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规范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也为立法所接受和确认,如我国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该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进一步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根据的上述规定,结合我国行政法学界近年来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行政许可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是作出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行政机关不因行政相对人准备从事某项活动而主动予以许可。第二,行政许可是解禁的行政行为,即被许可的事项之前存在法律的一般禁止,许可的实施就是对是否可以解除一般禁止依法作出判断的过程。第三,行政许可是授益性行政行为,即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许可获得了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或权利,并从中获益。与行政许可相比,股权变更登记虽然也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但二者在主要特征上却存在重大差异。首先,股权变更登记不具备行政许可的解禁功能。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一般禁止的活动,为适应社会生活和生产的需要,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相对人解除禁止,允许其从事某项特定的活动。而股权变更登记只是政府对相对人权利状态的一种客观记录,是对股权转移、承受、增减等情况的确认和证明,它并不具备解除一般禁止的性质,国家要求进行登记并不意味着对股权变更的禁止。其次,股权变更登记不具有行政许可的赋权功能。行政许可的效果是赋予相对人将来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而变更登记的效果则在于,相对人已经设定权利之后,为了使其行为获得最终的、完整的法律效力,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以使先前的行为得到行政上的确认并取得公示效果。
经过以上的对比分析,可见行政许可与股权变更登记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有人之所以将二者混为一谈,主要是因为其没有将公司登记予以分门别类并定性。实践中,公司登记的种类繁多,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不同种类的登记在性质上也不尽相同。例如,公司设立登记、注销登记的目的在于创设或消灭法律人格,赋予或剥夺公司独立主体资格,即确立或消灭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或从事社会活动的资格,因而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反之,如果某项登记不是确立或消灭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或从事社会活动的资格,而只是对有关事项的确认和记载,则该项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公司变更登记便只是对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转让等变更事项予以确认和记载,而非确立或消灭公司的主体资格。因此,公司变更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作为公司变更登记的一个方面,股权变更登记自然也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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