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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民商法论文:法律论文范文: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理性探析与完善
法律论文范文: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理性探析与完善
| 文章出自:论文格式范文 | 编辑:职称论文发表 | 点击: | 2013-04-24 21:08:10 |

诉讼时效制度具有使债务人得到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强制保护而难以实现之功效,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正是以期间的经过作为见效的依据。故此,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从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以及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等相干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以求为司法实务界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我国诉讼时效期间概述

(一)诉讼时效期间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从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时效能引起权利的变更,是一种法律事实。根据一定事实状态的持续是导致权利的取得还是丧失,时效可以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之后,将导致请求权消灭的法律后果[1]。消灭时效有一定的事实状态,以及经过一定的期间,这个期间就是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保护权利人享有之请求权及对该种请求权的行使进行必要限定之间的一种平衡。实在质是民法对权利人权利从稳定社会财产与交易关系的角度的一种国家强制干涉。此项制度的目标,一方面通过法律对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形成压力,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避免权利人睡眠于权利之上;另一方面,又通过赋予义务人以拒绝履行对应义务的抗辩权,从而使长期的既存交易状态得以维持,同时避免在诉讼中因历时已久而造成的举证困难或成本过高。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分类

1.平凡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平凡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平凡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平凡法规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以广泛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2 年的平凡诉讼时效期间,对债权人保护不周,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实际生活中, 仅仅由于2年的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就可以“义正辞严”地拒绝还债, 此与传统道德见解、社会公平公理和诚实信用原则抵触太甚[3]。

应当考虑的问题并非“权利人不可使权利到达何种限期”即应丧失其权利,而是“不履行债务的事实状态不间断地持续到何种限期”即形成不宜破坏的秩序。就诉讼时效而言,权利人不应怠于行使、疏于行使甚至羞于行使权利而丧失其权利, 其权利的丧失只能由于其长期不主张权利而致义务人已经“习惯”义务的不存在,以至于外界就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形成了一种可值信赖的稳固的事实状态,一日破坏这一状态,即会破坏现存的财产秩序。所以,诉讼时效的限期不能规定得太短[4]。正由于如此, 平凡诉讼时效期间,法国民法规定为30年,日本民法规定为10 年及20年, 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本15年,泰国民法规定为10年,瑞士债务法规定为10 年。事实上,至少就中国的国情,区区2 年时间根本不足以构成某种与秩序相干的事实状态。

可见,我国对平凡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应当广泛借鉴和参考各国立法经验, 联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立足我国的国情, 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订定既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平凡诉讼时效期间。笔者以为, 我国的平凡诉讼时效期间最少应为5 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 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为一年的特别期间。其中第一项是"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补偿的",第二项是"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法律对这两项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一年笔者以为也是不公道的。

(1)法律对人身的保护应当是高于对财产的保护,法律既然对于一般的债权都能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什么对更值得保护的人身却不但不给予更长的保护,反而却只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呢?笔者以为, 基于人身权是比财产权更高的法益,法律应当对人身权提供更优厚的保护,这虽然也包罗基于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物质补偿请求权,立法应该对此规定长于平凡诉讼时效期间的期间。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时未声明的,实在际上销售者已构成了默示欺诈。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再者,在商品买卖中,消费者作为弱势的一方应到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可是我们的立法对这种一方存在恶意,另一方是弱势群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给予弱势群体一方的保护却是较一般保护更低的保护,这样的规定实在是让人匪夷所思,难窥立法者立法之目标。因此,我以为对受欺诈的消费者的请求权,法律至少应该给予其同于一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指不适用消灭时效中断、停止规定的时效,即时效期间为20年的消灭时效。最长消灭时效的特点有两个:一是从权利遭受侵害之时起开始计算时效期间,而其他是从知道大概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之时起计算时效期间;不能适用时效中断和停止的规定,而其他的可以适用中断和停止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大概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反思与完善

