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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民商法论文:民商法律论文写作:从垄断协议的特质看其对传统民商事合同概念理论的突破
民商法律论文写作:从垄断协议的特质看其对传统民商事合同概念理论的突破
| 文章出自:论文格式范文网 | 编辑:民商法律论文 | 点击: | 2012-08-07 22:14:48 |

     (以下简称)于2007年8月30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8月1日施行。我国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将垄断协议的规制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核心制度之一,并在第13条将垄断协议定义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这一法定定义意味着垄断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有其独特的内涵与外延,在概念上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民商事合同概念的藩篱。本文拟从世界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和我国对“垄断协议”的“法定定义”入手,就垄断协议的独特内涵与外延以及它对传统民商事合同概念理论的突破问题作粗浅的探讨,以就教于法学界同仁。

     垄断协议的内涵与外延什么是垄断协议?垄断协议的内涵与外延如何?世界各国学者对这个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一方面是由于各国法律对垄断协议的规定有所差异,另一方面是由于垄断协议与传统的民商事合同有所不同,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概言之,垄断协议(又称垄断合同、垄断契约)是独立的企业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合意。依照垄断协议主体即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区分,垄断协议有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之分。其中,横向垄断协议又称卡特尔协议,是各国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主要对象;而纵向垄断协议则由于其对竞争的影响较弱和较间接,许多国家未予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只是具体的零散的规定,如禁止企业间达成限制转售价格协议的规定等等。

     从世界上几个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规定看,尽管各国鲜有直接在立法中采用“垄断协议”术语的情形,但都有对“垄断协议”实质内容的规定。如美国 1890年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任何人以契约、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限制州际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周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而德国第1条亦规定:“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为共同的目的所订立的协议以及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其目的如果是限制竞争,可能影响货物或者商业服务的生产或市场状况,则无效。”

     日本深受美国的影响,将“垄断协议”概括为“不当交易限制”,该法第2条第6项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当交易限制,是指事业人不论以契约、协定或其他任何名义,与其他事业人共同决定、维持或提高交易价格,对数量、技术、产品、设备或者交易对象等加以限制,相互间约束或完成其事业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对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构成实质性的限制。”欧盟第85条规定:“所有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且具有阻碍、限制或妨害共同市场内部竞争的目的或后果的企业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和共同行为,都是与共同市场相抵触的,应当予以禁止。”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2000年修订版)第7条称“垄断协议”为“联合行为”,

     并在该条将“联合行为”定义为:“本法所称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而言。”而我国直接采用了“垄断协议”这一术语,并专设一章对“垄断协议”加以规制,第13条第2款直接以立法的形式对垄断协议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即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此外,该法第13条第1款对横向垄断协议作了规定,即“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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