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能够以实用的态度因时因事处理诉讼,整体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也能够较好地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④但缺乏系统理论的支撑使得英美国家的当事人合并制度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无法处理的矛盾。合并不是万能药,假如强制的话,可能会产生要不然不会主张的请求诉讼,并且可能强迫要不然不可能起诉或被诉的人员合并。在一些情况下,合并可能妨碍和解,因为一个顽固对抗的当事人可能反对其他人达成的协议。另外,合并在两个层面可能产生管理上的难题:第一,仅仅通过把更多的请求、答辩和当事人引入,其使得诉答、动议、证据开示和审判更为复杂。第二,在操作以控制诉讼的律师中间产生紧张,假如不是公开的敌意的话。⑤比如任意性合并,联邦诉讼中在原告的合并方面
条所隐含的潜在巨大效果由于其要件而明显受限,这一要件要求加入诉讼的每一原告必须具有不同与所有被告的州籍、必须满足适当的审判地要件。因此在某些案件中,也造成不可能合并。例如,在州法院的某些案件中,欲合并的人不在该法院的对人管辖权范围之内;在联邦法院的某些案件中,欲合并的人到案将破坏州籍的相异性,从而破坏联邦事物管辖权。在这些案件中,就不能进行当事人的合并。而在没有遭遇这种阻碍的州法院,任意性合并导致了相当多的讼案。①有学者直指当事人合并规则有两个严重的不足,其一,诉讼框架完全留给了当事人自己决定。现在的规则由于在强迫当事人与法院分享有关缺席者的信息上没有什么效率,从而导致法院不足以对合并的要求作出独立的评估。其二,规则并没有为了避免重复诉讼的这一原因而规定强迫合并,这样一般也就没有什么力量去强迫那些能够作为共同原告加入的人员进行合并。
虽然必要当事人合并规则还算符合人们的要求,但有时所采用的机制却无效。③比如规则19(c)规定,原告应追加所有的必要当事人,或者将他们的名字以及未予合并的原因列入诉状。但是,除非原告及其律师寻求代表整个原告群体,或者寻求起诉有弱点的被告群体,他们并没有动机把诉讼搞复杂,并且追加其他有利害关系当事人阻碍其自己的成功期望。更为重要的实施机制是规则12伪)(7),其规定未能追加规则19中的当事人则驳回诉讼。不行的是,这一机制也经常无效。被告不可能将有敌意的群体引入诉讼,从而增加其潜在的义务,除非他们面对几乎确定的迫切冲突义务的风险,不能对潜在的请求权人提起交互诉讼。相应地,被告会希望冒险通过提起规则12伪)中的驳回动议,吸取目前没有动静的群体的注意,这并不清楚。法院也可能基于自己的动议提出缺席但并非必要当事人的争议,但法院这样做是罕见的。另外,因为合并不当是程序性政策问题(争议)而并非是管辖权瑕疵,在必要当事人缺席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在由那个当事人随后提起的诉讼中并不会公开受到间接攻击。
如此多的缺陷也导致学界非常不满于现行的立法,如Fink先生在论证其反对采用新规则的理由时就认为,不能否认必不可少当事人规则有时会把联邦法院置于一种痛苦抉择的境地: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诉讼,而其利益可能受到所作判决的影响,或者为了取得完整、公平和可行的判决就必须要求其出席,还是驳回诉讼,从而可能会否决现有原告使其诉讼得到法庭审判的机会。这个难题的存在极易让这一规则受到攻击,一方面是要在没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继续诉讼,因而不可避免地有瓦解讼案的效果,而另一方面则是要寻求将所有利害关系人带到同一法庭的方式,以使得所有争议可以快速地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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