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中存在已久,但近年来却是国内众多法学者们为之争论的话题。对于我国来说,公证制度的发展历程很短暂,相比较国外的公证立法,我国的公证制度还处于发展初期,有关法定公证的立法尚不完善,公证工作缺乏应有的法律规范的约束和法制保障。但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事领域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需要法律予以保障,急需建立相关的各种法律制度,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化解交易带来的风险。因此,公证因其特殊的法律作用,不免引起了法学人士的注意,被推向了立法讨论的前沿。对于“法定公证”这一新近问题,像块烫手的山芋,学界和公证实务界对其褒贬不一。在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中是否应确立法定公证,是学者们为之唇枪舌战的焦点。
而我认为在此之前应先来探讨一下法定公证与民商事法律秩序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可以确立法定公证在民商事法律中存在的依据,可以以此对立法作一个参考。公证事项法定有利于稳定法律关系法定公证的意思是,在社会生活中,法律规定某些重大的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和文书,为必须公证的事项,民商事交易主体必须进行公证,否则,将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如果不办理公证,交易主体则要承担法律关系不生效的法律后果,法律对这种权利义务也将不会进行保护;如果办理了公证则法律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法律关系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生效,产生法律对这种权利义务的保护。民商事领域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繁多,人们如果在民商事领域中处理事务不慎重,很容易引起矛盾与纠纷,就会使得各种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就要求法律建立一种有效的规则来维护民商事法律秩序。
法定公证就是这种规则的很好体现,让法律事先对涉及重大、复杂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用公证制度来予以确定,确保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各项活动法律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使民商事交易在安全的环境中顺利进行,从而形成一种稳定的民商事法律秩序。因此,在改革和完善我国公证制度中应当将法定公证作为一个原则确立下来法定公证原则。
在我国最新通过的(以下简称)中,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第二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法定公证原则在中已有体现。而目前,我国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公证事项非常少,根本无法体现法定公证原则,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法制建设中的成功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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