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规定台湾承认与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条件只有公共秩序保留和互惠对等。但在浙纺公司诉长荣公司案中,台湾最高法院以大陆法院判决没有既判力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这种做法是两岸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倒退。台湾法院应抛弃政治对立和地方保护主义,认可经台湾承认的大陆法院判决具有既判力,并不应再对大陆法院判决进行实体审查。
关键词: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既判力;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域)法院判决中的既判力问题(一)何为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80。从制度上讲,既判力有利于维护国家司法裁判的统一和避免矛盾判决的产生。在美国,一个判决产生既判力的先决条件是:第一,判决须有效;第二,判决须终局。
大陆法系理论认为,在裁判已经形成但尚未被确定时,也就是在制度上或不服申请中仍存在变更裁判的余地时,该裁判尚无赋予既判力之必要。只有在发生所有的声明不服途径均已消失的时候,即第二审上诉、第三审上诉、抗告这类通常声明不服的方法全部消失之后才能被确定。即判决发生既判力是以判决生效作为先决要件的。在我国,既判力问题尽管在近年来受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关注并得到了初步的研讨,但是无论在立法的层面,
还是在司法的层面,既判力都是一个较为生僻、深奥的法学概念80。从法律的规定看,也有一些关于既判力的含混的规定,我国虽未采用既判力等术语,但其关于既判事项的效果和既判力理论是没有差别的,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此外,我国学者认为,第141条②和158条③固然没有“既判力”一词,但它们无疑是我国民事裁决之既判力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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