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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浅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规定之解析
浅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规定之解析
| 文章出自:职称论文网 | 编辑:教育论文 | 点击: | 2014-12-16 16:51:44 |

  论文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和第10条关于房产的规定是对《婚姻法》的具体细化,具有明显的积极作用,可以有效保证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但它也存在一些缺憾和不足,其颁布施行也带了不少新变化、新情况、新挑战值得研究。

  论文关键词 婚姻法 司法解释 房产

  2001年修订施行的《婚姻法》对于房产的规定比较笼统,各地办案缺乏统一标准,致使“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和第10条关于房产的规定,较以往明确而具体,增强了可操作性,有效保证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不例外,它也存在一些缺憾和不足,其颁布施行也带了不少新变化、新情况、新挑战值得研究。本文试图通过对其进行解读,分析其积极作用,探讨改进之处,以期促进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内容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不同,该条款明确规定,在结婚后父母给一方买的房产,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房的,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可以以双方父母出资的多少,按比例共有,而不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对半共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问题的焦点,也是难点之一。本条款表明,夫妻双方对财产有约定或协商能够解决的情况下,首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国家强制力一般不应介入其中进行干预。这不仅体现了我国实行的约定财产制优先原则和私法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也有利于离婚纠纷的和平解决。当夫妻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法律就需要介入,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按揭贷款购置的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二、积极作用

  (一)便于法官断案,提高办案效率
  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对于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特别是按揭房、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的判决,法律没有明确而统一的规定。虽然有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些指导性意见,但这些意见规定不统一,有时甚至相互矛盾。如,对于按揭房房产在婚后增值的部分,配偶有无权利参与分配,各地法院的处理意见迥异,江苏省规定按比例分配,北京和上海则完全不予支持。而且由于这些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强制力有限,无法指导全国范围内的司法实践,致使“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实施为法官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对于财产特别是房产的认定、分割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明显提高了办案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保证了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有效保护公私财物的财产权,体现了强调权利意识的立法本意
  现实生活中,子女结婚时父母一般都会出资为其孩子购房,经济条件好的成套购置,经济条件差的也会倾其所有甚至借钱给孩子付个首付。父母出资购房往往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夫妻和睦相处时倒也没什么,但一旦走到离婚时,如果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显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真实初衷和良好意愿相违背,势必会侵害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为法官判断离婚案件中出资购房父母的真实意图提供更为客观的依据,便于统一裁量尺度和司法认定,有利于均衡保护当事人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防止家庭财产因子女离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一方婚前在银行贷款买房,银行同意贷款前对于其资信和还款能力进行了详细审查,认可其资信和还款能力,故“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离婚后仍由贷款方继续承担还款义务,有利于银行资金的回收,降低银行经营风险,保护银行权益。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中“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对于婚后参与还贷一方的权益也给予了一定保障。
  (三)引导社会营造良好风尚,促进择偶观的理性回归
  司法解释(三)切断了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直接联系,可以促使男女双方在择偶时,更加注重感情、兴趣、脾气、素质、修养等内在标准的选择,减少对房子、车子、票子等物质财富的追求,不再单单为了别人的房子而结婚。同时,新规定可以有效打击骗婚行为,遏制“傍大款”、“富家子弟”等现象发生。不难看出,新司法解释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对拜金择偶观的一种“纠正”,特别是对那些在子女婚姻问题上看重“房子、车子、票子”的父母们是个有力打击。

  三、不足或潜在风险

  (一)新司法解释条款仍显粗糙,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
  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规定中用词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对于到底何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何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明确规定。第十条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补偿。但如何补偿、补偿标准、补偿考虑的因素、房屋市值的评估认定、补偿不到位如何处置等等都没有明确规定。这就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就有可能带来司法权力的滥用,从而造成实质的不公平。第十条中“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的规定对于按揭房的规定过于狭窄,有一定的局限性,与错综复杂且不断发展变化的现实社会生活相脱节,如对从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或民间借贷支付的房产这种生活中常见的情况如何认定缺少法律依据,只能交由法官依据其自己的价值观念和正义观念来认定,这与司法解释出台的初衷相悖。第十条认定房屋为“谁买就归谁”也过于简单,并未考虑夫妻婚龄和共同还贷的时长、首付款在总房款中的比例等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法律只有将婚龄、首付比例、房产额度、家庭角色、生理差异等多种因素加以综合考量,才能切实保护个人利益,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二)该规定有护强弃弱之嫌,对婚姻中弱势一方保护不够
  笔者非常赞同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婚姻法学会副秘书长雷明光的观点,即《婚姻法》应该是保护弱者的法律,尤其要体现对妇女儿童的保护。但司法解释(三)似乎跟此立法理念有所偏离。解放后,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但我国的男权社会特征没有根本改变。现实生活中男性获得工作的机会、发展的空间、收获的财富仍然比女性多。而从生理差别的角度来说,女性生儿育女、相夫教子的角色也无法改变。女性在生儿育女、相夫教子、家务劳动、赡养老人等家庭付出的同时,无形中便丧失了工作更长、升职更快、挣钱更多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司法解释(三)一味强调保护财产权而简单地、机械地分割财产时,结果势必是强势的男方得到更多的财产,而弱势女方的收益就会少许多。虽然司法解释(三)也提到了按照子女和女方权益进行补偿,但获得的补偿部分与房屋产权间的差异很大。如果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往往是男方)不主动清偿债务,或由于产权登记一方需要继续背负还贷义务而无力一次性补偿几十万、上百万资金,则配偶另一方(往往是女性)可能承担其债权得不到实现的风险。对于有子女的家庭,由于在确定子女的抚养权时,要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经济条件,如果女方没有地方居住,经济收益又少,很可能还存在失去孩子抚养权的风险。对于全职太太、农村妇女这种风险尤为突出,她们可能会落到净身出户、无处安身(自己无力购房,娘家又回不了)的窘境。这种观点和担忧在民意调查结果中得到了印证。海峡导报联合福建省决策资源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开展的调查显示,有66.74%的受访市民认为,新司法解释不公平,它保护了在婚姻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损害了弱者的利益。
  (三)颠覆传统的家庭观念和家庭关系,对家庭社会的稳定带来影响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度,一直沿袭着男婚女嫁的婚姻模式。按照传统习俗,通行的做法是婚前由男方置备房屋,女方添置被褥、衣柜、电器等相关的生活用品作为嫁妆。男方置备的房屋和女方陪送的嫁妆供夫妻双方居住、使用,产权为夫妻共同所有。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打破了我们的传统习俗,动摇了人们普遍遵循的“家庭财产制”定理以及其背后和睦相容的家庭伦理。必然促使人们从保护个人自身利益出发,不再为无望的结果做无谓的付出,不再愿意承担过多的家庭劳动转而更多地投身社会经济生活中去,非产权登记一方在婚后不致力于还贷,或者在婚前就要求配偶在产权登记簿上增加其名字等等。这无疑会增加家庭社会矛盾,影响婚姻质量,甚至引发离婚率的上升,对社会的稳定性产生巨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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