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典型案例引出我国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的缺陷,基于对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在认识,认为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法律性质是死者家属抚养费,这同我国的基本国情是密切相关的。在明确的上述认识的基础上,针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重新构建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人身侵权 死亡赔偿金 城镇居民 农村居民
2012年1月17日零时,受害人李某和5、6位朋友到被告经营的西达九乐宫温泉热水大池洗浴。因当时夜深,售票人员不在,被告的管理人员收取受害人李某芙蓉王烟后,带领受害人李某及5、6位朋友到池中洗浴,但没有开启池边的照明灯。因为没有照明,受害人李某在洗浴过程中溺水时没有被发现。并且当时被告的管理人员没有在现场,造成受害人在溺水时不能得到及时救援,造成受害人李秀森溺水死亡。原告报警后,经西达派出所立案调查,并且西达农场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分歧主要是对受害人的赔偿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市居民标准。根据海南省公布的2011年海南省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可支配收入的数据可知,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是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将近3倍。庭审中,原告,即死者的父亲坚持认为死者在死前一直居住在仁兴镇上,所以因该依照城市居民的标准来赔偿。被告则认为,死者虽然是居住在镇上,但是其从事的是农业生产,主要收入也来自农业生产,所以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赔偿。对此双方僵持不下。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金”制度缺陷概述
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法官不可避免地用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可见,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解释》将赔偿标准明确区分为“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由于中国长期实行城乡二元体制,导致在中国每年城乡可支配收入相差较大。据2012年最新数据显示,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是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3.7倍,从而出现相同案件的赔偿数额会因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而相差甚远,即城乡有别,同命不同价。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受害人是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就变得十分重要。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各地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划分通常以户籍为依据,农业户口划为农村居民,非农户划为城镇居民。这种方法较好把握,诉讼中,法官的一般作法是当事人只要举证时拿出户口本,就可以证明其是农村居民还是城市居民。另一种方法则是以居住地为依据,居住在镇及县级以上城市区域以内的划为城镇居民,其余的划为农村居民,所以这种方法被普遍采用。在计划经济时代,这两种区分方法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到的质疑不是很普遍,随着改革开放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以上两种区分方法很快就暴露其弊端,深受诟病。
首先,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农村乡镇企业快速发展起来,带动了农村二三产业的发展,农民收入大幅度增加,部分发达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人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另外,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当前我国大量的农民工进入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经成为城市发展中一支不可或缺的队伍。经过长期的磨合,他们已经完全融入了城市生活,尤其是这些农民工的后代,即“农二代”,他们已经同城市居民没有什么区别了。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
其次,经过改革开放30年,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变革的加速,我国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城市快速向外扩张,城镇人口急速增加,据国家统计局2012年8月份公布的数据显示,截止今年6月份,我国城市人口首次超过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51%。如今,在许多经济发达的省份已经很难区分城镇和乡村,尤其是在城乡结合部,往往出现同一条街道的两边分别属于农村和城市,这中情况下,我们无法区分当事人是住在农村还是城市。法官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往往无所适从。本人查阅了国内比较有权威的字典,没有任何一个版本的字典对“城市居民”和“农居民”有解释,倒是《现代汉语词典》对城市有解释:城镇是指城市和集镇,而“城市”则是指人口集中、工商业发达、居民以非农业人口为主的地区,通常是周围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集镇”是指以非农业人口为主的比城市小的居住区。在我国第一次从制度层面提出城乡区别的,是国家统计局为了人口普查而做的规定,即《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失效)。《规定》第四条规定,城镇是指在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规定》第六条规定,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镇和其他区域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镇区包括:(1)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2)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我们司法实践中正是根据被害人居住的地方来判断其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尽管如此,我们还是面临不少尴尬局面,第一,这种区分方法同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规定》只是国家统计局为了自身工作的方便而制定的,连司法解释的高度都没有达到;第二,《规定》关于镇的区域包括“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本人经常深入农村,对我国农村了解颇多。目前我国镇一级的公共设施非常匮乏,在本人生活的镇里除了硬化的公路是公共设施外,几乎没有任何其他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而公路这种“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在近几年我国实施的“村村通工程”推动下,几乎是村一级的农村全都连上了。因此,在这种区分标准下我们依然难以区分“城镇”和“农村”。
二、对《解释》中“赔偿金”的再认识
关于《解释》第28条死亡赔偿金的讨论非常多,目前理论界至少存在三种争议。一元论,该观点认为,虽然生命无价,但是人生而平等。所以,所有的人无论身份、年龄、居住地、家庭背景等外在因素多么不同,获得的赔偿获得的赔偿是同一的,不区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二元论则认为人身损害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应被确定为两类——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物质损害主要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精神损害则主要包括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三元论认为,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仅考虑到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明显有缺失,它遗漏了非常重要的因素——“生命价值”。“生命价值”是独立于物质与精神损害之外的第三种损害。只有将生命价值考虑进入,才能充分体现以人文本的现代文明社会对人的尊重。
通过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29、30条的分析可知,第28条规定的是死者家属的扶养费,而第29、第30条规定的则是死亡赔偿金,通过上面的阐述,我们知道,死亡赔偿金的内容不包括独立的“生命价值”,剩下的就仅有死者家属扶养费。因此,这几概念的外延虽然不同,但其实质内函是同一的。从立法目的来看,死亡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说以解决受害人死后家庭抚养为目的,而非对死者的赔偿。因为在侵害生命权场合,就死者而言,一个被杀死的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害,但这并不意味着侵害生命权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基于死者与近亲属密切的生活联系,对生命权的侵害,必定意味着近亲属生活利益及扶养利益的丧失,此种利益属于近亲属固有的利益。这种观点以德国的“抚养丧失说”为代表。该学说认为,由于侵权人的行为使被害人死亡,断绝了被害人抚养的被抚养亲属的抚养费用来源,因此,死亡赔偿金的内容理所当然为支付靠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如果死者在被害当时,根据法律规定对第三人有抚养义务或者有可能负抚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死者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抚养的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如同死者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内有义务提供抚养一样……”。
综上,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法律性质是死者家属抚养费,这同我国的基本国情是密切相关的。在当前我们中国社会,由于社会保障体系还未完全建立,公民生活保障的基本途径依然是家庭,家庭的每一个劳动者都在担负着养家糊口的职能,如果因为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则其所承担的家庭经济职能自然无法持续,家庭中需其他需要其扶养的亲属的抚养费自然应由侵权人承担。该赔偿同样属于物质利益赔偿。这不仅在理论上的合理性,而且死亡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仅为我们正确界定致人死亡的人身损害的范围提供重要依据,也为我们正确界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提供依据。
三、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重新构建
认识了“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便不会再迷惘,法官们也不用再纠结于是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用“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切以“恢复家庭生活保障职能”为依据。这一精神同《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精神一脉相承,《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者农村居民标准。”由于这种规定体现了社会正义的回归和理性的再现,近几年来,在很多地方法院中也有类似规定,如2006年江苏高院制定的《关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对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的受害人,应当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的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