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著名法哲学家哈特在其所著一书中也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深入探讨.他说:"法律与道德之间有着许多不同类的关系……不容认真争辩的是,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的道德批评的影响,这些个别人的道德水平超过流行的道德."哈特注意到了传统道德对法律的影响,其实,对法律的主流影响应该是统治者的传统道德.关于道德对法律的影响,哈特还进行了如下的分析:"每一个现代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处处表明公认的社会道德和广泛的道德理想二者的影响.这些影响或是通过立法突然地和公开地进入法律,或是通过司法程序悄悄地进入法律.
在有些制度中,如美国,法律效力的最后准则中明确地包括了争议原则或重要的道德价值.在其他制度中,如英国,对最高立法机关的权限没有形式上的限制,可是它的立法还是毫不含糊地符合正义或道德.法律反映道德的其他方式是数不胜数的,但对它们仍未充分研究.
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加以填充.可强制执行的合同范围可以引证道德和公平的观念而予以限制.民事过错和刑事罪过的责任可由流行的道德责任观念来调整.任何'实证主义者'都无法否认这些是事实,亦不能否认法律之稳定性部分地有赖于与道德的一致性.如果这就是指法律和道德的必然联系的含义,它的存在是应予承认的."这段话是发人深思的.照哈特的看法,道德对法律的影响至少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立法的途径公开地进入法律;一是通过司法的途径悄悄地进入司法程序.考察古今中27外道德对法制的影响历程,可证此说不谬.在许多情况下,法规仅仅是一些由道德填充的"法律外壳",这样一来,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变成了表里关系.那么,道德是如何进入司法程序的呢?
哈特说:"司法判决,尤其是对具有重大宪法意义的判决,往往涉及到道德价值之间的选择,而不仅仅是某个单一的、突出的道德原则的运用.因而相信以下观点是愚蠢的,即凡法律意思使人怀疑时,道德价值始终能提供明确的答案.在这一点上,法官可能再次进行既不专断又不机械的选择,而在这里往往展现了典型的司法品德.这些品德对法律判决的特殊合理性说明了为什么有人不愿把这些活动称为'立法'活动.这些品德就是:在观察两种选择时的公正性和中立性,考察一切将受影响的人的利益,注意列出一些可以接受的一般原则作为判决的合理基础."在这里,哈特为我们描绘了道德对司法领域的渗透,这种渗透导致了所谓"司法品德"的形成,而司法品德又对司法审判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在判例法系国家,受"遵循先例"原则的影响,那些在司法品德影响下形成的判例又具有某种"立法"的意义,这种情形所产生的后果便是道德的法律化.
由上所述可以看出,哈特虽是一个法律实证主义者,但其在法律与道德之关系方面所坚持的立场已向自然法学派靠拢(当然仍有区别).他的一个基本论点是:法律往往会受到一定道德的影响,但不能因此说法律必须完全合乎道德,不合道德的法律便不是法律.照自然法学派的看法,不合乎道德的法律根本就不是法律,哈特认为这里的"法律"是一个狭义的概念,他主张应使用广义的法律概念,广义的法律概念既包括"良法",也包括"恶法".他说:"或许有一个宁愿选择广义法律概念的较有力的理由,它使我们能够想到并且说'这是法律,但它是邪恶的'."又说:"道德上邪恶的规则可以仍是法律."在哈特看来,法律之所以为法律并不取决于法律是不是合乎道德,换言之,不道德或邪恶的法律也仍然是法律.这样一来,哈特的基本立场也就被勾画出来了,即好的法律是体现一定的道德精神的,但坏的法律也仍可称其为"法律",不能因为它不合道德便取消它的法律资格.可以看出,哈特的观点既与自然法学派有相同的一面,也有不同的一面.
哈特还谈到,在国际法领域,尽管一些原则与道德原则有重要的区别,但也有一些原则与道德原则是一致的.他说:"在讨论国际法的'基础'时,类似的论点也常常被提出来:即国际法规则从终极上也必定要依赖于各国的同样确信,即确信有一种服从国际法规则的道德义务.……一个国家把国际法所要求的行为视为道德上的义务,并基于此种理由而行事.例如,一个国家之所以持续地履行一个有约束力的条约所设定的义务,可能是因为考虑到如果对条约的信用受到严重动摇会导致对人类明显的伤害;或者是因为意识到承担起某一法条所施加的令人厌烦的负担是惟一公平的做法---过去其他国家承受这些负担时本国曾从中受益."上述话语探讨了国际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确实耐人寻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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