进行学科交叉研究,一方面是各个领域的学者对自己所研究的学科范围之外,但紧密相关的领域的研究成果的必然反应;另一方面也是各个领域的学者保持自身领域研究的动态发展的需要。[1](P370) 这些特性决定了两个学科之间的紧密联结,并对各自学科的发展大有裨益。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主要对这种联结给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的影响展开一种单向的分析。

    一、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一次联结及其影响

    事实上,早期的国际关系著作充斥着对国际法研究成果与方法的运用,甚至可以说它们是从法学研究中脱胎而出。[2](P70) 在理想主义理论中这一点尤为明显。一战把维也纳会议以来靠大国均势政策而维持的欧洲百年和平局面打得粉碎,为防止战争,维持和平,一些国际关系学者把目光转向当时已成为哲学世界主导思潮的乌托邦主义。其中,康德的“永久和平”理论起到重大影响作用。康德有关道德与政治联系,有关个人、国家、国际社会、国际层面的权利与法律的角色作用,以及对历史的哲理逻辑的信任等等的论述,成为现代国际关系理论的第一个学派即理想主义的立论基础。立足于此,理想主义学者相信人性本善,强调通过道义和精神教育唤醒人的良知;主张恢复国际规范,建立国际性机构与组织,健全对各国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制;谴责追求强权政治以谋求自身利益的国家行为,坚持应依据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原则办事;认为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巩固战后稳定的国际社会,相信国际法、国际组织及公众舆论可以确保世界和平。[3](P10) 无疑,自近代民族国家诞生以来,国家之间始终遵循着权力与利益至上的法则,这决定了理想主义不切实际的理念注定要破产,但这个时期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的紧密联结(也是两个领域所实现的第一次联结),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对国际法与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很大的影响。
    在理论上,理想主义学者对国际法研究的重视推动了国际法学的进步。实际上,理想主义学者的许多著作本身就是在探讨国际法的价值与建构,如最重要的代表人物威尔逊在著名的《十四点》中蕴育了理想主义思想的基本结构,其不仅对强权政治和大国均势进行了猛烈批判,也强调了建立国际组织和开展国际立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并探讨了国际法和国际公约在确保和平上的价值所在。[4](P25) 再如另一个理想主义的代表人物,约翰·默里一生的著作中主要是表达了三种反映政治理想主义的民主思想,在每一部分中都紧密探讨了国际法的问题,其对自然法的态度、权力的概念,以及正义战争的研究不仅是与格劳秀斯的思想一脉相承,也是对这种思想在现代国际关系的背景下的实践探索。[5](P51) 同时,理想主义者菲利浦·诺尔—贝克的国际法思想,对于同一时代国际军备控制立法与裁军运动以及国际司法体系的构建起到极大的理论论证与实践推动的作样①。而且,理想主义这种重视国际法研究的传统及偏好激励着一些国际关系学者对国际法的继续探索,即使在二战后理想主义学派受到重创,现实主义占据主流的情势下,这种影响仍然长存不息。例如,在这一时期,理想主义学者赫西·兰特帕奇于死后(1977年)出版了四卷本的《国际法》,J. L. 伯利尔利出版了蜚声于世的《国际法观察》(1944)、《国际法义务之基础》(1959)以及《国家的法律》(1963)等书。在这些著作中,他们均主张,国际法优先于国际政治,国际法的完善将带来世界的稳定与公正等等。同时,在20世纪60年代,也曾出现过理想主义的“复兴”,如R·A·福克、M·S·麦克莫加尔和D·M·约翰斯通等学者积极提倡了“世界秩序”、“世界政府”、“国际法与法律公正”等观点,并努力创建未来学。[6](P32) 此外,理想主义对国际法律与国际组织的重视思想, 对“法理主义”精神能够占据当代主流国际关系理论之一的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的核心和指导地位,也发挥出很大的作用。在这一点上,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与理想主义是一脉相承的。
