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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试论合同解除效力之恢复原状义务
试论合同解除效力之恢复原状义务
| 文章出自:论文中心 | 编辑:理学论文 | 点击: | 2014-12-19 17:00:41 |

 论文摘要 合同解除的效力之一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对于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范围以及与原债务的关系,在理论上一直有着很大争议。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内容的理解不同,将使得标的物灭失的风险的认定、请求权的排他力等一系列对于合同主体权利义务有很大影响的问题有不同的处理办法。

  论文关键词 合同解除 恢复原状 溯及力 直接效果说 间接效果说

  一、恢复原状义务的发生

  恢复原状义务是合同解除所发生的效果之一,由于合同的解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义务,恢复原状的实现就取决于这种义务的履行。恢复原状义务的发生同时还要求债务已有履行。根据大陆法系和德国法的传统理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意味着合同一经解除,依据该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给付义务自始无效。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合同解除前已经部分履行,则此时由于作为债权人保留该给付基础的合同自始无效,受领给付的一方须向给付人返还给付,此时便产生给付方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在合同尚未履行时,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当然恢复原状,从而无从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解除)其结果债务尚未履行者,因解除权仅使债务溯及的消灭,不发生原状回复之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7条中段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

  二、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

  (一)解除效果的理论构成
  目前关于解除的法律效果在学理上主要有四种学说,即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中说和清算说。依据该四种学说,对于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也有着不同理解。
  直接效果说认为,解除后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无需再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依据该说,在给付是有体物的情形,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又因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而有所区别。在前者的情形,该请求权为原物返还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但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情况下,该请求权不具有物权性质。而依据间接效果说,合同解除后,合同本身仍然存在,但合同的作用受到了阻碍。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因此时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而得不需再履行,就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返还债务,此种债务是一种新的债务。根据折衷说,尚未履行的债务,其效果与直接效果说相同,即自解除时起消灭;已经履行的债务效果与间接效果说相同,即原债务不消灭而发生新的返还债务。此说为德学者E.Wolf所创,现已为德国通说。根据该说,解除权之目的,除了使解除权人自合同的约束中解脱之外,还使对方负有返还已为给付的义务。即解除效果的根据为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法律规定。解除权行使后,原债之关系仍然存在,双方就已为给付建立起返还义务,债的内容因解除而变更为“清算关系”。
  (二)恢复原状义务性质
  直接效果说为目前的主流学说,但根据该说对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也有不同的认识。根据该说,台湾学界首先认为恢复原状义务为一种债权,但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法律规定之特殊义务”两种认识。首先,恢复原状义务应为债权性质。“契约解除只能生债权之效力,而不能生物权之效力。”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前提下,恢复原状产生如下效力内容:其一,在当事人间仅发生债之关系,当事人间的物权契约不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其二,契约之解除,只能发生原状回复请求权,而不能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其三,当事人间之物权,如于契约解除前业已变动,当事人仅得基于回复原状请求返还,不得径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返还。这样首先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其次这也是台湾民法承认物权行为有独立性及无因性之故。在日本,恢复原状被认为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消灭,债权人即欠缺保留受领给付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学者郑玉波也认为,契约解除后,产生回复原状义务的原因是所受领的给付已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点与不当得利并没有实质的差别。但此种“不当得利”又有其特殊性:首先,此项不当得利之范围系自“给付者”立场着眼,与一般不当得利制度系自“受益者”立场观察,其重点在于返还所受利益者有所不同;其次,对于一般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规定,并不适用与此种返还义务。回复原状中的返还义务范围并不是“现存利益的返还”,而应是“全面返还”,因为此种返还义务并不是单纯地以不当得利为基础。史尚宽先生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应是法律规定的特殊请求权,而不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不同之处有以下几点:第一,不当得利制度以使受益返还不当利益为目的;原状回复义务以回复给付之原状为目的;第二,不当得利以所得利益或者现存利益为依据确定返还义务范围,原状回复义务不问相对人是否因给付受有利益,只以权力人的损失为依据确定返还范围;第三,不当得利发生的基础是法律规定,而恢复原状义务的基础是合同解除的效力;第四,因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之规定(台湾地区“民法”261条),因而与回复原状请求权有并存实益。
  因为我国目前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因此恢复原状请求权在性质上应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给付人请求受领人返还已受领给付物的基础是其对于该物的所有权,因而此种权利优先于普通债权。这种返还义务不以受领人获得的利益为限,而是以给付时的价值为标准确定其范围。

