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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法学论文:法律论文发表:合同法定解除权理论问题研究
法律论文发表:合同法定解除权理论问题研究
| 文章出自:论文格式范文网 | 编辑:法律论文发表 | 点击: | 2012-08-07 22:22:37 |

  合同法定解除权问题于学说理论及立法司法实践层面,长期以来多有争议难作统一解说。本文尝试对该问题内各热点问题之上的不同观点进行分析、比较并结合自身理解、感悟提出个人看法。同时以此反思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合同,否则便是违约。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违约或客观情况的改变,受害当事人并不希望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希望从合同的约束中解放出来,恢复代替交易自由。合同的解除为这一需要提供了可能。从各国相关规定来看,根据合同解除发生原因的类型来分,合同解除主要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以及法定解除。一般认为,合同解除即是单方法律行为,而合意解除是双方法律行为,故前者的理论不适用后者,所以笔者未将其纳入到合同解除的分类中。而对于约定解除,属于合同自由的范畴,当事人既然可以依照契约自由原则订立合同,当然也可以根据契约自由原则解除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就没有必要对其加以干涉。而合同法定解除则不同,其完全是立法者基于自己的价值判断和立法目的所设计的直接调整和规制法定解除的制度。合同解除权作为法律赋予当事人摆脱合同束缚的一项救济性权利,在发生原因、行使和消灭原因等方面都存在着显著的特征,也正因为各国的国情不一样,所以规定的也有很大区别,因此,也备受关注。选定法定解除权作为本论文的研究对象,也是出于完善我国现有的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目的,希望能提供一己之见,效绵薄之力。
  关于合同解除,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学者们的认识也不一致。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因一方当事人行使法律上或合同上的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的法律制度。而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除有广义与狭义两种,其广义的合同解除成为消灭,合同可因合同履行受挫、合同履行、协议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等而解除。狭义的合同解除与大陆法系中一般认为的合同解除的概念相同。
  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关于合同解除的概念比较适合我国国情,广义的合同解除涉及面太广,使得合同解除理论内部充满了混乱和矛盾,至少是很容易产生误导。原因在于:合同解除只是合同消灭的其中一种情形,不能等同。如将合同解除的理论用在合同消灭情形中则会出现很多矛盾的地方。从以上的合同解除的概念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合同的解除、终止与消灭是截然不分的。但大陆法系学者认为,从狭义上理解,英美法依然存在大陆法意义上的合同解除制度,然而其具有独特之处。在大陆法传统理论中,合同的终止与合同的解除是有区别的。合同终止又称为告知,是指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作的合同效力向将来消灭的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效力向将来消灭的权利被称为终止权。
  我国原沿袭大陆法系这一传统理论对解除和终止的区分,该法第5章的标题即“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而现行对终止概念的重新诠释自然有其规定的立法背景和理由,我国目前还没有民法典,因而没有对债的消灭做出专门规定,而合同即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也没有对合同消灭作出专门规定,这也可能是现行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一标题下,将债的消灭的内容与合同解除、传统上的终止一并规定的原因。但是,由于现行第91条对合同终止概念作出不同于大陆法系传统理论的界定,也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带来了一些问题。例如,现行对合同终止概念的新定义造成其与已公布的法律(如劳动法、仲裁法)条文中的“终止”的相互矛盾,法律规定之间难以协调;同时其也造成第91条项下因终止事由和合同性质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使得该条文在内部结构上不够统一。具体来说,其一,现行第91条所规定的合同终止,会因合同原因的不同而发生不同的效力。如果是因为第(2)项原因终止合同的,即因合同解除而使合同终止的,虽然将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并不完全消灭相互间的债务关系,但因第(2)项以外的原因而终止的,将消灭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而第98条和第57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这两个条文中的“终止”,都应当作限缩性解释,限定于指合同解除的情形而并非其他终止的情形,表明合同解除尽管终止合同,但合同的结算、清理条款将在合同终止后继续有效。
  笔者不赞同关于合同终止及解除概念的规定,认为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终止的一种形态的立法例有失偏颇。应当将该章标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改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而且将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并列作为两种不同的情形,即把有溯及力的解除称为解除,而将无溯及力的解除称为终止,这样不仅在理论上更加清晰,而且在实践上更易把握和操作,同时也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一致。下文的论述均以此种制度模式的构建为基础,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广义说和狭义说的差异可谓明显。狭义说拒绝将合意解除纳入合同解除范围,同时还坚持确认合同解除确定性溯及效力。笔者是根据合同解除狭义的概念来论述此文章的,所以按照合同解除的发生原因,可将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这一分类将合意解除排除在外。排除的原因在于:“合意解除亦称解除契约或反对契约。以第二契约解除第一契约,而非依一方意思表示之解除,与民法所规定之解除契约,全异其性质,故不适用或准用民法关于契约解除之规定”。
  一般认为,合同解除即是单方法律行为,而合意解除是双方法律行为,故前者的理论不适用后者。合同解除与合同解除权存在一定的区别,只有当事人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才使得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它是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上位概念。根据解除权的发生原因,合同解除权可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合同约定解除权,是指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即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解除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不是单方所能设定的。这种约定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就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约定。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这种约定只要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法律对此规定无须过多干预。上述已经将合同解除权分为合同约定解除权和合同法定解除权,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概念在上面已经阐述。合同法定解除权是指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即法律直接规定在一定情况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它是立法者基于自己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目的而作出的制度设计,体现了法律对合同的干预以及立法者意志向当事人合意的渗透。合同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打开合同“法锁”的一把钥匙,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强调合同约束力的同时而作的一种反向思考。
  合同法定解除权,又可分为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别法定解除权。“因法律规定发生之解除权,有基于债之契约之共同之原因者,是为一般的法定解除权;有基于个别契约之特殊原因者,是为特殊的法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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