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品德信息对于侦查强制处分、审查起诉、刑罚裁量与执行均具重要的参考价值,被追诉人品德观察便是获取这一信息的必要途径,西方国家在这方面有着较为丰富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当前我国地方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些雷同做法,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因缺乏国家立法的统一规划而暴露出一些问题。为此,我国应当借鉴海表里相干经验,将被追诉人品德观察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并尽早建立中国的被追诉人品德观察制度。
【关键词】被追诉人;品德信息;品德观察;人身危险性
中国的被追诉人品德观察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末,当时一些法院以“教育、感化、救济”为目标,率先在未成年人犯法案件中探索品德观察制度。近年,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的深入贯彻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大力推进,被追诉人品德观察的重要性日益凸显,部分检察机关开始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引人犯法嫌疑人品德观察的做法,更有一些法院将被告人品德观察的案件范围扩及到拟处非监禁刑甚至其他的平凡刑事案件。对当下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这一动向,学界有必要予以存眷,并从法理层面作出回应。
一、被追诉人品德观察的法律意义
被追诉人品德观察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特定机关或专门人员对犯法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喜好、家庭、职业、经历等个人情况进行全面细致观察,并在此基础上制作和提交品德观察书面报告以供司法机关使用。该制度在世界各国刑事司法中广泛应用且发挥着独特作用。被追诉人品德观察具有如下重要法律意义:
(一)有利于侦查强制处分的科学化
在侦查程序中,应否对犯法嫌疑人采取强制处分以及对其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是司法官时常要面对的一项重要决议。一方面,出于有效打击犯法的考虑,强制处分实乃必要之司法手段,由于它既可以防止被追诉人自尽、逃跑、扑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作证等现象发生,从而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被追诉人实施新的违法犯法,从而保护被害人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但另一方面,鉴于强制处分关涉公民个人隐私、财产和人身自由的限定或剥夺,对其适用又不得不分外审慎,从而避免侵权性措施的适用以保障犯法嫌疑人基本人权。可见,侦查强制处分需在“打击犯法”与“保障人权”之间保持一种平衡,这就对其提出了科学化要求。在笔者看来,侦查强制处分的科学化应当建立在对犯法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科学判断上。所谓人身危险性是指犯法嫌疑人躲避诉讼以及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它是一种未然性判断,而要对其作出科学预测,司法机关除考虑犯法嫌疑人所涉恶行本身的严峻程度外,还需对犯法嫌疑人品德进行观察分析,由于“品德具有预测行为的功能”,{1}33犯法嫌疑人的品德状况可谓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指标。为此,西方国家非常注重侦查阶段对犯法嫌疑人品德信息的收集,并将其作为强制处分决定的重要依据。比方,美国联邦通过《1982年审前服务法》(Pretrial Services Act of 1982)设立了刑事案件“审前服务局”(pre-trial services),由它就犯法嫌疑人品德信息作专门的观察收集,并制作和提交相应的“审前服务报告”(pre-trial services reports)供保释听审法官作为“释放”或“羁押”(release or detain)决定的参考。法国也在侦查阶段设置了与犯法侦查并行的“品德观察”(personnalite)程序,[1]预审法官可以亲自大概委托他人对被追诉人的个人品格、财产状况、家庭状况和社会情况进行观察,{2}观察结果会以“被告人品德档案”的形式存人侦查卷宗,[2]作为预审法官、自由与羁押法官后续可能的强制处分决定的参考。
在我国,刑诉法依据犯法嫌疑人不同程度的人身危险性设置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类强制措施,其中逮捕所适用对象的人身危险性最大,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3]这是侦查强制处分比例性原则的一定要求。但是,由于我国未建立起侦查阶段的品德观察制度,致使司法机关决定侦查强制处分时依据的信息较为单一和匮乏,一些司法官员对犯法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要么仅依其所涉恶行轻重予以简单判断,要么仅凭一己一时之好恶恣意判断,加之旧式“有罪推定”的司法见解和“先关人后取证”的办案思维,更使我国不少司法人员产生了“关人不会错”的想法,于是作为对犯法嫌疑人人身限定程度最严的逮捕措施便成为了司法机关强制处分时的不二选择,中国侦查实践中羁押的常态化也就成其为一定,而置犯法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大小于不顾。在这种情况下,犯法嫌疑人品德观察自然无从谈起。假如我们在侦查阶段开展被追诉人品德观察,并将获取的相干信息作为强制处分的依据,那么这肯定有利于侦查强制处分的科学化,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审前羁押率过高的顽疾。
