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性质上讲, 水污染纠纷是一种民事侵权纠纷,水污染的解决需要健全的民事救济制度。但水污染纠纷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 因为它既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 也涉及到了社会公共利益, 所以说水污染防治是现代政府的重要职能, 是政府干预的主要领域, 水污染纠纷的解决也需要行政措施。
自 20 世纪 70 年代末我国颁布以来, 经过 20 多年的发展, 我国环境法体系已经初步建立。然而, 在这些立法中一直存在一个缺陷, 那就是“重行政, 轻民事”, 法律中规定的主要是一些行政管理措施, 而缺少让公众通过民事手段来保护环境的规范。
总之, 水污染纠纷的解决, 需要行政解决, 但仅有行政解决是不够的, 行政解决有局限性。水污染纠纷本身的民事侵权性质决定了水污染纠纷民事解决的必要性。我国当前水污染防治法中缺少民事法律规范, 、中也缺少相应的规定, 使得实践中许多水污染纠纷难以得到及时、公正地处理, 所以近年来, 环境纠纷的投诉日益严重。
中国水污染纠纷民事解决制度的几点建议惠建利内容提要: 中国已经初步建立起解决水污染纠纷的法律制度, 但总体上讲, 中国水污染纠纷法律制度还相当不完善, 处理效率也不高。现行存在的一个主要缺陷是“重行政, 轻民事”。环境法律中缺少环境民事赔偿法律规范, 、中也缺少相应的规定。实践中许多环境纠纷, 尤其是水污染纠纷难以得到及时、公正地处理。该文就如何完善水污梁纠纷民事解决制度提出了四方面有关建议。
水污染 纠纷 侵权 民事赔偿中图分类号: F2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2382(2008)05- 0089- 04MODERN ECONOMIC RESEARCH博 士 论 坛- 89-现代经济探讨2008 年第 5 期鉴于此, 笔者认为, 在重视完善水污染纠纷的行政解决的同时, 应修改和增订关于水污染纠纷的民事法律条款。
现行水污染纠纷民事解决制度的欠缺1. 我国现行水污染纠纷法律制度, 对受害方利益的保护非常薄弱。现有的水污染纠纷, 一方主体往往为实力雄厚的厂矿企业, 另一方主体往往为普通的社会成员。在发生纠纷后, 如何平衡这两个实力悬殊主体间的利益, 作为现行水资源主干法律, 与水污染纠纷法律制度直接相关的法律制度有两条, 这些规定远远不够。以水污染纠纷的举证责任为例, 对被害者一方而言, 由于他们只是普通的社会成员, 无论在科学知识还是在资金技术方面都无法与现代企业相比, 因此,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需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 第 74 条, 对因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即对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负责举证。但我国现有水污染法律法规中却没有对被告举证、因果关系推定做出明确规定, 形成水污染案件“举证难、胜诉难”的局面。
2. 在水污染纠纷的主观责任认定上, 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法学界, 除少数人主张污染环境致人损害责任是过错责任外, 绝大部分学者都认为这种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水污染纠纷本身具有复杂性, 如水污染纠纷的引起原因复杂多样, 水污染纠纷, 既可由违法行为引起, 也可由合法行为引起; 既可由当事人的故意引起, 也可由当事人的过失引起;既可由排污者的行为引起, 也可由受害人自身或第三者的故意行为引起。中国第 124 条,第 41 条, 及其对水污染纠纷主观责任认定只作了简单而又笼统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中, 很难得知环境污染方的主观责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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