    从实践看,理想主义强调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重要性,并视它们为维护国际关系秩序的有效工具的认识带来一战后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繁荣。事实上,这一时期有关国际组织、战争、裁军、人权保护等方面的国际立法都取得了史无前例的成就。作为一战后理想主义思想在国际社会初步实践的《凡尔赛和约》的签订与国际联盟的创建,是国际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实际上,以后的联合国法的大部分内容都能从《凡尔赛和约》体系中找到渊源;而尽管国际联盟最后以失败告终,但若没有这种理论与实践以及当初创建国联的努力,联合国这个崭新的国际组织就难以顺利建立。换句话说,国联为联合国的诞生铺平了道路,是极有价值的早期试验。同时,巴黎和会之后陆续签订的《限制海军军备条约》、《九国公约》、《日内瓦议定书》、《洛迦诺公约》等等,在裁减军队、禁止战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尤其是1928年签订的《非战公约》明确规定必须放弃战争,这象征着国际社会对待战争态度的革命性变化,这种思想也被以后的《联合国宪章》所继承。从本质上讲,理想主义的精神是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价值观来处理国际关系,这种思想对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外交政策影响深远,就如西方学者的评价:“无论如何,威尔逊在思想上的胜利比任何其他的政治成就更根深蒂固,因为每当美国面临建立世界新秩序的使命之际,它总是殊途同归的回到威尔逊的观念上。”[7](P267) 事实上,二战后联合国、GATT、IMF,以及作为欧共体前身的欧洲能源组织等的组建,显然受到理想主义思想的深远影响,而这些国际组织为当代国际法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此外,虽然理想主义的研究对象局限于“高级政治”,即国际政治领域,而忽视“低级政治”即国际经济方面的探讨。然而,理想主义在实践上对国际经济法发展的影响却不容忽视。一战后,在理想主义思想影响下签订的一系列国际条约及创建的国联等国际组织,为国际社会,尤其在西方列强之间,创造了一个一战后至二战爆发前的和平时期,为国际经济交流与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环境。这个时期国际经济立法所取得的成就不仅表现在私法领域国际商人法的繁荣,也表现在公法领域通商航海条约的大量签订,从而为晚近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打下基础。无疑,国际商人法的繁荣必然会向国家提出逐步放松对涉外经济管制的要求,这是晚近国际经济立法以自由化为核心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同时,这一时期签订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涉及到贸易、投资、航海、个人权利、争端解决等方面的内容,实际上已奠定当代国际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框架,也是晚近国际经济立法勃兴的一个先期演练。

    二、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二次联结及其影响

    冷战开始后,现实主义占据国际关系理论与实践的主流,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研究突然变得疏远。[8] 在现实主义学者看来,国际法不仅缺乏必要的独立性,而且是软弱无力,毫无用处。[9](P33) 由于现实主义的理论强势以及在二战后得到实务界的重视,其对国际法的这种排斥态度,不仅影响到国际法在战后国际关系实践中的地位,也导致国际关系学者对国际法研究的普遍忽视。不过,至20世纪80年代,随着冷战局势走向缓和及全球相互依赖日益紧密,追求国际关系的稳定与可预期再次成为各国与民众的共同需要,“当代国际关系最突出之处是逐渐进入法制化阶段”;“在程度不一的合法化进程中,法律与政治紧紧纠缠在一起”。[10](P416) 这时,西方学界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跨学科研究蔚然成风,成为这两个学科最新发展的闪亮之处。在国际关系学界,重新拾起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的联结纽带的正是国际机制理论②。