(二)有利于起诉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公平有效的起诉对维护法律和秩序黑白常重要的”。{3}而诉讼历史证明,若要实现起诉的公平有效,则起诉需从法定主义转向裁量主义,即法律必须赋予起诉官员一定的起诉自由裁量权。因此,当今无论英美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相继采取了起诉裁量主义,起诉裁量主义渐渐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
为了作出理性正确的起诉决定,检察官除了要考虑涉嫌犯法行为的严峻性及相干证据外,还需考虑公众利益以及是否有追诉必要等项因素。而无论是对公众利益的考量还是对追诉必要性的研判,都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一个共同问题即对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对此,西方很多国家都以立法形式承认了品德信息对于确保起诉裁量权正确行使的重要作用。比方《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法的轻重和犯法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4}而品德信息的获取就一定会指向对犯法嫌疑人的品德观察。
1996年,我国在刑诉法修改时确立了酌定不起诉制度,即“对于犯法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大概免去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意味着国家开始承认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为了包管起诉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尤其是为使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决定越发理性,有必要在制度上要求起诉官员审查起诉时对犯法嫌疑人品德详加考察。目前,海内地方司法实践已初步证明白这一做法的积极价值。比方,2010年6月,四川金堂县检察院在办理卢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对犯法嫌疑人卢某进行了诉前品德观察。经查,卢某是一位行将毕业的在校硕士研究生,学习结果优秀、平时表现良好,联合相干案情及卢某的悔罪表现,金堂县检察院最终对卢某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正是检察院的品德观察及以此为基础的不起诉决定救济了处于人生十字关头的这位青年学生,当年7月卢某顺利毕业并找到工作,随后他给四川金堂县检察院公诉科寄来了情深意切的谢谢信,表示今后一定恪守法纪,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5}
(三)有利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实现
刑罚个别化是现代刑罚的重要原则,其涵义是指法院量刑在考虑犯法行为严峻性的同时应当顾及到犯法人的个人情况并尽量使科处的刑罚适合于犯法人。它改正了刑事古典学派单纯以报应为目标的“行为刑法观”,使现代刑法转向以“教育刑主义”为中心的“行为人刑法”。毕竟,“犯法者并不是一个正常的人,他们先天的天禀和后天的境遇,都与常人有异,而决定犯法行为的因素,除生物的因素外,另有社会的和经济的因素”,因此在对犯法者量刑之前,“对于导致犯法的一切有关因素”,尤其是犯法人品德,必须“通盘探究,慎重考虑”,{6}以利于对犯法人进行后续的教育和改革。目前,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很多国家都对以犯法人品德为依据的“刑罚个别化”表示了立法上的承认。比方,《法国刑法典》在“刑罚制度”一章设立“刑罚个人化方法”专节,并通过第132-24条规定:“法院在法律确定的限度内,依据犯法情节及犯法行为人的品德,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法院宣告罚金刑时,考虑犯法行为人的收入与负担,决定罚金的数额。”{7}《意大利刑法典》第133条规定,法官量刑时需考虑“犯法的原因和犯法人的特点;刑事处罚前科,尤其是犯法人在犯法前的品行和生活;犯法时的品行大概犯法后的品行;犯法人所处的个人家庭和社会生活环境”,在确定罚金或罚款数额时,还“应当考虑犯法人的经济条件”。{8}英美的刑事诉讼立法还设立了“量刑前观察”(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程序,要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定罪后量刑前,需由缓刑官(probation officer)、社会工作者(social worker)等专门人员对被告人实施品德观察并制作“量刑前观察报告”(pre- sentence investigationreport)以为法官量刑的依据。
在我国,“刑罚个别化”尚未得到现行法律的正式承认。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法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法的事实、犯法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见,我国的刑法总体而言仍属于“行为刑法”,法官量刑主要存眷的是“犯法行为”而非“犯法人”,故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犯法人的个人履历、一贯表现及犯后态度等品德内容只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法庭量刑前并非一定加以观察和考虑。也正是这一原因,导致了我国刑罚的裁量和执行缺乏科学有效性,尤其是财产刑的“空判”现象突出,严峻损及司法权威。假如在刑事诉讼中设置被追诉人品德观察程序,让被告人的品德信息成为法官量刑的参考和依据,那么这无疑会有利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实现,从而有利于对犯法人作针对性的改正和改革,使他们更好地复归社会。
