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人肉搜索”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而出现的新型网络现象,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尤其是与公民隐私权保护间的关系备受争议。本文主要从“人肉搜索”的合理性、合法性基础上探讨其与隐私权的冲突问题,认为应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从而实现权利之间的平衡。
论文关键词 人肉搜索 隐私权 权利冲突 法律规制
“人肉搜索”是网络时代的产物,面对诸如“人肉搜索”这类获取信息的新手段对大众隐私权的威胁,有学者称“隐私已死亡”。豍“人肉搜索”的强大威力正挑战着公众日益敏感的神经,关于其存废的争议不断。“人肉搜索”是不是应被法律明文禁止?其存在是否具有合法性?这些问题的确是对立法的一大考验。本文拟就“人肉搜索”中涉及的隐私权侵权问题进行探讨。
一、何谓“人肉搜索”
(一)“人肉搜索”的概念及其特点
“人肉搜索”是通过提问者在网络上发起某一搜索对象,各个分散的网络用户汇聚起来对目标对象展开搜索追查,而后采取人工方式对所搜集的信息进行甄别、整理的一种网络现象。2006年的“踩猫”事件、2007年的“华南虎”事件、2008年的“天价头”事件和“史上最牛房管局长”周久耕事件等典型案例中,“人肉搜索”提供被搜索者信息的广泛性、准确性充分显示了“人肉”的强大威力。从“人肉搜索”的行为模式中不难发现,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就行为方式而言,“人肉搜索”不是单一主体一次性完成的,而是由多个参与者的多种行为共同完成的。首先,提问者将被搜索对象的某些线索公布于网络上,发动广大网民搜索,号召网民帮助提供更多关于目标的详细资料;其次是散落的广大网民将自己掌握的被搜索对象的信息进行分析、整理,确定目标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以及相关信息;再次将这些总结过后的私人信息公布于网络;最后,导致广大网民对被搜索对象在网上进行评论、攻击、谩骂。在这整个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商也不可避免的参与其中,只不过它是通过向广大网民提供服务而被动参与的。
2.就行为后果而言,“人肉搜索”中的群体非理性容易触及道德和法律底线,形成“网络暴力”,后果非常严重。在提问者发起搜索对象后,单个网民迅速融入寻找“共同敌人”的群体,不自觉地形成一种集体心理,共同对不良的社会现象或丑陋的个人行为肆无忌惮地进行批判。群体自以为正义在手,当事人的任何辩解都显得苍白无力,甚至是更多的责难。大众强烈的道德愤慨在相互煽动、刺激之中变得越来越偏激和凶暴,最后演变成“多数人的暴政”。其后果往往导受害者同时面临网络世界和现实世界的侵害和打击。中国“网络暴力第一案”中,王菲一度在网上被“通缉”、“追杀”,并收到各种恐吓邮件。现实世界中,王菲父母的住宅多次被人骚扰,王菲的工作单位也因无法忍受外界的骚扰而将他辞退。可见,“人肉搜索”的非理性不仅会造成被搜索对象财产权受损,甚至还会使人格权受到侵害,遭受严重的精神折磨,私生活安宁得不到保障。
(二)“人肉搜索”的性质——存在即为合理?合法?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搜索引擎提供的信息的机制,是社会转型的产物。豎从产生之日起,“人肉搜索”就饱受争议,它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合法性依据是值得探讨的。
1.“人肉搜索”存在的合法性问题。“人肉搜索”所体现的合法性基础包括公民的言论自由、舆论批评监督和公众知情权等,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等权利的体现。现代民主社会基本上都确定了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中国这个信息不对称、分布不均匀的社会,网民通过互联网行使自己的话语权,反映“草根”阶层的心声,这种平民化的网络表达公众意见的方式更显得珍贵。公民在网络上就某一对象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评论是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在网络上的体现和延伸。公民有权了解某一社会现象背后的真实情况,有权获悉某一公众人物的相关信息,并且可以对此加以评论、批评和监督。从这个角度来看,构建类似“人肉搜索”的监督渠道似乎值得鼓励,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定“人肉搜索”是合法的。在“人肉搜索”中,有的是法律所准许的,有的是法律所禁止的,关键看所采取的方式是否合法,是否适度。如果建立在尊重个体隐私之上的正常的言论自由和社会评价,约束不当言论和行为,应当是合法的。但是,如果利用“人肉搜索”对他人进行人格侮辱和人身攻击,则超出了法律的底线,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2.“人肉搜索”存在的合理性分析。这主要是看到了社会公众对“人肉搜索”积极作用的认可,而且多数“人肉搜索”事件本是源于人们善良的初衷和追求正义的诉求。在现代社会中,公众需要了解某一事件的真相,尤其是现实中阴暗面的事实。很多传统媒体是只报喜不报忧,公众通过一般渠道无法获知事件的真相,转而利用“人肉搜索”的力量则很好地满足了他们的这种需求。“周久耕”事件即证明“人肉搜索”是反腐倡廉的一把“利器”,“天价理发”事件也使该天价理发店被有关部门查处,维护了公众的合法权益。汶川大地震中一些网站及时开通soso寻人功能,利用网络的帮助搜索灾区群众信息,使分离的亲人能够取得联系。这都“体现了人们对正义的追求,有助于人们发现和弘扬现实中的真、善、美,有利于提高社会公德,维护操守,起到了维护社会基本公序良俗的作用。”
二、关于“人肉搜索”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问题
承认“人肉搜索”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并不意味着进行“人肉搜索”就毫无限制。“人肉搜索”涉及到众多法律上的问题,尤其是对公民隐私权、名誉权、人格权等的保护,而其中最核心的也就是隐私权侵权问题。法律允许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并且规定了公民的知情权,当网民在互联网上不当行使这些权利与公民的隐私权冲突时,法律如何平衡各种利益冲突?
