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产生的法律效力,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请求权丧失说。即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因此丧失了胜诉权.在诉讼中,不论债务人是否意识到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行使时效的抗辩权,法院均应主动行使审查权,确认债权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是债务抗辩权发生说。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因此取得了抗辩权。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的债权虽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只要债务人不行使时效抗辩权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就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我国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既包含着债权人胜诉权的丧失,又包含着债务人抗辩权的取得两方面的内容,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因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事实中的法律事件。它是客观存在于当事人意志以外,只要该法律事实发生即必然导致债权人胜诉权的丧失,债务人抗辩权的取得的法律后果。
此外,我国和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会产生答辩失权的效果,即没有规定答辩失权。我国和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沉默是无条件的自认。③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只规定了,在审判过程中,对一方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因此,债务人未提出抗辩,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丧失。同时,我国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由此可见,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超过诉讼期间这一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去审查认定。此外,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该条司法解释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法律事实应由被告(债务人)负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举证,法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又不能认定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事实的,将产生对被告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原告(债权人)应对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应根据案件所具有的证据,主动审查原告(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依法做出判决。对于原告(债权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 (债权),不管被告(债务人)在诉讼中是否提出时效抗辩,只要原告未举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都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就本案例来看,在有关法律未规定不答辩即失权和被告沉默无条件推定为自认的前提下,法院应主动审查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就本案事实,被告赵某在借条中明确应于1996年11月 20日前还清借款,属于约定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应从该期限届满之时起计算,即从1996年11月21日起计算满两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法律事实,可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认定。原告王某在诉讼时未举出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而不能适用“民事自治”、“民事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审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法律事实。 关于未定清偿期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刘某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原告人民币8000元。被告房屋早巳装修完毕迟迟未予支付欠款,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被告辩称,欠款早巳付清.当时忘了将欠条收回,且即使该款未付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主张欠款已付清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写明何时支付欠款,无法判断原告的权利何时受到侵害,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主张要求支付欠款,而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曾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张不成立,判决被告应在十日内支付欠款。 〔评析l本案例涉及到没有约定清偿期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 世界各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第一种是自请求权产生之时开始计算;第二种是自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起开始计算;第三种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时起开始计算。我国民法采用的是第三种立法体例。 对于未定有清偿期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何时开始计算,在法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自债权成立时起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债权可行使之时起开始计算。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案例分析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债权人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则从该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我国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开始计算。这一规定包含着两层内容:即客观方面的内容和主观方面的内容。主观方面又存在认识程度不同因素的影响,第一是已经明确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第二是应当认识,虽然权利人未认识到权利受侵害,但依照法律规定或一般人的认识能力,来推定应当认识到而没有认识到的,则应按一般人能认识之时起或法律规定应当认识到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未约定清偿期的债权,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判断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时间,笔者认为,首先应根据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来判断。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因此,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有时应当按交易习惯来判断,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时间。其次还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如果是法律有规定推定履行期限的,应当从推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例如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后根据我国第八十八条与第六十二条规定,债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现实中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认定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第一,债权人提出请求且规定了催告期,催告期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或者债务人要求迟延履行而债权人不同意的;第二,债权人提出请求,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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