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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法学论文:批判法学对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解读
批判法学对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解读
| 文章出自:论文格式网 | 编辑:期刊咨询 | 点击: | 2012-08-01 21:13:46 |

  侵权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解决由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损失时,如何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方式使侵权行为人对相关损失进行补偿的问题。因此,将损失归责于他人的原因和标准是侵权法的中心问题,也就是说,侵权法的核心内容及理论基础在于归责原则,自侵权法出现以来,其归责原则经历了几次流变,对侵权法归责原则进行探讨和研究,可以对其理论发展脉络有一个清晰的把握。批判法学家同样重视对该问题的研究,他们突破了进行宏大叙事的公法研究的窠臼,着眼于地方法(州法)、习惯法以及民商事判例,从侵权法史中探寻出法制发展的真实面貌,得出了普通法的规则是社会变迁的工具的结论。他们认为19世纪初期过错原则的确立是出于补贴工业,维护生产者利益的目的,这是通过法官运用普通法引导社会变革而进行的。
  侵权法经历了从古代社会的加害责任原则到19世纪初期稳固建立的过错责任原则,再到19世纪后期确立的严格责任的发展历程。由于具有社会性,人与人相互之间的接触和交流必不可少,侵权行为自原始社会就存在;但是在早期的人类社会,侵权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按照梅因的观点,早期社会只有侵权行为法,犯罪法来源于侵权行为法,只有在侵权行为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时,此种侵权行为才是犯罪,侵权行为与犯罪才开始有所区别。侵权行为法作为保障社会成员的财产和人身的法律,曾经是法律程序的原始形态,其通过受害人及其血亲对侵权行为人进行同态复仇的方式来解决冲突和矛盾。在早期的成文法中,只重视后果而不重原因,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采取加害原则,即行为人致他人损害,无论其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结果的存在,就应承担责任,侵权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不以其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为条件。加害原则关注的是侵权行为相对于社会秩序的意义,使侵权行为服从于社会所追求的秩序,通过严厉地制裁而消灭有害于秩序维持的行为。这种绝对性的加害原则与共同责任的观念息息相关的,家族必须集体对其家族成员所引起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即使此种损害是由于该成员非故意引起的,亦是如此。
  这一原则的不合理性,就在于对造成的损害不加区分,使进行正当行为但是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必须承担责任,甚至因此而进行的同态复仇会引发大规模的冲突。但是这种加害原则的理论基础与当时的生产力及社会环境是相适应的:加害责任可以使当事人双方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纷争——尽管并不是以最理想的方式——从而大大减缓早期文明中人们固有的报复愿望;由于证据制度不发达,人们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无法进行正确判断,只能依靠客观事实尽快将纠纷解决;从人们的伦理观念来看,早期社会的观念认为如果国家要阻止对整个社会所实施的惩罚,则人们必须要清除已经发生的罪恶,从朴素的报应观念出发采取激烈的方式实际上就是为了防止社会因此而走向共同毁灭。加害原则实际是体现着矫正正义的,公正和平等要求被害人或其宗族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讨回平等,从而使得双方恢复到侵害发生前的状态。这就表明个人主观上的可谴责性逐渐成为判断侵权成立的一个条件。在查士丁尼法典时期,随着立法技术的提升和法学家的努力,这一归责原则得到了一般化和抽象化,侵权责任呈现出主观化的发展过程,过错同行为人的道德的考虑联系在一起。法律在黑暗的中世纪呈现出倒退的趋势,但是由于侵权损害遍布于人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而无法规避,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仍然有缓慢的发展:教会法强调对侵权行为人道德的约束力和侵害行为的可谴责性,为近代主观过错的道德性分析打下了基础;中世纪的罗马法对于侵权过错采取客观分析,强调一个有理性的谨慎之人应为的行为,即通过行为来判断一个人的主观状况。过错原则的真正确立是在资本主义社会,“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归责原则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主导精神。
  从法哲学的角度看,个人主义和理性主义兴起,每一个人都是一个具有完整人格的理性存在,他对自己也仅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他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和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也因此为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与此同时,“社会安全”也被视为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和基本价值,过错责任原则能较好地平衡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行为人需要就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从而维护了社会安全,但只就因主观过错而进行的行为承担责任,也保证了人们行为的基本自由。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在民法典中确立了这一原过错是归责的意思状态,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常见的过错理论:主观过错论,认为过错是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行为而是行为的发生原因;客观过错论则以某种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主客观因素相结合的过错论认为过错是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的、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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