(一)我国诉讼时效期间之重新起算点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 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停止。从停止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这一规定看出,我国规定的时效停止起算时间是从停止时效发生的某一时间点为起算点的。然而这一规定是否公道呢?我国法律规定的时效停止的情形主要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义务人承认在实践中有的停止事由的发生和结束是同时的。这样时效的重新计算以停止事件的发生点为起算点虽然是公道的,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的是,在有的情形下,导致时效停止的事由是呈持续状态的,而在这种情形下仍然要以停止事件发生之时的时刻为时效的重新计算点就会出现荒诞的结果。比方,假如权利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提起诉讼之时,时效停止事由发生,而且此时时效开始重新计算,而我们知道,我国的诉讼过程有时比较长,可能超过2 年,这就会造成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而诉讼尚未终结的局面。这样的结果无疑是立法的疏忽所造成的漏洞。所以有学者提出,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停止后的重新起算点过于简单,难以含涉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故提出,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停止的重新起算点,应当以停止事由停止之日为起点。笔者个人也以为我国有必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停止的重新起算点上做出越发科学、公道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停止的事由

1.因“提起诉讼”而从新起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大概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大概同意履行义务而停止。从停止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不但包罗平凡的民事诉讼,而且与起诉性质雷同的请求有关机关保护的行为,也可以停止诉讼时效。比如申请支付令、申请宣告破产、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仲裁。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时起停止,在调解期间时效一直不计算,假如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才重新计算; 假如调解达不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限期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限期届满时重新计算。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指除了权利人向义务人直接请求外,权利人向债务人包管人、债务人的代理人大概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也可引起诉讼时效停止。这看出,权利人主张权利不但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导致期间的停止,甚至是向债务人的某些相干人主张权利也同样可以发生时效停止的效果。那么,向债务人的相干人主张权利是否可以发生时效停止的效果呢?笔者以为向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是可以发生时效停止的效果的,由于债务人的代理人制度和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制度本来就是为了交易的安全,财产的流动而设立的旨在扩张当事人行为本领的制度。所以向代理人和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应该发生时效停止的效果,但向债务人的包管人主张权利而产生时效停止的效果就值得考虑了。首先,包管人分为一般包管人和连带包管人。而一般包管人对债权人的主张是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其次,一般包管人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就意味着包管人对于债权人在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前,对债权人的请求是能够不予答理的。最后,包管人作为主债务关系之外的人,并不负有向债务人转达债权人的权利请求的义务。而我们承认权利人主张权利可以导致时效停止的一个先决条件就是,债务人受到了权利人的请求,而向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包管人主张权利无疑是行使请求权对象错误,而且这样的请求还存在着债务人不知请求之虞。因此笔者以为,把向包管人的请求作为时效停止的来由是不公道的,应当从法条中剔除。

3.“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指除义务人直接表示同意履行外,义务人虽然没有表示同意履行,但是明确承认了自己的义务存在,大概表示乐意分期履行义务,都可引起诉讼时效停止。诉讼时效停止后,出现新的停止事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再次停止,但要受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定。义务人通过某种方法向权利人承认其权利的存在,并表示乐意履行其义务。承认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意思通知(准法律行为),而不是意思表示,这个由于承认仅在确认请求权人的权利存在,并非设立新的债务,也不必有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而承认所产生的时效停止效力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与义务人的意思无关,因此,承认仅仅为一种意思通知。[5]义务人对权利人承认可以采取口头方法和书面方法,比方,债务人向债权人要求延期给付、对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支付利息大概租金等,均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现方法。债务人的承认行为只有发生在消灭时效期间内,就能产生时效停止的法律事由。

参考文献:

[1]郑云瑞:《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 298页。

[2]张智辉、张雪妲:《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载《检察日报》,2004年第1期。

[3]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页。

[4]尹田:《论不公平胜于无秩序》,载《民商法论丛第19卷》, 第137页.

[5]郑云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9页。

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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