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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法学论文:法学论文投稿:我国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
法学论文投稿:我国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
| 文章出自:论文格式范文网 | 编辑:法学论文投稿 | 点击: | 2012-08-07 22:22:37 |

  我国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之一般规定集中体现于现行第94条,其发生原因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其内容上看,在列举规定了部分特定的事由外,增加了包容性条款,从而为合同法分则以及其他单行法中的合同解除权发生原因统一归入该规范予以调整提供了可能性。合同法将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法定解除的条件之一,所谓不可抗力,根据第 153 条和第条第2款规定,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换言之,不可抗力通常指天灾人祸的事件。所谓“合同目的”指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时所欲达成的目的,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缔结合同目的是获得价金,而买受人的目的是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对于不可抗力是否作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该消灭,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笔者将在后面陈述。但可以肯定的是,多数学者和国家都将不可抗力作为合同免责事由之一。那么其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客观情况是否能作为法定解除的事由?
  在实践中,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常常容易混淆。一种观点是,仅将不可抗力作为当事人的免责事由,发生不可抗力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希腊法律将意外事件作为不可抗力的上位概念,认为:意外事件是一个范围极为广泛的概念,包括了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的各种事件,意外事件在狭义上使用时,即指不可抗力,而只有不可抗力才能成为免责事由。另一种观点是,将意外事件作为不可抗力并列的概念,将二者加以区别使用,二者都可以作为合同免责的条件。
  我国学者对是否区分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意见不一。以张新宝老师为代表,认为意外事件已被不可抗力包含,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意外事故与不可抗力具有包含关系,不能将二者完全区别开来;主张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者,完全是套用有关不可抗力的学说,并无理论上的新意。而以王利明老师为代表的另一些学者则主张,将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相区分,共同作为合同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都表明当事人是无过错的,但是两者是有区别的。它们的区别主要是体现在:第一,从主观上看,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是指特定的当事人尽管尽到合理的注意仍不可预见,而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使尽到高度的注意和谨慎义务也不可预见。可见,不可抗力具有更强的难以预见性;第二,从客观上看,意外事件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它是能够避免和克服的。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偶然发生的事故。第三,意外事件只适用过错责任,即只有在过错责任中才能成为免责事由,对于法律规定了免责事由的过错推定来说,不能成为免责事由。而不可抗力在过错推定责任中应作为免责事由。
  笔者认为,上述的两种观点都不能完全站住脚,每种观点都有自己的缺陷,将意外事件包含在不可抗力中显然是不妥当的,如对于医疗过程中,在手术之前可以预见的损害结果,尽管医生尽了高度注意义务,仍然不能避免。此类事件的定性就不能作为不可抗力,而仅能作为意外事件。所以,意外事件可以完全套用不可抗力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但完全按照第二种观点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但对意外事件,当事人是否可以免责,并将意外事件作为法定解除的条件尚有待进一步讨论。笔者认为不应该将意外事件作为法定解除的条件,有很多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无过错而发生意外当事人也不能免除责任,并要求解除合同。如幼稚园的小朋友意外摔伤,吞食纽扣,即使可以证明对该损害的发生没有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幼稚园老师也要承担责任,并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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