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简称“国际法委员会”)是联合国大会下设的旨在推动国际法编纂和逐渐发展的专家工作机构,它的出现是国际造法机制的创新和发展。六十多年来,国际社会对国际法委员会工作的毁誉争论从未停止过。
自近代以来,通过缔结造法性国际公约来推动国际造法活动,先后出现了三种主要的模式:一战以前,主要是由个别主权国家起草公约草案并发起缔结公约的外交会议;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由国际联盟设立的专门专家机构对国际造法问题进行初步研究,再由国际联盟决定召开各国参加的缔约会议;二战以后,由联合国大会下设的国际法委员会专门研究起草公约草案,经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后,再召开外交会议或者开放给各国签署以求缔结公约。因此,国际法委员会是第三种模式的核心机制,它集中世界各国权威的国际法学者开展工作,并推动国际造法机制达到新的发展水平。
为了实现其职能,国际法委员会以其章程规定为基础,发展出了一整套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一方面,委员会的工作机制有效结合了专家审议和民主协商两种程序,并实现了国际组织主导下造法活动的经济性和效率性,与二战以前的国际造法机制相比具有明显优势。但另一方面,委员会委员以非政府代表的个人身份履行职务,造成了其体现和影响国家意志的能力不足,影响了委员会在以逐渐发展为主的国际法领域中的作用;同时,委员兼职制和年会制度造成了会期资源的紧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委员会的工作效率。因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仍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
在过去六十多年间,通过这套工作机制,国际法委员会对国际造法活动作出了重要贡献,表现在国际法成文化水平得到显著提高,国际法实体规则得到进一步发展,以及在国际法委员会的带动下,国际组织逐渐取代单个国家成为国际公约编纂的主要场所和途径。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在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下,国际法委员会始终是国际造法的参与者、推动者和建议者,而不是最终的决定者,更不是“国际立法机构”。与主权国家行使主权、缔结公约的作用相比,国际法委员会的作用仍带有从属性、辅助性和不确定性。
当前,国际造法形势的发展对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成立于 1949 年,是联合国大会为落实第13条第1项规定的职责而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根据,委员会以促进国际法的逐渐发展与编纂为宗旨,其职责包括精确地制订并系统整理广泛存在国家惯例、判例和学说的国际法规则(即“国际法的编纂”),并就国际法尚未订立规章或各国惯例尚未充分发展成法律的各项主题,拟定公约草案。
由于国际社会不存在统一的国际立法机关,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在通常情况下被理解为“国际造法过程”。联合国和国际法委员会出现以前,国际造法的主体是主权国家,造法的主要方式是主权国家通过长期、反复的实践形成国际习惯,“这些习惯在长期的使用中被尊崇,并为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作为法律加以遵守”。19世纪后,国际法编纂运动逐渐兴起,一些具备相当实力的主权国家开始通过准备谈判文本、邀请缔约谈判、召集多边外交会议的方式进行国际公约的谈判和订立,即通过制定多边条约进行国际造法。这些多边条约被称为“造法性条约”。在这一阶段,无论是通过国家实践形成习惯国际法,还是通过多边外交会议缔结造法性条约,国际造法活动主要特点是造法主体单一,造法过程松散、灵活,任意性、不确定性强,造法结果受国家实力影响较为明显。
二战以后,国际法编纂活动得到加强,国际条约大量涌现,缔结造法性多边条约逐渐成为国际造法活动的主要形式。除了国家作为国际造法的主体继续发挥作用之外,政府间国际组织也开始在国际造法活动中崭露头角并扮演着越来越关键的角色,其中首推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法委员会的成立对现代国际造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国际法委员会借助联合国大会这一国家参与多边条约缔结的主要平由于国际社会没有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机构和主体,主权国家是国际法唯一的决定力量,因此在描述国际法的形成过程时,法学界尽量避免使用“立法”一词,以免与国内的由专门立法机关从事的立法活动予以混淆。为了准备表述国际法的形成过程,尤其是为了研究分析国际组织在现代国际法形成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学者采用“国际造法”(英文为“internationallaw-making”)一词,来表述现代现代国际法规则的形成、发展、变更过程。
国际法委员会的建立和发挥职能,也是一个毁誉交织的历史过程。赋予委员会作为联合国“推动和逐渐发展国际法”核心机构的特殊权威,这容易使国际法专家学者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对其产生很高的期望。但是,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后,随着习惯国际法编纂工作的基本结束,委员会在面对国际法的发展问题时遭遇到一些阻碍和困难,一方面表现为委员会工作效率降低,另一方面委员会形成的一些公约条款草案在通过大会讨论后难以获得足够数量的国家签署而未能生效,一些公约虽然生效但签署国寥寥,不能代表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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