    (一)国际机制研究与国际法学的紧密联结
    国际机制的概念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不过获取长足发展却是80年代以后之事。就如霍夫曼指出,其反映了国际关系学领域的新自由主义思潮,旨在把国际体系发展为全球机制,诸如透明度、可靠性、责任性、一致性、非武力等,为其基本要素。[11](P411) 对于法律学者来讲,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紧密联系,被定义为“一系列原则、规则、规范以及决策程序”的国际机制实际上只是国际法的另一个名称而已。[2](P76) 不过,在国际机制理论研究的早期阶段,研究国际机制理论的学者却刻意让它与国际法保持距离。但是,即使在那时, 国际机制学者也不得不承认,“忽略对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考虑,要抓住国际机制的特征与实质是困难的”。[2](P76) 具体的讲,要分析国际机制理论与国际法学的紧密关系,我们可以从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的关系上入手。
    一方面,从国际机制的定义看,国际机制与国际法实际是相近的概念。虽然对于国际机制的定义,学者们尚有分歧。例如,在1975年鲁杰第一次把国际机制的概念引入国际关系理论研究时,他把国际机制定义为“由一群国家接受的一系列相互的预期、规则与规章、计划、组织的能量以及资金的承诺”;再如,基欧汉认为,“国际机制是那些具有明确规则,得到政府同意,适用于国际关系的特定领域的制度”;而目前最广泛接受的定义是斯蒂芬·克莱斯勒所提出的定义,即:“机制可定义为特定国际关系领域的一整套明示或默示的原则、规范、规则以及决策程序。原则是关于事实、原因和公正的信念;规范是指以权利和义务方式确立的行为标准;规则是对行动特别的指示或禁止;决策程序是作出和应用集体选择的普遍实践。”[12](P292) 不过,我们可以从这些纷繁的定义中看出它们的共同点,即无论国际机制概念的范围有多大,都与国际法的渊源紧密相联。尽管奥伦·杨一再强调:“一些学者落入将通常作为正式机制的具体形式和国家之间签署的协议混同。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国际机制表现为正式的协议、条约和宣言。……但正式的机制并不是机制的唯一形式。”[2](P76) 但是,这并不是国际机制与国际法保持距离的理由,即使是非正式机制,也可能与国际软法或习惯国际法等相联。“虽然不是一定必要,国际机制的规范与规则经常被编撰在国际条约与具体到国际组织之中。在正式条约签订前,它也经常包含在习惯国际法之中。”[13](P242) 而基欧汉对国际机制下的定义, 实际上把国际法的条约法与习惯法渊源囊括进去。
    另一方面,从国际机制的特征与功能看,国际法具备国际机制学者所强调的国际机制所应具备的各种特征与功能。比如,依据国际机制的“广泛性”、“系统性”、“权威性”特征或判断标准③,国际法占据显著地位。实际上,国际法发展到今天,已成为一个具有“广泛性”特征的庞大体系,强弱程度不一的各种规范约束着国际政治、国际经济、人权、劳工、环保、战争、诉讼等各个领域。再看“系统性”特征,晚近国际立法有着此方面的鲜明表现,如在WTO体制中,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非歧视、以及透明度等“原则”构建起一个相对完整的自由贸易体制的框架,而有关具体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措施限制、知识产权保护等协定,则是在这些原则的指引下建立的、规定成员方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与规则”。另外,WTO部长会议、理事会是维持与促进体制继续发展的重要“程序”。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是国际机制的“权威性”的表现④。而且,对于国际机制促进合作的各种效能,包括促进博弈持续进行,降低交易成本,增强合作者谈判能力,确定合作权益,促进议题挂钩,增强情报交流,协调与解决纠纷以及提供执行监督与惩罚等方面,无论是习惯国际法,还是条约法都具有相同的功能。