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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论文:法律论文投稿:虚列共同被告进行恶意诉讼
法律论文投稿:虚列共同被告进行恶意诉讼
| 文章出自:论文格式网 | 编辑:法律论文投稿 | 点击: | 2012-08-07 22:16:11 |

  由于地方利益的驱使心理,而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所以在有共同被告的诉讼中,决定管辖法院的往往是其中一个被告,故实务中有原告就通过虚列被告的方式来争取有利于己的管辖法院,使本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得了管辖权。呀此种恶意诉讼我们可以通过加强对起诉证据的审查来制止。但是笔者以为这样会增加原告起诉证据的负担,所以我们可以另辟蹊径。既然存在着有些原告虚列共同被告争夺有利于己的管辖法院的问题,那么我们不妨要求原告对其意愿的法院拥有管辖权进行说明,只要其意愿的法院拥有管辖权具有法律根据,该法院便受理该案件。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从理论到立法及实务,一般都是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归入第三人制度。而正如前述,此种诉讼形态应属于一种特殊的共同诉讼制度,与作为辅助参加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比,其性质具有根本的不同。除此之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限制于只就诉讼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的范围,排除了诉讼结果可能侵害其实体权利这种情形;也许立法者将这种情形归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加以调整,但是,由于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可能因本诉遭受侵害,其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难免有冲突,如果将此种情形下的第三人强行规定为只能辅助参加本诉中的一方当事人,恐难以有力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社会生活的繁荣和进步催生复杂的社会关系,而复杂的案件也会在新观念的渗透下大量产生,共同诉讼制度在不断的发展之中也导致新的诉讼形态滋生,因而,深化理论研究固然重要,而更重要的恐怕是对实务操作中遭遇的情形保持足够的敏感。如前述的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审理明显缺乏实体法律依据,在坚持依法裁判的掩饰下,法官以似是而非的逻辑取代了基本事实,这样作出的判决恐难以达到当下对司法裁判所提出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要求;其实在这种法律出现漏洞的情况下,法官本来是有机会而且应当是可以作出创造性的司法实践,从而在补充法律漏洞的同时进行法的续造,彰显司法判决塑造新的法律制度方面的功用。要知道,法官的任务,一方面要保守,一方也要创造;既不能太塞醚墨守成规,胸幽绩泛讥,又月布以饮珑蜡,致涉捣舌国形改洲凝。法律的功能是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本身所固有的性能或功用,民事诉讼制度在保护私权、解决民事纠纷和维护私法秩序方面的意义并不是立法上设计出来之后就能够自行在实践中凸现,再好的制度如果不能与实际中的因素相结合,或者说不考虑实际情况也不能起到其本应有的效果。在我国,共同诉讼制度虽然在立法上有所规定,其在一次性解决纠纷、统一裁判等方面的功能显而易见,但司法实践中的利用程度并不高。如在首个证券民事索赔案一大庆联谊案中,③原告一方人数最高时达到六百余人,本来顺理成章的共同诉讼一波三折,最终法院以分拆立案的方式才予以受理。南京市中级人民院则更是以“不适合共同诉讼”
  为由驳回庆桂萍等人代表1354名受害者提起的诉讼。④而此时却有实务界的人士认为,⑤共同诉讼能够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认为只有确立共同诉讼的诉讼制度才能对证券民事索赔具有实际的价值和意义,才能真正体现和落实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也才能对规范和发展证券市场起到积极的警示作用,实现社会的安定和资源的节约。为何立法上出于良好初衷而设计的共同诉讼制度利用率不高,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畏首畏尾甚或是拒绝受理?当社会纠纷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聚集到专门解决纠纷的司法机关时,却被法院以公然或变相的借口拒之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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