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购买的小产权房的处理方式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小产权房,可以通过补缴相关税费,由法定的政府机关补发产权证,使之合法化。鉴于不同家庭经济状况和购房的目的不同可以转化成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供拥有小产权房的人选择。
由政府制定分配方式。如果转化成商品房,应由购房人补足土地出让金与相关税费,可以核发普通的商品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对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用于自住型的小产权房购买者而言可以转化为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市场上经济适用房数量严重不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如果一部分的小产权房能够转化为经济适用房,可以增加经济适用房的供应量,缓解住房压力。或者小产权房的购房者可以选择退房,由当地政府购买后转为廉租房,出租给中低收入户。这对于解决住房问题,平抑过高的商品房价格及减少政府对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和资金投入都有重大帮助。
对未来小产权房流转制度的建议以上是对已经产生的小产权房的处理意见,但建立完善的流转制度才能从根本上预防未来可能产生的小产权房问题。1、应当将农村宅基地再次流转纳入可以流转范围。初次流转中拥有土地所有权国家将使用权分配给农民。农民作为受让人应该只限于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无偿划拨取得。至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成为再次流转的客体是有争议的。我认为为了广大农民的利益应当纳入流转范围。宅基地使用权是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和维护农村的社会秩序稳定的性质。但这并不能称为忽视农民的利益的理由。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合法的财产,应当允许他们自由将其投入市场,根据物权法的平等原则应当对合法财产进行平等保护。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在现实中也有很强的需求,近些年来大批农村劳动力过剩大批进入城市,从事服务行业。农村人口大规模进入城市以后,农村的宅基地处于空闲状态,城市住房又过度紧张,如果宅基地使用权进入再次流转后就能很大程度上解决这种供需不平衡的现状,做到物尽其用。如果可以让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民,可在城区集中安排居住,并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社保待遇,由村民变成市民。
这种做法在尊重农民自身意愿的前提下,把人、土地等经济要素进一步整合起来,通过市场化配置资源等手段,提高城镇化的水平,实现了可持续发展。成都的成功实践证明了宅基地使用权进入再次流转完全可行并且合理。集体成员外的人的可以成为再次流转的受让人。宅基地使用权因为福利性质,其初次流转的受让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组织成员。再次流转的主体一方是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本集体成员另一方主体的身份不受限制,但是应该赋予本集体组织的其他成员优先权,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这样就可以平衡集体成员内部利益和外部利益的矛盾。
作者单位: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婚姻家庭法又称亲属法是指调整一定范围亲属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婚姻家庭法究竟是否属于民法的一部分在我国法学界至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婚姻家庭关系,不是契约关系,更不是商品关系。在婚姻家庭法中规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于与民法以及其他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是截然不同的地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因而这种观点认为把婚姻家庭法纳人民法体系中是不合适的,而应将婚姻家庭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传统的民法体系,并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婚姻家庭制度与民法的其他制度的联系,婚姻家庭法应该成为我国民法的组成部分
本人认为,婚姻家庭法应纳人民法体系,理由是:
从婚姻家庭法的性质、调整对象以及其与其他民法规范的关系来看。我国婚姻家庭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而其为私法;我国婚姻家庭法规定的是特定范围亲属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其为实体法;我国婚姻家庭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因而其为国内法我国婚姻家庭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普遍适用,因而其为普通法。确认主体的私人利益,调整私益关系,借助民法上私益的合理运转,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和完满实现,是民法的一大基本特性。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定位决定了其民法属性。在调整对象层面,婚姻家庭法调整的是特定范围内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这个范围内,民事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存在着个性和共性的联系。这就表明了婚姻家庭法归位于民法,构成“私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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