而晚近兴起的国际机制“合法化”(legalization)的基本效应是让国际机制促进合作的各种效能得到进一步提高,比如国际贸易机制“合法化”的最重要结果是使贸易机制本身具有更大的透明度以及更大的可预期,这正是吸引各国与各种利益集团选择国际机制合法化的主要原因。[14](P662)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紧密相联,两者实际是相同或相似的概念,而国际机制研究与国际法研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论是国际机制学者还是国际法学者,他们都是在研究国际系统这一相同的本体,和相同的行为主体、这些主体的行动背景或结构以及行动的程序等。”[15](P206) 事实上,早期国际机制学者将国际机制与国际法刻意分离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其一,可能是由于现实主义对国际法的地位与作用的长期忽视或排斥,使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研究在相当长时期内保持疏远, 国际机制学者为避免引发有关“国际法”概念的新一轮争论,而谨慎的使用诸如“规则”、“制度”等社会科学常用词语;其二,可能是他们缺乏对国际法的一些基本知识的了解,或者他们错把国际法视为静态事物,难以与时俱进。[16](P5) 随着这方面的顾忌或误区的消失,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的研究有着紧密融合的趋势。“国际机制学者对国际法与正式的国际组织投以越来越多的注意,许多国际机制学者甚至已直接与国际法学者展开合作研究。”[1](P372) 从国际法研究的角度看,国际机制学者对国际机制的各种研究成果,包括国际机制的有效性、合法性、合法化、独立性、局限性等等方面,都值得国际法学者在国际法学的相关研究中移植、参考以及借鉴。尤其是对国际机制“合法化”的研究成果成为对国际法与国际法学的发展的一大贡献。

    (二)国际机制“合法化”的研究与晚近国际立法勃兴的合理性基础
    合法化即合法性取得以及维持的过程。所谓国际机制的合法化,从理论上讲,是使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建立在法制基础之上的一种秩序理念,它要求用法律手段来规范国家的对外行为和国家间的利益分配互协调,强调只有实现了合法化才能实现国际关系的合理化与有序化,从而构成了国际机制重要的价值起点;而“责任性(obligation)、明确性(precision)与授权性(delegation)构成其三个基本特征”⑤。事实上,虽然大多数学者仍然认为并不是每个领域的国际机制都有合法化的倾向,在某些领域,由于合法化的过高成本,保持非合法化甚至具有重要意义,但大部分的国际机制“合法化”的主要取向却已取得共识,并成为国际机制研究的重点。[17](P388) 对于这种合法化趋势的根源,国际机制学者认为,既是有国内利益集团的偏好与动机的影响,也是由法律的功能价值以及法治精神的发展所决定。[17](P397) 而国际机制学者对这种趋势所展开的研究以及已取得的成果,为晚近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合理性与合法性依据,并指明其发展的方向。
    首先,国际关系的合法化是国际机制得以切实规范国际秩序的现实前提。[18](P94) 实际上,在国际关系实践中,尤其是在国际机制理论得心应手的国际经济领域,普遍认为机制的确立要比其他领域稳定。而国际机制的合法化是法治观念在国际关系中的延伸,只不过它并不追求国内法那样的绝对权威,仅以参与国的接受和遵从为目的。对国际机制而言,合法化减少了不确定性,产生了一批国际机制的受益者,他们为该机制的存在提供政治支持,从而构成国际机制继续合法存在的基础之一。对国家而言,合法化提高了国际机制规则的透明度和对其他行为体的行为预期,可以更好地解决集体行动的问题,为国际合作提供了基础条件。从实践看,各国在全球化的趋势下,协调利益分配、缓解冲突与增进共同发展,都必须拥有一个相对统一并具有一定权威性的国际法律体系。而这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合理性基础。这时,国际法的发展已不单纯是个别国家欲求之事,而是全球发展的必然需求,是各国的共同利益所在。只是在这种进程中,将不断夹杂各国具体利益上的矛盾与冲突。然而,从全局看,抗拒国际法的发展,实际上是关起国门孤立自己,绝不是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家自立与发展经济的良策。
