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名思义,共同诉讼人乃是在同一程序中一起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为了更明了共同诉讼人的含义,在此试将其与其他种类的当事人予以区分。与群体诉讼中的诉讼担当人的区别。群体诉讼是指为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所采取的一种诉讼制度的总称。群体诉讼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是一个法学意义上的概念。在不同国家,对群体诉讼的制度设计并不相同。群体诉讼是由共同诉讼发展而来,共同诉讼可以说是群体诉讼制度的基础,从一般意义上说,群体诉讼与共同诉讼都是当事人一方或多方(双方或三方)为数人以上的诉讼,但是,由于不同形式的群体诉讼都由选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因此,群体诉讼有别于共同诉讼。群体诉讼在不同国家的表现形式、称谓及内容并不相同。从国外和地区解决群体纠纷的诉讼制度设计来看,具有代表性的群体诉讼制度主要有三种:一是由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集团诉讼制度(美国称为 Classaction,英国称为R即 reseniativeAction);二是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三是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而在这几类群体诉讼制度中,都存在通过诉讼上的授权使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管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代表他人的利益,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情形,这被称作诉讼担当,①而实施诉讼的当事人即是诉讼担当人。根据诉讼担当的手段和方式的不同,诉讼担当人分为法定诉讼担当人和任意诉讼担当人。前者是根据法律的强制授权而不是根据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直接的意思表示,取得纠纷管理权,从而成为形式正当当事人;后者是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赋予他人诉讼实施权。
诉讼担当人与共同诉讼人相比,同样需要多数当事人和当事人之间共同利益的存在,并且诉讼担当人为多数时,仍然可以构成共同诉讼。诉讼担当人不等同于共同诉讼人,其角色功能与共同诉讼人或许存在重合的情形,但是决不相同。
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必要共同诉讼人因为共同利益与他人所发生的争执,相互之间可以授权为诉讼担当;而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可以为任意的诉讼担当。①在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借鉴了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等国家立法上的经验而形成的群体性诉讼制度,②按照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由当事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参加诉讼、法院所作判决对其所代表的成员具有约束力的诉讼制度。⑧学者们倾向于认为,代表人诉讼派生于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制度的延伸。④同时,学理上认为,两者之间也存在区别:一是共同诉讼人制度要求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每个共同诉讼人都是该案的诉讼当事人,都直接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诉讼活动可由诉讼代理人进行,也可以由共同诉讼人自己进行诉讼。而诉讼代表人制度不要求众多的权利人或义务人参加诉讼,可不直接行使诉讼权利或承担诉讼义务,诉讼活动由他们推选的诉讼代表人进行。二是共同诉讼人诉讼行为的效力,经全体共同诉讼人一致承认,才对其有效力;不经承认,对其无效,只对行为实施人有效力。
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的效力,除及于代表人外,还及于被代表的同一方共同诉讼人。⑥作为一种群体性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在理论上的设计复杂于共同诉讼,和国外的类似制度比较,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没有能够很好地发挥其本身的作用。
许可性共同诉讼又称为任意性共同诉讼,是指产生于同一的法律行为或事件的多个诉讼请求分别提交至法院后,法院可依职权决定是否将它们合并在同一个诉讼中的情形。在该种诉讼下,原告或被告在所要求的救济上不必全部都有利害关系,判决可对一个或多个原告根据他们各自的救济性权利作出,也可对一个或多个被告根据他们各自的责任作出。强制性共同诉讼又称为必不可少的共同诉讼一Litigatfon)或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这种诉讼的共同诉讼人不仅对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而且其利害关系十分密切,如果其中有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最后的裁决会极大地影响他们的利益,实际上在有人未参加诉讼时法院也会拒绝受理案件。这种分类来源于美国民事诉讼中对共同诉讼的界定,区别的意义主要在于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许可性的共同诉讼可以由法院自由裁量来决定是否合并诉讼,而强制性的共同诉讼只能依照法律规定来进行,法院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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