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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论文:诉讼法论文发表: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之诉
诉讼法论文发表: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之诉
| 文章出自:论文格式范文网 | 编辑:诉讼法研究论文 | 点击: | 2012-08-07 22:16:35 |

  在债权人以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时,如果主债务人曾经受胜诉确定判决时,保证人在自己为被告的后诉上,可主张主债务不存在或己消灭等实体法上的抗辩。再者,主债务与保证债务之间,关于债的范围与消灭虽然具有从属关系,但是仍然是复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以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之诉,并非以同一实体法上的权利作为诉讼标的,因此在共同被告间没有判断的不可分性,不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由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复杂,诉讼活动中常常会出现当事人无法确知应该将何人列为原告或被告、从而获得胜诉判决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在把纠纷提交给法院请求法院裁判时,为了能够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就相关当事人人之间的纠纷一举加以解决,便出现了将当事人预备合并的诉讼形态,这种诉讼形态实质上具有当事人与请求的双重合并,但是由于请求的合并附属于当事人的合并,因此一般侧重于当事人的预备合并,并且为了与客观预备合并之诉①相对应而将其称之为主观预备合并之诉。
  诉的主观的预备合并可以分为原告的预备合并与被告的预备合并两类,但是这一理论的最大问题在于,当先位请求原告获得确定的胜诉判决,而后位请求溯及的消灭时,后位原告或后位被告诉讼上的地位如何获得保障,尤其是被告的预备合并中后位被告地位的不安定最为否定此理论的学者所垢病。在这样的前提下,肯定诉的主观的预备合并的合法性的学者便纷纷提出针锋相对的各种理论,以弥补这一理论上存在的不足,甚至对这一理论重新建构以确保后位被告诉讼上的地位,这样诉的主观的预备合并理论得以形成并展开。
  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这种诉讼形态的承认与否、当事人在这种诉讼形态中的关系如何等诸多问题众说纷纭;就法院实务方面来说,德国很少看到相关判例,日本虽有判例,但却是正反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实务也是纷乱复杂,没有定论。②据学者考证,⑧因为日本的经济情况特殊,才造成判例比德国多,学术上的论争也比德国更为热烈的状况。具体言之,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因为经济形态的转变,导致中小企业林立,从而产生企业代表人所进行的交易,究竟是代表企业还是以个人身份进行这样难以区别的问题,为了解决这种应以何人应负担法律上责任的困扰,这种诉讼形态才应运而生。
  一般认为,诉的主观的预备合并是指各共同诉讼人或对于各共同诉讼人的各请求在实体法上有相对立的关系时,原告声明其中一个请求优先审判,并以该请求有理由为解除条件,从而一起声明审判其他请求的合并形态。
  在诉讼经济与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方面。虽然否定说者不否认诉的主观的预备合并可以为原告节省不必要的费用、劳力及时间,在诉讼经济方面有实际的好处,但是不能仅依此观点就认为肯定说可行。由于法院审理案件时,后位被告无法确知应该在何时才能够进入审理程序,更何况原告的先位请求有理由时,不再需要对后位请求进行判决。如果先位请求的胜诉判决确定时,因为解除条件成就,后位请求的诉讼系属③溯及地消灭,对后位被告来说,因为其没有受到任何判决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其先前所进行的应诉行为全然归于徒劳,使得后位被告承受程序上的不利益。如果说在通常共同诉讼中,被合并全部请求的被告还可以处于常常期待受法院判决的地位,那么,主观的诉的预备合并中,原告的先位请求有理由判决确定时,不经过后位被告的同意,后位请求就发生与诉的撤回相同的后果,对后位被告应诉上的程序利益而言存在妨害。因此,这种诉讼形态属于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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