    其次,合法化的基本宗旨和核心内涵是国际关系的规范化与国际机制的有效性。[18](P94) 这种规范化与有效性的要求在以构建全球秩序为己任的国际法的发展中体现为两个特征:其一,表现为具有一定的强制约束力或“软法”性质的国际原则、规则、宣言和决策程序等,它们经由国家接受而对它们行为发挥一定的强制力或道义约束力。同时,寻求规则的权威性将成为趋势。比如,WTO建立贸易政策评审制度以及争端解决机制,就是用立法的手段增强成员方的信誉,从而加大背叛的成本。其二,表现为原来处于具体规则的约束范围之外的行为不断的纳入约束范围,以及原来已在规则约束范围内的各种行为被约束的程度愈发加深。虽然表面上各国仍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但实质上参与国际立法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面对全球化的必然反应。
    再次,正如基欧汉指出:“制度主义者并不将国际制度提高到国家之上很高的权威地位;相反,国家创立制度只是为了实现它们的目标。对相互依赖条件下面临的协调和合作的困境,政府通过有限的行动,要求国际制度使它们能够实现利益。这些服务于国家目标的制度,主要不是通过强制的规则,而是通过提供信息条件减少交易成本,以便协定的形成和维持”;“国际机制不应该被视为构成一种‘超越民族国家之上’的新国际秩序的要素。……在国际体系的组成部分中,主权仍然是一种宪法性的原则。”[12](P296) 可见,国际机制合法化在实践中并不意味着国家主权的转移和放弃,而是强调对国家主权的尊重。这实际上要求在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中,必须强调各国对跨国问题的平等参与和共同责任,国际立法是各国意志协调与同意的产物,目标在于建立一个尊重各国主权的全球秩序体系,以实现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的共同利益,而不是建立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法”体系。
    最后,国际机制合法化的目标是实现国际关系的有序化和国际行为的规范化,增强行为主体在参与国际合作中的安全性与可预见性。从效率的角度讲,合法化的国际合作能够降低信息成本,界定权利义务以及监督或制裁背叛行为,从而降低交易费用,这无疑符合全球化对建构全球秩序体系的需求,也是国际法的发展所追求的宗旨或目标。

    三、全球化背景下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三次联结及其影响

    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二次联结为晚近国际法的发展奠立了合理性与合法性基础,但是,其局限性我们也不能忽视。实际上,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冷战结束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对于这时出现的各种复杂问题与形势,主流的国际关系理论并不能给出一个满意的答案。这时,一些新的国际关系学派,比如建构主义,方兴未艾,并对国际关系研究以及相应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产生进一步的影响。
    冷战结束后,建构主义理论迅速崛起,对主流国际关系理论提起了很大的挑战。该理论的主要特点是把国际关系理解为一种社会关系。人是社会的人,社会关系规定了人的社会存在,社会存在的人构成整个世界,人和社会的相互构建是一个不断持续的进程,这是建构主义理解问题的总体思路。以此为出发点,建构主义虽然不否认结构——世界政治中对国家行为一系列相对无法改变的约束——的重要性,但反对主流理论将结构和行为者二元割裂开来的实证主义哲学观,强调行为者和结构之间互相建构的关系,全力去发现行为者认同的产生和演变规律、这种认同对行为者利益和行为模式的影响,以及行为者的观念和行动在重塑(或不会重塑)行为体和结构中的重要意义。当然,建构主义并不是否认物质力量的重要性,只是突出强调包括知识、文化、观念、意识形态、甚至语言等在内的非物质力量。它趋于运用一组在意义上相互关联的社会学概念来解释国际关系,主要是“规范”、“认同”、“文化”等。[19](P31) 由于建构主义对“规范”、“认同”、“文化”等非物质力量的青睐,决定了国际法与建构主义在研究方法上的互惠关系,也实现了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三次联结。
