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缺陷2005年教育部颁布的(以下简称为),最终确立了高校学生申诉制度。但以法学的视角观之,该制度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2.1申诉处理委员会缺乏独立性,法律责任不明确。第60条明确提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然而,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文简称“申诉委”)的地位、组成比例、成员资格、回避原则等却没有作进一步说明,从而导致申诉委无法保持其应有的独立性。事实上,当前各高校的申诉委,通常都不是一个独立的机构,而是挂靠在学生工作部(处)等职能部门,无法凸现其“中立性”。
而在机构成员中,学校的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几乎占到了申诉委的三分之二,教师和学生代表只不过是点缀,这样一来,以校方行政管理人员为主的申诉机构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嫌疑。对申诉委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作出详细规定,为申诉委推诿责任、迟延履行职责提供了可能。申诉处理程序不完善,缺乏公开和透明。对学生校内申诉的受理条件、处理程序、处理期限等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处理过程中学生当事人是否参加、申诉处理应否组织听证、申诉之后的救济等等此类程序性的问题,也均无相应规定,既违背了法理,也增加了实践操作的难度。从某种意义上讲,“程序问题是整个申诉制度最关键的环节”,程序的价值在于对权力的制约,使之保持最大的透明度和民主性。
目前各高校学生申诉处理缺乏一个完善的程序和实施细则,导致工作盲从性和随意性较大。学生申诉制度程序性规范的缺失无疑将削弱对高校的监督力度和对学生合法权利的保障力度,使得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价值在实践中大打折扣。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权受限,缺乏权威性。第62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也就是说申诉委不具有最终的裁决权,对于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申诉委没有更改权,只有建议权。
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维持原处理决定的情况,如此一来,一个无权变更其他机构处分决定的“申诉委”岂非形同虚设?这严重违背了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建立的根本目的。完善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思考高校学生申诉制度作为和谐高校构建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构建一定要从我国教育法治现状出发,重点突出对学生的救济和对学校行为的规范,才能真正发挥权益救济在教育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推进高校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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