二、我国被追诉人品德观察的法律现状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被追诉人品德观察制度。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21条明确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来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控告的犯法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观察,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观察大概自行观察”。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应地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法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大概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联合社会观察,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法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改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出:“人民法院要严格正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表明,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革、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可以征求有关社区改正组织的意见”,从而含蓄地表达了在拟判处非监禁刑案件中实施被告人品德观察的可能性。此后,地方一些司法机关依据上述文件精神,陆续颁布并推行了被追诉人品德观察的地方性规则。[4]对此,我们可从以下三方面详加分析:
(一)观察主体
各地观察主体规定不一,归纳起来主要包罗:
1.社会观察员。社会观察员是指接受司法机关聘请或委托、在具体案件中从事犯法嫌疑人或被告人品德观察的人员,其来源广泛,既有司法助理员、社团干部、社工,又有教师、在校大学生、大夫、企业职员、离退休人员,而且有的地方已尝试面向社会公开招募志愿社会观察员。[5]
2.法官。法官作为观察主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官主导式的观察,即无论观察提纲的订定还是观察过程的实施均由案件承办法官亲自为之;[6]二是法官补充式的观察,即法官一般不参与观察而将该责任委托他人,必要时法官再行使补充观察权。[7]
3.检察人员。指检察机关中侦监、公诉部门的检察人员,一般为承办具体案件的检察官。
4.辩方。它主要是指辩护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辩护人等。[8]
(二)观察程序
目前由于被追诉人品德观察尚未被我国立法机关作为一项正式法律制度予以规范,因此即使案件属于地方司法机关试行范围,也并非一律实施观察,观察程序的启动与否往往由司法人员依据案情裁量决定。可以说,现阶段我国被追诉人品德观察的启动权完全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辩方并无请求观察的权利。
观察时间因观察决定实施机关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由检察机关决定实施的观察一般在案件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进行;由法官决定实施的观察则通常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进行。
观察方法在实务中主要有三种:一是书面观察式,即将事先拟制的书面问卷或观察表格交被观察者填写;二是实地观察式,即观察人员亲赴被追诉人家庭、学校、单位及社区对相干人员进行个别询问和访谈;三是混合式,即将书面与实地观察相联合,在对被观察者进行书面问卷的基础上开展实地走访观察。观察内容则涵盖了被告人性格特点、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知识水平、家庭环境、社会来往、成长经历以及犯法前后表现等各个方面。
(三)观察报告
1.观察报告的形式。观察的结果一般均以书面观察报告的形式表现出来。[9]从各地实践来看,观察报告主要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固定表格式”,即全部观察项目均以制表的方法集中于相干部门印发的一份或多份程式化的表格之中;二是“材料堆砌式”,即观察人员将原始观察材料未经加工就汇集在一起而形成的观察报告;三是“自由叙述式”,即对原始观察材料进行整理、归纳而形成的一种无固定格式的文字叙述性报告。
2.观察报告的提交与审查。这里所言及的“观察报告”限指社会观察员观察制作的报告。由检察机关决定实施的观察,观察报告在审前批捕和审查起诉时提交,检察官只对其内容实行书面审查。由法院决定实施的观察,观察报告的提交与审查方法因地而异。比方:在提交时间上,一些地方规定观察报告应在法庭观察的最后阶段提出,一些地方则规定报告在开庭前提交法庭,另有一些地方要求报告在庭审后判决前提交。在提交与审查方法上,有的地方要求社会观察员将制作完成的观察报告提交公诉机关,由公诉人在法庭上予以宣读,社会观察员并不出庭;有的地方则要求社会观察报告由社会观察员出庭予以口头宣读,但社会观察员可以不接受法庭询问;[10]另有的地方则规定社会观察员不但要“出庭宣读观察报告”,而且需“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观察报告的内容和形成过程的质询”。[11]
从以上被追诉人品德观察实务中,不难发现其存在的问题:
其一,观察适用不平衡。其主要表现为:在适用阶段上,主要适用于法院审判阶段而较少适用于侦查和起诉阶段;在适用对象上主要对青少年尤其是未成年被追诉人适用,对其他成年被追诉人较少适用,即便在对未成年人适用时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对本地人适用而对外来者不予适用的现象;在适用案件上,仅对轻罪案件适用而对重罪案件则基本不予适用。被追诉人品德观察上的这种不平衡既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尤其是审前处分的科学化,又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平等性原则。
其二,不同程度存在重复观察的现象。目前,我国被追诉人品德观察除少数地区由公检法司等部门联合实施外,绝大多数都是由各部门基于需要自行开展。这种“各不相谋”的做法导致观察缺乏统一的程序性安排,致使有时针对同一案件同一被追诉人的观察由不同主体分阶段重复进行,无疑浪费了名贵的司法资源,也影响到诉讼效率的提高。
其三,观察专业化程度不高。从观察主体来看,我国并无专职品德观察员。如前所述,当前实务中的观察主体虽来源广泛,但并不专业,观察者都拥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品德观察对其而言只是属于“兼职”或“副业”。[12]这不但使他们缺乏品德观察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而且使他们没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专注于观察工作。从观察程序来看,除了一些地方有观察时不少于两人的简单要求外,施行观察各地均未就品德观察设立明确具体的操作规范,观察人员多数时候都是“随着感觉走”,想虽然为之。比方,某省会城市中级法院聘请的一位社会观察员在其观察手记中描述了自己对一位从农村初中毕业后在省城流落有三四年的未成年被告人的观察过程:他以为从该未成年农村故乡的团委、村委会了解情况极为必要,在向团委、村委会及村民简单地了解该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和性格特点后,还听取了初中班主任对其精美回忆,便以为社会观察工作基本完成,而对其被拘役时的表现、省城几年生活的人际圈子根本未进行观察。{9}可见,我国实务中对被追诉人品德观察的这种相称业余,使得观察质量势必难以包管。
其四,观察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无论调查问卷内容的设计还是观察人员的观察言行都在某种程度上暗示出相干司法部门及其观察人员对被追诉人早已形成“有罪”的内心信念。笔者调研发现,有不少司法部门拟制的调查问卷都堂而皇之地含有“犯法原因”、“犯后态度”等观察项目,同时有不少观察人员会在观察过程中就相干案情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甚至其父母进行批评教育,而这显然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无罪推定原则,由于与英美量刑前观察在定罪后进行不同,我国针对被追诉人的品德观察即便是专为量刑所用的非监禁刑审前观察均在审判断罪前进行,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只要是被追诉人未经法庭正式审判断罪,法律就应推定其无罪,司法机关或相干人员就不能将其视为犯法人,那么此时的品德观察自然就不宜涉及犯法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法原因”、“犯后态度”,更不应由观察人员直接对他们实施批评教育。
其五,社会观察员的诉讼地位亟待统一。社会观察员是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探索及量刑改革实务中产生的一类新型诉讼参与人。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各地对社会观察员在刑事审判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存在较大争议,有的将社会观察员定位为法官帮助人(见图一),有的则将其视作证人(见图二),另有的以为社会观察员属于控方人员(见图三),这导致相应的刑事法庭布局呈现出玄妙的差异:
上述关于社会观察员诉讼地位的不同认识和做法直接影响到庭审对品德观察报告的审查和采取方法,从而决定着被追诉人品德观察的最终成效,故亟需就此在立法上作出科学、统一的规划。
三、我国被追诉人品德观察的制度建构
鉴于被追诉人品德信息之于刑事诉讼的重大意义以及海内品德观察地方经验的日渐积累,笔者以为,当前亟需在中国建构一套统一、科学、完善的被追诉人品德观察制度,具体思路如下:
(一)品德观察时间
目前我国实务中的品德观察主要疏散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三个阶段,但三阶段的观察均因受制于诉讼期间常常导致时间紧张,[13]从而难以包管观察质量。既然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都需求被追诉人品德信息,借鉴国外相干立法,那么我们不妨可以考虑从诉讼最早的立案侦查阶段就开始动手实施统一的品德观察。这既可使观察时间游刃有余以包管观察的全面深入,又能使品德信息在侦查强制处分、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时得到及时统一的运用。
(二)品德观察主体
为有效整合司法资源,克服多头重复观察的毛病,实现观察的高效率和专业化,笔者以为,无论诉讼进行到何种阶段,观察主体均应统一,即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品德观察至始至终都应由一个独立、专门且具有相称资质的主体负责。在笔者看来,法官的中立、被动性决定其不应主动卷入观察,控辩双方的当事性也使其不适合负担观察之责,[14]可行的思路是在司法行政机关中设立专职品德观察员,未来的品德观察由公检法部门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然后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指派品德观察员实施。品德观察主体之所以作此种建构,其来由有三:
首先,它是司法工作科学化的要求。根据现代刑罚个别化的理念,刑罚执行应因人而异,对罪犯实行分类处遇。这就要求刑罚执行机关事先了解和熟悉犯法人的个人特点。在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刑罚执行工作,因而若由它负责组织被追诉人品德观察可使其预先熟知被追诉人情况,有利于实现“审判”和“执行”工作良好衔接,同时也便利于后续刑罚执行工作的开展。
其次,它是司法资源公道设置的需要。在我国“公检法司”四大法律部门中,公检法三家任务繁重,在人少案多的情况下,能在诉讼期间内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已属不易,对被追诉人品德诸类细节问题往往无暇顾及。而司法行政机关则因无案件压力而时间相对充裕。为使司法资源得到平衡设置,司法行政机关应负担起对被追诉人品德观察的工作。虽然,在被追诉人品德观察全面铺开的情势下,单靠司法行政部门现有人员也不可能完成任务,建议在其下设立专门的品德观察机构,招聘组建专业的品德观察队伍。对于品德观察员的招聘、培训和管理等项工作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全权统一负责。
第三,保障观察顺利进行的需要。由诉讼三方构造之外的品德观察员负担观察任务,不但可以确保观察的客观中立性,而且可以避免法官观察“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尴尬境地。观察主体的这种无涉身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打消观察对象的顾虑、避免观察的对抗性、减少观察阻力、保障观察及时顺利进行。
(三)品德观察程序
侦查机关一旦立案锁定犯法嫌疑人即应函告司法行政部门,并委托其对犯法嫌疑人进行品德观察,司法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委托后三日内指定两名流格观察员对犯法嫌疑人开展实地品德观察,观察内容限于案外事实即被观察者品德,不应涉及案情。由于“品德是由多种成分构成的一个有机团体”,{1}42而“一个人的品德是在遗传、成熟、环境、教育等先后天因素的交互作用下形成的”,{1}39因此,品德观察应就被追诉人的各种相干因素进行通盘考察,其具体内容包罗:年龄、性格、喜好、职业、健康状况、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社会来往、诉讼中的行为表现等等。虽然,假如被追诉人主动认罪、悔罪,品德观察员应对此作如实记载。
在侦查阶段收集品德信息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品德观察工作就此结束,由于品德虽然稳定但也非刻舟求剑,尤其是被追诉人案发后的思想、态度、行为表现等都可能随诉讼推进而呈现新的变化,这就需要对被追诉人品德信息进行及时更新和补遗。因此,在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院和法院除要求司法行政部门向其提供先前的品德观察信息外,还可以委托其进行补充观察。
还需特别指出的是,在观察过程中,品德观察员应当严格保持中立,所以对他们也适用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同时,为确保观察结果的客观性,品德观察员在实施观察时还可以与地方人事档案部门合作,提取和查询被追诉人个人档案。
(四)品德观察报告
品德观察完毕,观察人员应制作观察报告。在目前我国实务中出现的“固定表格式”、“材料堆砌式”和“自由叙述式”三类观察报告中。“固定表格式”报告虽然工致规范,让人一览无余,但它过于程式化,由于表中栏目及页面空缺设计有限,故而限定了报告制作人的自由发挥,使其无法书尽其言。同时,地方品德观察表中的一些内容也暴露出不科学之处,如《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观察表》将被告人在学校、社区和单位的表现简单笼统地区分为“较好”、“一般”和“差”三类,这显然降低了观察报告对于量刑的参考价值。“材料堆砌式”报告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内容往往紊乱无章,不利于司法官迅速审查作出判断。“自由叙述式”报告系观察人员在原始观察资料基础上经系统归类整理自由撰写而成,既避免了材料堆砌式报告的零乱芜杂,又打破了固定表格式报告的程式化,可因案而异、机动细致地对被追诉人品德状况作出描述分析,因此笔者以为品德观察报告宜采“自由叙述式”。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品德观察报告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在审判阶段,品德观察员除向法庭提交书面报告外,还应以特别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接受法庭、控辩双方及被害方的审查、质询。为保障诉讼参与者的知情权和质辩权,品德观察报告在提交司法官决议时应对控辩双方及被害方披露。鉴于观察报告包罗了被追诉人大量的个人隐私,因此这些信息除依法公用外应予严格保密,任何人不得随意对外披露。
综上所述,被追诉人品德观察作为一个重要的刑事法问题,尚有很多方面需要学界进行越发深入和细致的研究,以利于尽早在我国构建起一套科学完善的被追诉人品德观察制度。
【注释】
[1]法国刑事诉讼中的品德观察制度源于大陆法系的“社会防卫运动”(defense sociale)。该运动强调刑事司法对犯法人的教育和改革功能,它将刑罚目标描述为“确保社会安全而非仅仅处罚犯法人”。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尽可能多地了解和掌握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以最大限度地实施社会防卫。在“社会防卫运动”的思潮影响下,“品德观察”被成功写人195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并被作为一项制度延续至今。See Renee Lettow Lerner, “The Intersection of Two Systems: An American on Trial for an American Murder in the French Court DAssises,”2001U. III. I.Rev. 791 (2001),p. 823 n. 137.