    事实上,建构主义的基本理论与观点的形成从国际法研究中吸取了大量经验与方法。国家对国际法从共同认识到服从的行动,或是从可能发生理解冲突的法律规范到产生一致或协调的法庭判决或仲裁裁决的过程,对于建构主义研究“文化”、“观念”、“知识”等非物质力量如何建构物质世界有着强烈的指导意义。具体的讲,律师根据习惯国际法来辩护,或者国际法院根据习惯国际法裁决案件的过程,均是一个寻找舆论法庭,即证明各国都相信某种原则就是法律且必须遵守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他们必须澄清国家行动时是否事实上已存在这种规范,以及质问国家是否需要用强调规范或原则的重要性来证明自身行动的合法性等等。显然,这种过程中所使用的方法对于建构主义者证明规范的存在与规范的建构功能有所帮助。而且,《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明确列举了权威法学家的著作是国际法的来源,可以作为习惯国际法规范存在的证据,但法官和律师都必须解决各种学术著作对国际条约和协定文本的解释彼此冲突的现象。律师必须“说服”法官对国际法的某种权威解释是与实际相符的,法官也必须“说服”国际社会他们所选择的权威解释与实际是一致的。无疑,对这种“说服”的分析对于建构主义的意义是重大的,如果建构主义者想知道行动者和国际结构在国际层面如何相互构成,他们就必须了解律师和法官在规范中进行说服和判决所依据的规则,即是什么使某一权威解释具有说服力和强制性。[20](P165)
    当然,与前两次联结一样,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三次联结对国际法及国际法学的发展也产生了巨大影响。而且,这种积极影响弥补了第二次联结中的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建构主义在以下三个方面促进了国际法在理论或实践上的进步,而这正是主流国际机制理论的缺漏或力所不能及的。

    第一,建构主义在认识论上的反思主义基点将促进国际法研究的完善。主流国际机制理论的认识论基点为理性主义。与反思主义相比,理性主义具有独特的优势,其对国际关系进行定量性或测定性的分析,有利于人们对国际事件的理解,具备一定的说服力。如主流国际机制学者运用博弈论对国际合作的可能性、合作类型以及合作成果维持等方面的具体分析,为国际立法的可能性、合作类型以及合作成果的维持等等提供了良好的理论解释与方法启示。但是,包含人类主观因素的社会科学毕竟与自然科学存在显著差别,而主要针对后者的研究方法——理性主义分析方法在前者研究中的运用,必然带有某种局限性。对此,基欧汉亦承认,立足理性主义思想的国际机制理论既不能用于解释为什么国际机制存在一些领域,而不是另一些领域;不能系统性的描述机制的创造与消亡;也不能让我们深入了解在不同文化与政治体系下机制设计上的差别。[21](P199) 可见,依据理性主义的利益分析法,并不能系统与全面解释国际法的生成、变化以及非强制下的遵守,而这正是国际法学自身的重大缺漏。正如安德烈·哈内尔指出:“大多数国际法著作几乎都是用功能主义或目的主义的理念而不是从反思主义角度描述国际法的角色或任务。例如,它们在论述国际法对国际关系的影响时,使用的概念大多是建立与维持法律秩序的福祉、违法的成本,或者认为国际法可以提供一个协调利益或行为方式的秩序,等等。”[22](P211)
    从国际法的研究现状看,主流法学理论针对的更多是规则的内容,强调编纂和调和国家行为的方式,至于为什么是采用这种规则而不是其他规则,以及国家对这些规则的遵守与否的社会理论基础,往往看成是法律研究以外的事。而自理想主义学派衰落后,国际法受到现实主义者的长久排斥或忽视,他们的排斥理由正是国际法学缺乏对社会理论基础研究的缺漏。现实主义学者认为,国际法的建构很容易让人认为任何人都能虚构合意的原则和美好的未来,但怎么把国家行为与一系列合意的、有可能遵守的规则统一起来,国际法学本身很难作出合理解释。[20](P166) 主流国际机制理论也未能为国际法学解决这个问题。不过,立足于反思主义认识基点的建构主义,利用社会心理学和组织理论有效的回答了这个问题。简言之,致力于研究“规范”、“认同”、“文化”等非物质因素的建构主义理论为国际法的存在和意义提供社会理论基础。

