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标,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但对于行为人转贷牟利的目标产生的时间是否影响本罪构成的问题,则有较大的争议。有见解以为,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标。笔者以为,行为人转贷牟利目标产生的时间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即假如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前就产生转贷牟利的目标,虽然构成本罪;假如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转贷牟利目标,同样也可构成本罪。
第一,行为人转贷牟利目标产生的时间很难加以确认。假如强调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牟利目标,就不构成本罪,就会导致行为人以此为借口而逃走刑法的规制。特别是在司法实务中,要正确证明行为人转贷牟利目标产生的时间,不但会徒增司法成本,且实际也很难做到。
第二,转贷牟利目标产生的先后,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行为的认定并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来由大概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而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得到的贷款。由于高利转贷行为本质上属于滥用贷款的一种行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目标,实际上就证明白其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就是一种套取,由于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绝不可能成为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得到贷款的来由。
第三,本罪的转贷牟利与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标均系主观的违法性要素。转贷牟利的目标,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行为,即套取和转贷,二者紧密联合才构成高利转贷的犯法行为方法,缺一不可。高利转贷犯法并非是套取之后就已结束,假如没有后续的转贷行为,仅仅一个套取还不足以用本罪来规制。在诈骗类犯法,非法占有的目标,在客观上也表现为两个行为,即欺诈和获取,二者也是紧密联合才构成诈骗的犯法行为方法,缺一不可。同理,在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标可以产生于使用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后,而作为本罪的转贷牟利目标也可能存在于套取行为之后。
别的,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不送还到期贷款而进行高利放贷,也是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的,说明转贷牟利目标产生时间不影响高利转贷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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