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问题,台湾地区的理论和实务界曾展开讨论。1972年8月22日台湾地区召开的第一次民事庭会议决议认为:②再审之诉在形式上虽为一程序上之新开,但在实质上则为前诉讼程序之再开及续行。因之,前诉讼程序之诉讼标的,既必须合一确定,其共同诉讼人中丁一人之提起再审之诉,效力应及于共同诉讼人全体乙、丙。为此应由受理再审之诉法院列乙、丙为原告予以裁判,若再审法院未列乙、丙为原告予以裁判时,因乙、丙非受判决之人,丁虽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亦不得径列乙、丙为上诉人予以裁判,仅得以此为理由予以废弃驳回。
对于此种观点,学界认为:第一,起诉与提起再审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起诉前因为各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上的利害尚未成为共同,因而起诉行为不能说是维护诉讼上共同利害,不适用第56条一项各款③规定。④第二,任何一个法律行为的实质意义是为符合法律“当为”要求,而就人类具体社会关系予以评估后所赋予的意义。而以何人为再审当事人不能说只是再审的形式而非实质。第三,有学说认为需再审之诉合法且有理由之后,才能准用各该审级的规定,进而才能适用第56条的规定列于总则编,同时再审程序编既没有就此条作出特别规定,并且为维护确定判决的各共同诉讼人的共同利益而适用此条在性质上又不是不允许,因此此条乃是基于立法体系而当然适用,并不是准用该审级的结果。第四,有学说认为,非由前确定判决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全体提起再审之诉,法院即应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判决驳回其再审之诉。②而这种结果与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提起上诉的效力及于全体的情形,显失均衡。提起再审与提起上诉形式上虽为一是对确定的判决、一是对未确定的判决,而两者都有以下共同点:均有开始另一程序的实质;均以除去不利益的原判决,而维护共同诉讼的各人利益为目的;均定有应为该行为的不变期间,不得因他共同诉讼人的事由,致妨害其权利的行使;其有诉讼代理人为之者,均仅以有特别代理权即足,不必另行委任。因而,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提起上诉,既应视为全体所同为,则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提起再审之诉,如果其再审之诉合法,也应该认定其他共同诉讼人已提起再审之诉。
普通共同诉讼是相对于必要共同诉讼而言的,又称为一般共同诉讼、通常共同诉讼。日本学者将之定义为具有可对各当事人为不同内容判决的性质的共同诉讼,认为一事件可以在无关的其他诉讼中解决时,将这些事件归于同一程序内加以审判的现象都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多数当事人虽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进行诉讼,但是各共同诉讼人与相对人之间并没有共同诉讼标的,而只是各自主张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法院对此所作出的判决虽然理论上要求一致,但在多数当事人之间彼此并不干涉,在法律上并没有合一确定的情形,这被称为普通共同诉讼。在普通共同诉讼的理解上,学界的论述具有共同性。
复数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标的上不具有共同性。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的实体法律关系,复数一方当事人在权利义务上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当事人在权利义务上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
普通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在独立性上更为明显。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由于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合一确定的必要,并且在共同诉讼人所作出的诉讼行为的效力上对其他人具有作用(按照有利与否直接作出认定);而普通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松散,不要求合一确定,相互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复数一方当事人中一人的诉讼行为效力不及于其他人。
普通共同诉讼的形成和审判不同于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形成法院具有依职权合一确定的必要,为了统一解决共同的事实认定或共同的法律问题,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统一裁判。而普通共同诉讼具有同种类的诉讼标的,具有可分性,只有经过当事人同意才可以合并审理,法院并不能依职权强制进行合并,虽然可能在主观上处于诉讼经济的需要认为可以合并,但也有可能出于诉讼经济的需要而将诉进行分离;同样在判决上也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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