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民事诉讼法理中,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定义为只有数人共同才承认他们主张的权利关系并接受判决的适格,即不能以个别地起诉或应诉来请求本案判决。③虽然一方当事人为数人,但它们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只有一个请求,只有数人共同才能行使处分有关权利和利益的请求。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理上,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的事件,如共同诉讼人必须全体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当事人适格才没有欠缺的,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④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中几乎不涉及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定义,可以将之定义为基于共同的诉讼标的,多个当事人必须一并进行诉讼,法院必须一同进行审判的诉讼。
复数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首先是要满足必要共同诉讼的一般要件,即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其次,对于何谓诉讼标的共同,在民事诉讼学界有不同的理解。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诉讼标的共同就是指多数当事人在同一争议的法律关系中,共同享有权利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可以定义为,基于诉讼标的的客观牵连性,数人若共同起诉或被诉,法院必须合并审合一确定的诉讼。
诉讼具有必须合一确定性,即复数方当事人必须共同起诉或应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法院必须一并裁判的强制性。由于在诉讼标的上的共同性,只有数人共同起诉或应诉才能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而不可以由各必要共同诉讼人分别提出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时视为向全体共同诉讼人提出)。复数方当事人不可以分案起诉,因为在发生争议的权利义务上具有不可分性,纷争的彻底解决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而法院则必须将共同诉讼人纳入到同一诉讼程序之中并作出统一判决。
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中,存在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原告和被告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共同诉讼的内部关系,即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行为效力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①首先是必要共同诉讼行为的牵连性。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内部和外部关系的存在以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在诉讼标的上存在牵连为前提。由于必要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对各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的诉讼,法院就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对各共同诉讼人的裁判必须同时进行,而不得分别裁判,并且其内容对各共同诉讼人不得矛盾;因此与普通共同诉讼比较而言,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表现出更多的统一性和牵连性。在必要共同诉讼人作出诉讼行为时,如果全体一致,无论是否有利于共同诉讼人,都应当以之为基础作出判决;但共同诉讼人之间行为不一致时,如果分别以之为判决基础,就容易发生相互矛盾的判决。由于必要共同诉讼牵连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②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则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于共同诉讼人全体的,对于全体不生效力。同时,在对方当事人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作出诉讼行为时,无论其是对一人或是全体作出,其效力都及于全体。而对是否有利于全体这一标准的判断,是在当事人作出诉讼行为时,由法官从形式上加以判断,而不是在经过法院审理以后来进行。
共同原告一人所提出的有利于全体的诉讼请求,陈述有利的事实,提供有利的证据,虽然其他共同原告未为此种行为,这些行为也对全体发生效力。共同被告一人对原告的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有所争执,提出抗辩或反证的,虽然其他共同被告没有作出这些行为,但该抗辩或反证行为也对其他被告发生效力。如果共同诉讼中一人所陈述的有利事实或证据,与其他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提出的有利事实或证据不相容时,由法官依照自由心证的规定进行判断。共同诉讼中的一人在诉讼上的自认或不争执对方主张的事实、放弃诉讼请求、撤回上诉,而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同意作出此种行为的,认定上述行为对全体不利,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对于全体不生效力也包括行为人在内。但是如果全体共同诉讼人一致作出不利益行为,则认为该行为对共同诉讼人全体发生效力。共同诉讼中的一人遵守诉讼期间的行为(他人的不作为),视有利与否决定其是否发生一定诉讼上的效果。如共同诉讼人遵守开庭辩论期日到场,其他共同诉讼人到场未必是有利益的行为,则不发生全体共同诉讼人到场的效果;但共同诉讼人中己有人遵守期间规定实施诉讼行为,其行为的效力己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在期间的效果上不产生延误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为达到裁判能够对共同诉讼人全体合一确定的目的,法院不得对部分共同诉讼人进行判决,所以共同诉讼人中如果有一人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诉讼中止或中断)的原因时,法院在该停止诉讼的当事人续行诉讼以前,为了统一诉讼的同时进行,避免诉讼程序的浪费,一人停止诉讼的原因发生全部诉讼停止的效果。对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行为,无论作出何种诉讼行为,无论是否对共同诉讼人有利,其效力都基于共同诉讼人全体,所以即使对方当事人对于各个共同诉讼人作不同的表述,也不妨碍法院作出统一的判决,共同诉讼人实质上是被视为一个整体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如对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提起上诉、放弃上诉权或者自认,即认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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