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数当事人诉讼并非一种定义明确的术语,而只是表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多数(二人或二人以上)时的诉讼形态,因而其范围不仅包括典型意义上的共同诉讼,还包括其他人数众多的诉讼形态,如从参加诉讼②、群体诉讼等等。群体诉讼虽然更多地为人所提起,学者的界定却多样化,有的学者把它作为一种解决多数人纠纷的诉讼制度,但对其却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而只是概而统之地列举出诸如英美国家的集团诉讼③、德国的团体诉讼等等,④有的学者将群体性诉讼定义为一方当事人在十人以上的共同诉讼,⑥有的学者所采用的群体性诉讼概念,除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在十人以上之外,进一步把代表人诉讼也归纳进来,认为也包括代表人诉讼和共同诉讼形式之外的、分案处理的系列案件,⑧还有认为,群体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由该群体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代表群体起诉或者应诉,法院所作判决对该群体所有成员均有约束力的诉讼。⑦实务界人士的认识与学界存在差别,有的将其定义为,“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三人以上或一方当事人相同的、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的非共同诉讼的案件;因实际上,群体性诉讼或群体诉讼最好只用于描述众多人诉讼的诉讼状态。它与多数人诉讼、共同诉讼的含义、外延均不同。②群体诉讼的产生来自于因同一或同因的违法事实所引起的多数人受害的群体性纠纷,群体性纠纷的大量出现可以说是现代社会生活的伴生现象,是生产力发展所折射出来的一种社会矛盾。这种纠纷形态的存在要求人们在尽可能预防、减少群体性纠纷的同时,取最佳法律对策妥当地解决群体性纠纷,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就应运而生。
在研究方法上,本文采取的方法首先是历史分析的方法。“今天我们研究前天,为的是昨天也许不会使今天无所作为以及今天又不会使明天无所作为。”④对于研究一种制度而言,探究渊源既是明了其根基所在,更重要的是明确其今天存在的价值。当然,史学的研究重要的是丰富准确的材料,而由于共同诉讼制度发展历史的长久以及牵涉内容的庞杂,历史的研究只是试图勾勒出一个大致的轮廓,以加深对此制度的认识。本文将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渊源—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制为起点,同时涉及我国近现代民事诉讼法中共同诉讼制度的形成和沿革,以图探寻共同诉讼制度的发展演变规律及有益的启示。
而尤为重要的是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不同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共同诉讼制度采取针对性的比较研究。世界法制浩如烟海,萦萦大者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也是各国法制建设的学习和借鉴对象,而不同法系的制度建设有不同的路径依赖,各有各的好处。对于后学的国家有可资学习的摹本,但也面临选择的境地,而善选者不如兼收并蓄两大法系制度建设的优势,具体到某一制度,则要采取比较的方法研究不同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制度,才能区分优劣,吸取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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