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修改后的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进行财产约定,即可约定夫妻婚前个人财产,也可约定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既可在婚前进行约定,也可在婚后进行约定;可约定财产制形式为夫妻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约定财产制是对法定财产制的完善,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即有财产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财产约定的按法律规定处理.但约定制也明明存在着不足.
对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规定不全面.现行第19第第1款规定规律约定财产的内容仅限为财产的所有权,而没有对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作出约定.而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如何行使的约定.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工资后如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资用于购买粮油副食品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所有.这类约定有利于方便夫妻家庭生活,而没有规定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是不全面的.
没有明确约定时间.约定财产制适用于夫妻之间.但在理论探讨中,有主张"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如果允许男女双方婚前约定,不符合主体资格的要求,因为双方的身份不是"夫妻".同时,还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将婚姻关系财产化,容易导致有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有利可得而匆忙结婚.二是将出现大量的婚前财产约定只是"一纸空文",因为婚前作出财产约定并不等于双方此后一定结婚.三是婚前财产约定时有可能出现预测错误,出现夫妻财产悬殊,从而直接影响夫妻在家庭关系中的平等地位.修改后第19条没有明文规定约定财产的时间,这就不可避免的出现在解决大量婚前财产约定纠纷"无法可依"的现象.
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程序没有给予规定.首先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世界上大多数对夫妻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我国对夫妻财产关系中没有引入公证机制,这在实践中产生不利影响:一是对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问题.由于当事人的自身的局限性(人们认识水平,智力水平、语言使用能力的差异),常常出现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约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给审判机关的审判带来困难.二是夫妻利用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等回避法律的行为.现行第19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对财产有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才有效力,从某种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但缺乏公示方式进行登记、公证,仍然存在夫妻利用约定回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可能,也无法避免"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发生,无法完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这些原因,引入公证制度,它能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合法性、真实性甚至是合理性可以最大程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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