(一)隐私权的界定
隐私权的概念来自美国,最早出现在美国学者沃伦(Samule D.Warren)和布兰代斯(Louis D.Brandies)于1890年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之中。隐私,是人脱离动物界产生羞耻心逐渐社会化的产物,是保证人之所以为人的一项权利,充足的私人空间是信息社会起码的个人卫生和公共伦理的要求。我国法律对隐私权并没有明确的定义,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主张。通说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个人生活信息的保密权;(2)私生活安宁权;(3)私生活决定权;(4)通讯私密权;(5)个人隐私使用权等。随着个人资料利用价值的增加,隐私权的内涵也由独处的权利(Therighttobeletalone)等演变成为“自己支配自己资讯资料之作成、贮存与利用的权利”。
(二)“人肉搜索”下的言论自由和隐私权保护的关系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自由权利,它意味着“只要不违反任何法律禁令,或者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那么,任何人可以说想说的话,做任何想做的任何事。”豑但是,自由是相对的,任何人不得滥用其自由权。同样,在“人肉搜索”中,网民不得滥用其所享有的舆论监督、言论自由的权利,去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原则上,行使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保护,并不必然矛盾。若网民的评论、批评在法律所认可的适当范围之内,则属于合法地行使言论自由,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但是如果这种批评指责超过限度,甚至延伸到现实生活中的谩骂、骚扰、造成受害人隐私权的伤害,则属于侵权行为。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基本的民事权利,而“人格权历来被认为是绝对权、对世权”。
因此,当隐私权遭遇“人肉搜索”构成侵权时,法律应优先选择保护民事主体的隐私权。这一原则在我国宪法中也有体现,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新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都对隐私权有相关规定,以保障自然人的私生活自由权。
(三)“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及其侵权认定应注意的问题
众所周知,互联网的开放性可以使人们方便查询网上所有的资料,其不安全性也极易造成个人信息在网络上的“裸奔”,对他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在认定“人肉搜索”侵权时一个首要的的问题便是其涉及的相关主体问题,以便在发生侵权时能够迅速的确定责任主体从而救济受害人。
“人肉搜索”的参与者众多,是典型的多数人侵权,发起人、其他参与网民、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可能负有责任,应当根据不同的主体对其侵权责任加以认定。
1.搜索发起人。作为“人肉搜索”的首个提问者,发起人如果明知或有充分地预知自己的发起提问行为将会造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犯,仍然不顾后果地对他人私密的信息发起搜索,发起人就应该承担适当的责任。如果发起人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只是对一般的事件发起搜索,发起人不承担责任,由造成侵权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2.其他参与人。单纯的在网上评论并不会侵犯隐私权,可能构成侵权的主体是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并在网络上传播,并对被搜索对象进行攻击、骚扰甚至是在现实中扰乱他人私生活安宁的人。其他参与人的上述行为直接指向了被侵权人,因此应当认定其承担责任,并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3.网络服务提供者。网上出现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信息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就当事人的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的,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责任。网络上出现“人肉搜索”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之后,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是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而又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应就扩大的损害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侵权的责任人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人肉搜索”来说,网络用户又可以细分为发起人和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参与用户。上述分类并不与法律的规定相矛盾,其二者的责任承担是有区别的,有必要分别予以讨论。明确人肉搜索的责任主体为救济受害人权利寻求法律途径指明了方向。
三、结语
“人肉搜索”是一把双刃剑,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和实现知情权的重大途径,运用得当可以扬善惩恶。如果滥用言论自由侵犯他人隐私,就属于违法的侵权行为。法律不应当为保护这种失当言论而以侵害公民的隐私权为代价,因此对“人肉搜索”加以法律规制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