    第二,建构主义与主流国际机制理论在本体论上的分歧有利于国际法地位的提高。无疑,主流国际机制理论注意到了制度独立性以及促进国际合作的功能,并将它们纳入主要研究范畴。但制度是一种什么样的实体?是物质的,亦或观念的?是一种依附于物质发挥作用,还是观念互动的产物?他们并没有说清楚。[23](P21) 相反,基欧汉却宣称:“一般而言,任何制度的规则反映的将是它的现有与潜在的成员的实力的相对地位,这将约束可能的交易空间与影响交易成本。”[21](P196)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囿于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 主流国际机制学者仍然坚持了物质对制度的决定性,只是强调制度可以外在地约束国家行为,而未能深入到“国家认同”的力量,故他们所坚持的只是变相的物质本体论。[23](P21) 一旦承认国际关系状况主要取决于各国在国际体系中所处的相对位置,以及它们之间的物质实力分配状况,而作为非物质的国际法律制度变成只是依附于物质利益分配的一部分,并不构成“国际结构”的成分。因此,在主流国际机制学者看来,除与利益分配紧密相关外,国际法实际上仍然只具有依附性的地位,并不能成为建构国际行为体的属性的独立力量。
    对此,我们认为,主流国际机制学者坚持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是合理的,也符合唯物主义世界观,但是他们没有充分发现文化、价值、理念及其制度等社会因素的真正或完整的独立地位。实际上,从实践的角度看,这些主观的社会因素并不总是从属于物质力量,也不是完全受物质力量控制或决定的变量因素,而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比如,依据纯粹物质决定论,在美国的霸权地位相对衰弱后,原先建立在其实力基础之上的“霸权机制”,如IMF、GATT,应该同时消亡,但事实却是它们在全球化背景下获得了更长足的发展。同样,纯粹的物质决定论也无法解释冷战的戏剧性结束。回顾国际法的历史,我们亦会发现,这种并没有具备诸如国内法般的强制力保障的规则,却在大多数历史时期,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的遵守,而且能够不断的健全与完善。简言之,除将具体的法律制度与利益分配紧密联系外,主流国际机制理论没能揭示包括法律文化、法治观念等构成国际结构系统的一部分的客观事实,从而不利于将国际法提高到应有的地位。不过,建构主义的思想弥补了这种缺陷,其主张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社会结构,譬如构成社会主流的特征、占支配地位的信仰、规范、观念和认识等,构成这种基本结构的一部分。这样,在建构主义学者眼中,国际法的地位得以空前提升。

    第三,建构主义与主流国际机制理论在方法论上的分歧改变对国际法功能的认识。在方法论上,国际关系理论界一直有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之争,但方法论个体主义在很长的时间内占据着西方国际关系学界的主流。而主流国际机制学者惯常使用博弈论、企业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等微观经济学的方法,来研究制度条件下个体行为的理性选择,着眼点是处于偏好约束之下的国家行为决策分析,揭示的重点是在收益/成本的理性估算下面对各种外部性如何更好的最大利益化。无疑,他们是从个体主义出发,强调国家行为体相对于国际社会的独立性,认为国际结构可以还原到对施动者(主要是国家)的研究上,即国家是机制分析的起点,并强调其外在于社会的个体自主性。简言之,虽然他们承认国际机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仍然认为机制的产生与功能发挥基本上依赖于维持国际机制存在的国家之间的实力对比与意愿。立足于此,我们可以作出的推论是,在主流国际机制理论视野下,除具体的法律制度与利益分配紧密相关外,其他诸如法律文化、法律价值等在内的各种观念因素,即使是“有所作为”,但作用也是相当有限的。
    晚近,主流国际机制理论的方法论遭到建构主义的猛烈抨击。后者认为,人类社会不同于自然界社会,人作为行为主体,不同于化学元素或物质颗粒,前者有思想、观念、价值、伦理道德等,后者则没有。因此,研究国际关系理论应该从整体主义方法论入手。从整体主义出发,建构主义学者认为,国际行为体的任何行为,不能从其起点分析,而只能从其本身开始分析;他们强调社会对个体的影响,认为社会整体高于个体,必须从社会性和社会结构决定个体的属性和行为等角度研究社会结构性和社会整体性。这样,包括国际法律规则与法律观念、意识等在内的国际文化结构不仅外在地制约国家行为,而且内在地建构国家的身份和利益,即“是国际社会中的主权、外交、国际法、规范、价值观念等社会结构使得国家行为体成为国际生活的主体”。[19](P272) 既然规范、法律、习俗、技术发展、学习等可以从根本上改变国家的行为和利益,国家行为体就不仅必须重视国际法对其的约束及其违反后果,而且必须研究国际法对其属性的建构功能。因此,国际法的作用显然不容低估。
