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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论文:法律论文发表:提起主参加诉讼在诉讼法上的效果
法律论文发表:提起主参加诉讼在诉讼法上的效果
| 文章出自:论文格式网 | 编辑:诉讼法论文例文 | 点击: | 2012-08-07 22:15:04 |

  两诉本来是个别独立之诉,可个别辩论裁判,但是法院有决定权合并两个诉讼进行辩论和裁判,合并则是为了达到诉讼经济以及防止矛盾裁判的目的,因此①姚瑞光:“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诉”,第4页。
  ②邵勋:,第446一447页。原则上如果系属于同审级法院,就应合并辩论及判决;田同时法院也有权决定撤销合并仍然进行分别辩论,并可依照中止本诉讼的程序中止主参加之诉。而如果本诉判决已经确定、主参加之诉尚在系属,也可依照一般原则开始强制执行;反之,如果主参加诉讼判决确定,也不能以本诉系属中为理由妨碍其执行。
  对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有“依第54条规定起诉者,视为其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被告,必须合一确定”的规定,立法意旨在于求得诉讼资料的统一与统一的诉讼程序,防止裁判相互抵触,因此才作出这种拟制规定。而在此规定的理解上,与对主参加诉讼的定性问题类似,也存在多种看法,又认为既然法律明文规定应以本诉双方为共同被告,应视为必要共同诉讼;也有称事实上既然可能有绝对不能合一确定的情形发生,别国又没有类似的立法例规定,因此应删去;④也有认为应适用关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条款。而有学者批评这项拟制规定实在是有不合理之处,因为在主参加诉讼时,主参加原告对于共同被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未必相同,无从拟制使其合一确定,而为了防止法院对共同被告作出矛盾裁判,仅规定准用即可。
  而论及主参加诉讼“准用第56条各款之规定”,有谓关于判决基础及诉讼之进行,必须一致,因此当然适用本法第56条第一项之规定。吕太郎先生也认同此种看法,认为主参加诉讼中诉讼程序进行及资料的审理,必须力求一致而适用第56条的规定,但也有人不予赞同,认为此一规定不妥。因为主参加诉讼中的共同被告有不能合一确定者,有必须合一确定者。必须合一确定者当然适用必要共同诉讼各款规定,而不需条文规定“准用”该条的问题。如果共同被告有一胜一败不能合一确定的情形发生,再规定“准用”就会产生矛盾:败诉一方上诉(有利行为)时,效力不得也不可能及于胜诉一方。
  其实,主参加诉讼正是因为在定性上的不同而导致对其认识的不同,或者说是因为主参加诉讼不同于一般共同诉讼的特点反过来影响人们对其定性。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共同诉讼,不仅是立法例,而且学界与实务界的见解不一原属正常,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与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此制度的规定就存在差别,①因而立法者也是出于不同情势的考虑制定的条文,而并非代表在根本问题上取得一致的,同时差别的存在也说明对此制度的探究仍然必要。
  “就历史经验论,任何一制度,绝不能有利而无弊。任何一制度,亦决不能历久而不变。历史上一切已往制度俱如是,当前的现实制度,也何尝不如是。”②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妥适运用民事诉讼程序,视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作合乎实体法意旨之判决,应为民事诉讼程序追求之目的。若因诉讼程序之限制,使法院所为判决与实体法规定有所违背,则此诉讼程序之运作,继续重加检讨,谋求合理解决。③另外,诉讼本身有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共同适用,并不是纯粹程序法宰制,因此有必要对整个共同诉讼制度进行反思与展望。
  就共同诉讼理论的发展来说,己经由共同诉讼制度萌芽时期的一体化,发展至现今的个别化。在前述的历史发展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德国普通法初期,因为禁止主观的诉的合并,而只是承认德国固有法上的合有团体共同诉讼,因此在关于合有团体的物或权利为诉讼时,就有必要以合有团体的全体成员作为当事人。而在此之后,因为承认共同诉讼范围的扩大,共同诉讼与主观的诉的合并才合而为一,没有区别。在这样一个演进过程中,合有团体诉讼中的各团体成员必须被视为一体,共同起诉或被诉,诉讼上不允许有不同的主张,而在主观的诉的合并,共同诉讼的本质是由数诉所组成,则各诉的当事人之间原则上不是必须要求共同起诉或被诉,也不因此而剥夺其原来享有的诉讼实施权。另外,加上当今社会在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下对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强调,更使得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不得不限缩其适用范围,而共同诉讼人独立原则却大行其道,这导致共同诉讼制度功能得不到充分有效地发挥。
  然而,另一种倾向却也是令人侧目。随着经济发展,民事纠纷形态也在发生变化,传统上的一对一当事人之间的单一诉讼进化为更为复杂的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这些都可以纳入多数当事人诉讼,而共同诉讼则是解决此类纠纷的重要手段。因此,共同诉讼的功能应值得提倡。在此就有必要对共同诉讼制度理论重新加以检讨,观察其发展历程,以便对共同诉讼制度功能的具体走向提出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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