  三、恢复原状义务的内容

  “恢复原状的义务”的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恢复原状义务,在给付物为动产时,是指有体物的返还。在给付为劳务、金钱或者受领的有体物灭失情形的恢复原状义务则不包括其中,因为这些被概括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了”。广义上的恢复原状义务则是包括给付为劳务、金钱或者受领的有体物灭失的情形在内。但恢复原状义务在性质上并非一种单纯地以不当得利为基础的债务,因而返还并非“现存利益的返还”,而应当是“全面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物、权利或利益,在解除后,应当相互返还;必要的场合,还包括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手续。

  (一)标的物的返还
  给付物为特定物,应返还原物。为不特定物,得返还同种类同品质同数量之物。特定物不存在时,应偿还其价额。权利也是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自然也在返还之列,但原债务有保证人或受领给付为担保物权时,有其特殊性,后详述。若受领之给付物为第三人占有,即应负向第三人取回该物,返还于他方之义务,他方尚无从本于所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二)利息、孳息和使用利益
  受领的给付为金钱时,义务人还应返还自受领金钱时起的利息。受领人是否利用金钱而得有利益,及其利益之数额如何,在所不问,一律依民法之法定利息计算之。这种利息偿还义务与损害赔偿义务应有所区别,与损害赔偿可以同时请求。所谓孳息应包括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且不问契约解除时,是否仍尚存在,均在返还之列。其不能返还之孳息,则应偿还其价额。应返还之孳息如为金钱,应附加利息。受领标的不是金钱,而是物或劳务时,返还之前还应返还占有使用该物以及所获得的利益。
  (三)费用的返还
  台湾地区民法第259条第五款,“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德民法将此偿还请求权之范围限于必要费用,但其必要费用之偿还,应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其支出只须适合于本人之意思即得请求偿还,其所支出之额并不以他方所得利益为限。
  (四)原物返还不能时的返还义务
  在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导致返还不能的,应当偿还其价额。受领人的返还义务,是否以受领人对应返还之物毁损,灭失有错为要件?台湾地区通说认为并非所问,因为价格偿还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使他方财产回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不能因为受领人没有过错,而免除其义务。依原状回复义务之本质而言,应解释为不问受领人有无过失,均不能免其价额返还义务。但在纵使受领人不受领标的物,但标的物仍不免毁损灭失的情形下,标的物的毁损转换为风险负担的问题,依诚信原则,应理解为受领人物返还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上,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以至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也可以解除合同。在此情形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由出卖人承担起风险。

  四、恢复原状义务与原债务

  恢复原状义务同本来的债务具有同一性。合同解除时产生恢复原状之义务,是一种次给付义务(第二次义务),这种义务也以原来的债的关系为基础,其内容虽然有所改变或扩张,但仍维持了与原来债之关系的同一性。因而如果双方互负恢复原状的义务,则因恢复原状的义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关于双务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也可以适用。
  关于和原债务的担保责任的关系,一般认为,原债务担保责任不及于恢复原状义务。合同上的担保债务,并不担保恢复原状义务,从而合同之债的保证人就原状恢复义务亦不负保证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原债务之担保应及于恢复原状义务。台湾地区学者邱志聪认为,契约解除,系因债务人债务不履行所致,回复原状义务并未逾越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之范围,应认为原物上保证人及其保证人,对之仍应负保证责任,较为妥当。但对于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责任,保证人仍应负责。因为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妨碍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由于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本就是原债权的连续,是债的同一性的体现,因而返还的受领给付中有担保责任时,原债权的担保仍应为损害赔偿之债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也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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