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诉讼中原则上只允许一对一的单一诉讼,一次起诉多人一般被视为是一种任意兴讼、拖累他人的行为,②元代法典中曾规定:“诉讼人等与本争事外,不得别生余事。及被论人对证原告事理未经结绝,若被论人都有告论原告人公事,指陈实迹,官司虽然受理,拟候原告。被论公事结绝至日举行。”③明代对民事诉状的内容方面也规定不能“擦拾旁事”以致事态扩大、牵连人众或隔别府卫军民。针对某些地方的词讼牵连众多导致官府处理困难以致当事人“盘费艰难’,、“岁月掩滞”,皇帝亲自下旨:“捏词奏诉、牵连人众的,委的扰害地方”,要求刑部即时立法严加限制。刑部随即议立:凡“争竞户婚、田土、钱债,一切私事,有牵连至七、八十人以上,及隔别府卫军民、并擦拾旁事者,不分虚实,即与立案不行,止将抱本人问罪,递回原籍收管。”④而反映到明朝的立法中,观是规定:遇到此类诉讼,“不许准受,仍将本犯量情责治”,诬及十人以上,悉照前例从重问结。”⑥至于具体到个案中的多数人兴讼,则交由受理案件的官员在诉讼状式上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格式。多数人诉讼并不必然导致不予受理的结果,有时甚至允许一定数量的多数人进行诉讼,但各朝各地所反映出来的状式受理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根据学者对唐代判词的考证,唐朝已经形成两个以上之诉合并审理的审判制度,不同的诉讼请求和不同的诉讼主体,由于在同一诉讼程四月的奏疏中说,“臣复任之初,每日诉讼不下一千余人。置簿报名,每日分理一县,详其情状,多因怀挟私仇,或代人告状。且如因争土,欲行摊拾不干己事,牵告他人婚姻,烧劫人命等项,虚词攀连妻男子女百数十人,少则二、三十人。及致提对涉虚,虽加之以刑,怡然不顾,似此紊繁官府,负累良善。”
完善明确的共同诉讼制度开端于清末的变法修律。从晚清到现代一直是传统中国向现代社会转变的一个努力;对法治的追求也是一脉相承的。⑦考察民事诉讼法的进展历程可以发现,肇始于这一努力的是1906年修订法律大臣向清政府提请的,不过由于其内容的简单粗糙和不合国情,最终使这部草案成为弃案;⑧而真正能表明中国民事诉讼法独立化开端的是的提出,这部草案由修订法律馆聘任的日本顾问松冈义正主笔起草,其基本内容和体例包括用语都是以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为蓝本,或者说是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日文版的汉译。这部草案虽然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未来得及施行,但其所具有的诉讼理念和构造方法甚至规定却被随后的成立的中华民国政府及北洋军阀政府直接承继;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了统一民事诉讼法典,意味着大陆法系尤其是德日民事诉讼法制及其理论全面的本土化。
广东军政府发布的命令,④将
略加修正即予以颁行实施,这可以说是中国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由于是在清末的基础上修订而成,中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几乎全部保留,并施行于广东军政府控制的西南各省。同年,控制北方地区的北京政府发布大总统令,⑥也把清末经修订后公布施行,只是更名为民事诉讼条例,该条例也保留了中关于共同诉讼的大部分内容。不管是还是,对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都作了明确的区分,其中第75条规定:诉讼标的之性质必须合一确定之共同诉讼,第76条规定:二人以上以法律之规定须一同起诉或被诉之共同诉讼;67条规定诉讼标的于法律上对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之共同诉讼,依法律规定数人须一同起诉或被诉之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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