    我们姑且不论使用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建构主义理论有否把观念因素的作用夸大的嫌疑,其合理成分显而易见。从实践的角度看,这种主观的社会因素经常表现出惊人的独立性与主观能动性。因此,无论是主流国际机制学者没能对国际法在改变国家的身份与利益方面作出深入探究的失误,还是他们所坚持的有关国际法对国际关系的影响主要局限在国际经济领域,而对以安全为核心的国际政治影响不大或影响较小的看法,都表明他们对国际法的作用的认识是相当有限的。 简言之, 主流国际机制学者实质上并没有像他们宣称的那样把国际法当成具有很强影响力的重要因素(matter)。[16](P124) 而建构主义从整体主义出发,强调社会对个体的影响,认为包括国际法规范、法律观念与法治意识在内的“国际结构”不仅制约国家行为,而且影响到国家的身份和利益,即建构国家的属性。因此,在整体主义的方法论下,国际法的功能与作用将被充分认识。
   
    注释:
    ① 体现菲利浦·诺尔—贝克的国际法思想的主要著作有:Disarmament (London, 1926), Disarmament and Coolidge Conference (London, 1927), The Private Manufacture of Armaments (New York, 1972; first pub. London, 1936), The Arms Race: A Programme for World Disarmament (London, 1958), The First World Disarmament Conference 1932—33 and Why it Failed (Oxford, 1979).
    ② 尽管国际机制理论流派众多,但不管是何种分法,以理性主义为认识基点的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占据国际机制理论的主流,代表理论研究的高度,并成为国际机制理论的代名词,在本文中将其简称为“主流国际机制理论”。
    ③ 有关国际机制的“广泛性”、“系统性”、“权威性”等特征的详细论述,可参见王杰著:《国际机制论》,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0页。
    ④ 有意思的是,在许多国际法学者看来,国际关系理论所论述的“国际机制”实际上是国际法的另一个代名词,而国际法学者研究的“国际法律制度”又经常是国际机制学者研究的“国际机制”。如WTO体制,国际法学者经常把它当作一种相对成熟的国际法律制度来研究,而国际机制学者也把它当成一种典型的“国际机制”来研究。所以,本文在这里使用作为晚近“国际立法”的重大成果的WTO体制来论证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的紧密联系,只是站在国际法研究的立场而已。
    ⑤ “责任性”(obligation)意味着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受到某个规则或承诺,或者一系列规则或承诺的制约。具体的讲,这意味着它们将受到这种规则或承诺的法律约束力。如果违反, 将受到包括国际法的一般性规则、 程序与舆论在内的各种因素的监督或制裁:“明确性”(precision)意味着这些规则对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的要求、授权或禁止等作出明确界定;“授权性”(delegation)意味着某个第三方实体被授权去解释和执行规则、解决争端以及(如果被授权的话)构建进一步的规则。See ABBOTT, KENNETH W. & KEOHANE, ROBERTO. & MORAVCSIK, ANDREW & SLAUGHTER, ANNE-MARIE & SNIDAL, DUNCAN. The Concept of Legalizatio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2000, 54(3):40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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