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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论婚姻法的精神
论婚姻法的精神
| 文章出自:好论文网 | 编辑:教育论文 | 点击: | 2014-12-24 15:08:17 |

 自有制度以来,婚姻就是一个经久不衰的问题。 “死生契阔,与子相悦;执子之手,与子偕老。”这一直是人们对婚姻的美好理想,人们始终寄予了对幸福的最大渴望。但是现实中,很多人并不把爱情当做婚姻的终极追求,并且越来越多的人在挑战道德的底线,甚至法律的底线。如何引导正确的婚恋观,成为婚姻立法的精神导向。
  一、婚姻法应该具备的精神
  法律精神是规则的道德范畴,是法律的灵魂和精神。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在探讨法伦理性的原则时,将其描述为“在从事法律规范时指示方向的标准,依凭其固有的信服力,其可以正当化法律性的决定。作为‘实质的法律思想’,其系法理念在该当历史发展阶段中的特殊表现,并借助立法及司法(特别是司法)而不断具体化。”[1]它反映立法主体在把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特别注重什么,是执政者法律意识和法律制度的重要反映。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最重要的法之一的婚姻法,从提高婚姻家庭生活质量角度对家庭婚姻关系进行约束。这些行为规范无不渗透着婚姻法,甚至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即公平正义、契约精神与人权保护。
  (一)公平正义精神
  社会主义法治以公平正义为重要目标,追求公平正义已经是一个古老的社会理想。对于正义的理解每个人的回答都不尽相同。著名的社会法学家庞德说:“在伦理学上,我们可以把正义堪称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学和政治学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和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讲的执行正义(或法律)是指在有政治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把他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4]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和保障,一国的立法只有建立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才能实现长久的,稳定的和谐。
  (二)契约精神
  在《古代法》中,梅因揭示了法律进化的普遍规律之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用以逐步代替源自‘家族’各种权利义务上那种相互关系形式的……关系就是 ‘契约’。”[2]据此他得出了一个著名论断,即“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3]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实际上是从强制到自由的运动,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的运动,是人的解放运动。
  (三)人权保护精神
  人权保护问题是当今时代面临的重大挑战。人权的普遍性是现代法治理念的核心,法治的首要任务在于维护和保障普遍的人权。普遍人权不仅内涵着对人的尊严的普遍认同,还内涵着人权主体的普遍欲求。即人权价值不仅要获得普遍的认同,获得了普遍认同的人权还必须要惠及所有人。尤其是在社会中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群体,即弱势群体。中国人权保护,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已经成为法治建设的题中之意。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相对来说属于弱势群体,中国立法在遵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下,应强调对妇女权益的保障。
  二、解释(三)的精神取向
  (一)彰显公平正义
  解释(三)中有关财产分配的争议是最大的。纵观婚姻法解释(三)所有条文,无不贯彻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早在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就有明确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解释(三)第五条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和自然增值认定为个人所有,并未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尽管孳息和自然增值产生于婚后,但如果配偶对孳息和自然增值没有贡献,自然不应当享有产权。这既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也符合婚后各自的贡献与付出。解释(三)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截然分开的做法不仅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从总体上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婚姻契约化
  如今房价越来越贵,房产在家庭财产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解释(三)第十条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一般情况下,婚前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婚前一方通过按揭购买,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不能机械地以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来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买房屋的钱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并且已经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证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因此,只要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婚前,并且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房屋登记在买房人个人名下,就应当以婚前个人财产处理。而且,该条规定符合物权法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主义。由此不难看出,解释(三)的立法精神之一就是通过强调婚姻关系中财产归属、财产分割契约性质,进而以契约精神来规范、调节和引导婚姻关系。
  (三)妇女权益的保护
  解释(三)从多重角度强化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比如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代社会女人不再是生育机器,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因此如果夫妻就此问题达不成一致,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可以据此提出离婚,但丈夫以妻子擅自终止妊娠,要求精神等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生育与否完全可以由女性自主决

定,这也应视为女性人权的一部分。
  第十条有关婚前个人购房,婚后按揭还款,离婚时房屋归产权登记的个人,但是房屋增值部分给予补偿。实际生活中,如果女方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由于装修材料已添附到房屋,成为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装修款也相应地融入了房屋的价值中。离婚时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会一并确定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在整个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给未取得房屋的一方以相应的补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不会损害女方的权益。因此,那些说解释(三)忽视亲情,有失公平的质疑也就不攻自破了。
  三、结语
  从这次的司法解释显然可以看出,它是试图阻止女人嫁给金钱而不是感情,来挽回社会的情感价值。而且,从法律规范的适用来看,法官与学者是站在不同的角度去看待司法解释的,学者针对的是受道德伦理约束的一般家庭婚姻,而法官面对的是那些已经走到了司法程序,而显然不能通过一般的道德人情来解决的婚姻。法官要在有限的时间内要解决好一个案件,不得不依靠一些技术性规范来断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是在夫妻面临离婚,也就是身份关系即将破灭的情况下为司法工作提供了公平公正的规则,对离婚审判实践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至于仍然存在的对农村女性保护不力等质疑,其实那已经不是一个司法解释所能起到的作用,那是这个国家的婚姻法、宪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问题。因此,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口号下,必须建立健全的婚姻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培养整个社会的契约观念和诚信观念,这才是对婚姻最好的保障和对所有家庭最好的法律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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