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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民商法论文:民商法律论文写作:论先例判决与中国民商判例制度构建
民商法律论文写作:论先例判决与中国民商判例制度构建
| 文章出自:论文格式网 | 编辑:法学论文投稿 | 点击: | 2012-08-07 22:16:06 |

    先例判决制度及其启示先例判决制度是指经过某种程序被确认的“先例判决” 对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应当参照。先例判决制度的具体操作办法是:首先是案例的遴选。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各审判庭挑选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报研究室初审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批准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在人民法院内部公布,对该院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在今后处理同一类型、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时,应当遵循先例作出大体一致的判决。其次,先例判决的汇编和公布。中原区法院审判委员会或专业小组对判例的类型、程序和实体的处理和内容等进行严格审核后,定期汇编成册,予以公布。到中原区法院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前可通过查阅汇编成册的大量先例判决案例,了解自己案件类似的判决结果。再次,新旧先例判决的更替。随着新法的颁布和法律的修订,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要及时产生新的先例判决并废止旧的先例判决。

     先例判决制度对我国民商判例制度的建立具有积极意义中原区法院勇于开拓,尝试的先例判决的实践,吸收了英美国家判例法制度中合理的内核,对促进我国民商法律制度的完善有重要意义。先例判决制度有利于促进民商事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由于成文法必须能够适应多种复杂情况,其内容往往要有高度的概括性,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相关的法律规范的含义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从而导致同一民商事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先例判决制度下,只要作为先例的判决对同一民商事法律规范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在此后和民商事判决中法官只能在同一意义上适用这一法律规范。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在解释法律上的任意性,可以有效防止民商事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和不公。

     先例判决制度有利于促进法官公正自由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司法公正不仅仅是表现在不同的判决从不同的意义上适用同一民商事法律规范,还表现为在法官对同一法律规范的意义没有分歧的情况下,从不同的角度适用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权而对案情相同或相近的民商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结论。先例判决制度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要发现过去对于案情相同或相近的案件的判决,就应当参照先例作出相同或相近的裁判。先例判决制度增加了法院审理的透明度和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力,充分利用了司法资源,有利于预防法官腐败。我国法官长期习惯于个案处理上的独立性而缺乏遵循先例的意识,由于制度上没有关于法官遵循先例判决的严格规定,实践中有些法官有意或无意歪曲解释民商事法律规范的现象比较严重。遵循先例制度能有效地限制法官在解释民商法律和处理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

     先例判决的非理性与民商判例制度的建立中原区法院推出的先例判决制度的改革,其初衷及其达到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是良善的,满足了改革者自身的目的。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一改革与理论是悖反的,不符合公理化的思想,是非理性的。首先,法院在制度上明确规定了先例对今后处理同类案件的拘束力,就等于在先例所可能具有的强拘束力、弱拘束力、说服效力和无拘束力等诸种可能的情况中选择了“强拘束力”,意味着在“强拘束力”的意义上肯定了“先例”作为法律渊源的地位,从而使“先例”在该法院成了正式的法律渊源之一。而从我国的规定和民商法理论来看, 判例一直在理论上被排除在法律渊源之外。而先例判决制度使法院的职能在一个关键点上扩张了,取得了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之外的权力。其次,从实现法制统一的策略来看,基层法院推行先例判决是无法达到法制统一的。

     进行法治建设,实现依法治国,必须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这里的法制统一是讲一国范围内的法制统一,而非中原法院这种“方言岛”式的法制统一。法制的统一应当是自上而下贯彻,而不是自下而上推行。再次,从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来看,以笔者的经验,由于文凭的泛滥,学历混乱,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状况还不适合搞先例判决制度,而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问题也是近年来学术界讨论的焦点,审判委员会功能的弱化应当是发展的趋势。但中原区法院却是反其道而行之,强化审判委员会的职能,由其或专门小组对判例的类型、程序或实体的处理、判例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审定。从先例判决制度的积极意义和非理性两方面来看,我国在改革中一方面要采纳其积极的一面,另一方面应当克服非理性的一面。笔者以为在民商事领域,与其让基层法院的司法改革非理性,不如以理性的制度取而代之,承认民商事判例为民商法的渊源之一,并且在全国建立起统一的民商判例制度。

     判例法应为民商法的法律渊源理论上的可行性引进判例制度可以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有其适用法律统一、条文确定的优点。但成文法多以抽象、概括的法条出现,且其不能涵盖一切,难以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变化。而判例制度则能够以其灵活性,相对而动,弥补成文法的欠缺。我国历史上对判例制度的承认。从我国的法制史考察,判例法不是“舶来品”。1975年发现的云梦竹简,不仅记载了秦朝的成文法,而且记载了治狱判例20多个,其内容与法律条文一样被司法官员引用。在汉代,审案引例叫 “比”或“决事比”,即取判决成例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南北朝时期的律、令、科、比、格等形式中,“比”即包括援引成例定罪。唐初,司法实践中仍沿用以例断案的做法。判例在宋代已非常繁多,官方定期对其进行编纂,判例地位进一步提高,甚至出现了“以例破法”的局面。元代在法律制度上更加注重判例的作用,将判例编在法典中,中有断例717条。明朝朱元璋亲自指导编写的基本上是典型案例的汇编,法官定罪必须援引大诰中的判例为依据。后来案例演变成通行的条例,成为正文律的附注。

     清朝发展了依例比附断案,创造了一系列遵循比附范例,对审判具有约束力。民国时期,在参照西方做法的基础上,实行判例制度。现在我国台湾省继续实行判例制度。判例作为一种法律渊源,贯穿了我国秦朝到民国的历史。应当说,我国有着运用判例的传统和丰富经验,虽然古代的判例与现代的判例相比,具有不尽相同的政治和法律意义,但这不影响判例作为法律渊源。引进判例制度符合当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融合的发展潮流。当今世界是个开放的世界,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在封闭的状态下发展。从大陆法系各国的现状分析,大陆法系法官判案是演绎式地把一般规则具体化,并适用于案件事实。从一般意义上讲,除非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赋予高级法院某些种类的判决以权威效力作了特别的规定,那么甚至这位低级法院的法官也可以不遵循该高级法院的判决。然而“法官对待早期判例的这种自由,在理论上主张的较多,而在实践中就相对要少得多了。

     法院的判决,尤其是终审法院的判决,所具有的事实上的权威性,有着很高的效力,一系列对法律主张作出相同陈述的判例,其效力几乎等同于英美法院的判例或一系列英美法院判例的权威性。一些罗马法系国家的论者指出,司法先例应当被正式承认为权威性的法律渊源。⑦大陆法系国家中判例的地位日显重要。在法国和德国,虽然两国的最高法院判决在法律上并无须由下级法院遵守的规定,但事实上下级法院都加以遵守。日本在这方面更进一步,借鉴判例法,采纳遵循先例的原则,最高法院的判例实际上具有严格的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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