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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法学论文:法学论文投稿:股权变更登记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法学论文投稿:股权变更登记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 文章出自:论文格式网 | 编辑:法律职称论文 | 点击: | 2012-08-07 22:22:32 |

  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不服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案件日渐增多。由于实务界对股权变更登记的性质、审查标准等主要问题未达成共识,行政审判在众说纷纭中陷入了困境,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有损法治的统一和司法的权威,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亟待加强和深入。本文从一典型案例入手,依次探讨了股权变更登记的性质、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审查标准、股权变更登记的司法审查原则、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判方式,以期为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提供解决问题的可选之道。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日渐频繁,由此引发的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亦水涨船高。据统计,2000年至2009年,北京市法院共受理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诉讼案件116件,其中,2000年受理2件,年受理31件,同比增长了15倍。
  未经作为股权出让方的股东同意,通过伪造其签名形成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并据此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达到侵吞其股权的目的。事发后,受损股东请求撤销该变更登记。未经法定程序便形成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并据此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侵害了其他股东的表决权、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益。事发后,被侵权的股东请求撤销该变更登记。应当说,这些案件的成因并不复杂,事实真伪也不难查清,但在司法实务中却极易引发争论,经常会出现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办理类似案件时意见不一致的现象。学东电器公司系张秀华与李宝中于1998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万元。其中,张秀华出资40万元,李宝中出资10万元。2003年7月,学东电器公司向房山工商分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万元增加至 100 万元,并将原登记的股东张秀华、李宝中变更为张秀华、李宝中、魏学东三人。在申请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时,学东电器公司提交了有“李宝忠”签名字样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经审查,房山工商分局认为该变更登记申请符合相关规定,遂予以了核准。2007 年 9 月,学东电器公司向房山工商分局申请将李宝中在该公司的10万元股权变更至张秀华名下,并将原登记的股东张秀华、李宝中、魏学东变更为张秀华、魏学东。经审查,房山工商分局予以了核准。2008 年 6 月,李宝中以学东电器公司侵犯其作为股东享有的对公司经济状况的知情权和对公司盈余财产的分配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学东电器现有财产数额并责令学东电器公司向其公开全部帐目,法院以工商登记载明李宝中于2007年9月将其在学东电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张秀华、现其已不具备股东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李宝中的起诉。2008年月,李宝中以房山工商分局依据伪造其签名的申请材料为学东电器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变更登记。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宝中申请对房山工商分局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时所依据的有“李宝忠”签名字样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材料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该签名确系伪造。最后,法院判决认定学东电器公司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的相关规定,房山工商分局已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但经司法鉴定,已确认李宝中在变更申请材料中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在此情况下,房山工商分局依据伪造李宝中签名的申请材料办理变更登记,虽无主观过错,但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该案的案情比较简单,但在法律适用上却容易产生分歧。据了解,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股权变更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被告仅需对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若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种类和形式,就应当作出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所依据的材料齐全、形式合法,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股权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被告应当对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即有义务对申请材料的真伪及其内容是否合法进行甄别和判断。本案中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李宝忠”签名与李宝中的本名明显不一致,且鉴定结论也证明该签名是伪造的,被告对此显而易见的错误未予发现和核实,没有尽到审查职责,故应判决撤销该股权变更登记。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确认该股权变更登记无效,因为本案中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系伪造而成,应当自始即无效力。据此推论,以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为基础的股权变更登记亦自然无效。笔者在此暂不对该案的判决结果及审理意见进行评论,且先就本案提出几个需要思考和分析的问题:其一,股权变更登记应定性为行政许可还是行政确认?
  其二,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其三,法院对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其四,发现股权变更登记依据的申请材料确为虚假时应判决撤销登记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在行政和司法实践中,这几个问题一直困扰着行政相对人、公司登记机关和法官,经常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不利于维护法治的统一和权威。若能厘清这些问题,对界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统一法院的司法尺度都将大有裨益。因此,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逐一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为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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