[2]法国的侦查卷宗一般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包罗物证清单、律师聘函等正式文件;第二部分是被告人品德档案;第三部分是关于被告人审前羁押的法律文书;第四部分是有关犯法事实的侦查记载。See Bron Mckillop, “Anatomy of a French Murder Case,”45 Am. J. CompL. 527 (1997),pp. 544-545.
[3]拜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4]比方《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关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品德观察的若干规定(试行)》、《成都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关于未成年犯法嫌疑人品格社会观察暂行办法》、《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被告人品德观察制度的有关规定》、《重庆沙坪坝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观察制度》、《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犯法嫌疑人开展社会观察综合评价的实施办法》、《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社会观察员制度实施办法》、《无锡市锡山区社会观察员制度实施办法》、《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观察实施办法(试行)》、《江苏省海安县关于适用非监禁刑罚社会观察的实施办法》等等。
[5]比方安徽省合肥市司法系统于2004年面向社会公开招募志愿社会观察员,其中有不少中小学老师、医护人员、新闻工作者和企业职员就任。
[6]如重庆渝中区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犯法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亲自走访被告人的家庭、邻居、社区对其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等个人信息进行观察,并以此作为量刑的依据。拜见《渝中区法院对未成年人犯法案件审判作大胆探索:社会观察作犯法量刑参考依据》,载《重庆法制报》,2007年11月12日第5版。
[7]可以说,这一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保留法官自行观察权的精神符合合。
[8]比方,重庆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在实行被告人品德观察之初曾一度要求辩方负担观察职责。该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观察制度》第4条规定:“向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大概辩护人、指定辩护人送达我院制作的《社会观察报告》,由辩护人大概指定辩护人帮忙家长共同完成填写《社会观察报告》中的内容,并在开庭前或庭审中提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
[9]书面报告的名称因地而异,如《社会观察报告》、《社会观察表》、《个人品德观察分析报告》、《品格证据观察报告》等。
[10]比方《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社会观察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16、17条规定,“社会观察员在庭审中只对法庭负责,在宣读完观察报告后即可离开法庭,不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询问”,“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如对观察报告有异议,可在社会观察员退庭后提出,由法庭记载在案。”
[11]拜见《无锡市锡山区社会观察员制度实施办法》第7条。
[12]以湖北省为例,有统计表明,到目前为止,专业品德观察员人数仅约占整个品德观察员队伍的10%。拜见许振奇:《湖北省社区改正志愿者队伍状况观察与思考》,载《中国司法》2010年第1期。
[13]一般情况下,我国检察院审查批捕的限期为七日,审查起诉的限期为一个月;法院对平凡程序案件一审的审限为一个月,简易程序案件为二十日。诉讼期间的这些规定并未考虑品德观察的需要。因此,在品德观察引人刑事诉讼而相干诉讼期间不变的情况下,为使品德观察适应诉讼节奏,很多地方不得不将观察时间限定在七日以内。
[14]实践证明,以辩方为观察主体的做法是失败的。由于由辩方进行观察难以包管观察的客观性,作为一方当事人,辩护人往往会对观察报告进行刻意填写,只说好话,对被告人不利的信息要么闭口不言,要么含糊其辞。这使社会观察报告成为了辩方的一面之词。率先采行辩方观察的重庆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也认识到了该问题之毛病,于是近年基本废止了此种做法。依此类推,控方观察也不免存在雷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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