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意义上的共同诉讼制度,由于法律制度的发展和人们对其的期望,其意义和价值己经超出了原来设计的目的:解决纠纷和实现法的秩序。共同诉讼是为了达到纷争的统一解决而设立的多数人诉讼制度,相对应于单独诉讼而言,其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同时,在我国群体性诉讼越来越多进而成为民众诉愿的一种特殊形式的背景下,共同诉讼制度理论研究的基础性意义更为凸现和必要。本选题的研究旨在构建初步的共同诉讼制度理论体系,相关研究的深化有助于廓清共同诉讼人的主体地位,并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而对共同诉讼形态的类型化研究也会提升学术界的认识,与其他国家及地区相关理论的比较研究也将大大丰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对共同诉讼制度的研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共同诉讼一般是将其纳入当事人的范畴加以观察,而本文则是从制度的层面进行研究。共同诉讼制度有整体的基本理论,同时在其制度内部又存在不同类型的共同诉讼,基于此,本文把共同诉讼制度分为概说和类型两个部分进行阐述,进而对其进行评析。在概说部分对共同诉讼制度的内涵和性质、历史以及内容和功能进行考察和分析,类型化分析部分则是在概说基础上深入共同诉讼的不同类型展开研究。由此观之,对共同诉讼制度总体的认识和把握以及不同类型共同诉讼的深入探讨便成为本文研究的方向;而第三章则转入对现时各国运用的共同诉讼制度的评析。在前面章节的基础上,第四章是对我国共同诉讼制度如何加以完善的分析,这种分析不仅仅是理论意义上的,更重要的是立法和实务层面上的。可以说,这种完善也构成本文研究的目的。第一章“共同诉讼制度概说”分为三节,第一节是对共同诉讼制度的含义和性质进行定位,因为不同的国家具有类似的制度,但定义却是不同,因而就需要对何为共同诉讼加以限定,以囊括所要论述的内容。本文中所认定的共同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诉讼;同时形式上的一诉和实质上的数诉构成共同诉讼的基本性质。第二节主要是考察共同诉讼制度在不同法系国家、地区以及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史。现今的观点都把共同诉讼等同于诉的主观合并,但是,梳理共同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即可发现,共同诉讼制度发展伊始和诉的主观合并并不同一,而是在不断地演进过程中才和诉的主观合并逐渐融合;并且,在这种发展进程中,共同诉讼制度不断扩张,从最初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扩张至必要共同诉讼。与理论上的发展相并而行的,是立法上对共同诉讼制度的引进,德国在1877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把关于共同诉讼的学说引入了立法规定,日本对德国的学习则把共同诉讼制度方面的立法规定加以继承和发展。而在我国,有关共同诉讼的立法规定于古代典籍中,特别是从清末到现代的百年法制学习进程中,这一制度更是在民国时期以及如今的台湾地区留下了深深地烙印。
共同诉讼制度在各国确立的普遍性使得其不仅在大陆法系有历史发展的脉络,而且在英美国家也存在独特的发展曲线。当然,英美国家更多地是把共同诉讼制度称为当事人合并制度加以认识和处理,这种方式直接把这一制度纳入诉讼主体的范围,因而更多地见之于诉辩程序之中。从英国的普通法到衡平法再到两种法院的合并,从令状制度严格要求当事人合并到为了解决争议灵活处理,英国的司法制度正处于不断变革之中。而在美国,虽然是继受了英国法律制度,但其发展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当事人合并制度方面,19世纪和20世纪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是不同的,从1848年的Field法典到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立法和实务虽然确立了不同的当事人合并制度,但其背后却在延续着争议,如何合并当事人仍是一道没有确定答案的难题。第三节简要论述共同诉讼制度所包含的内容和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功能。虽然这一制度可能在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的称呼不同,但在制度的设计和运用上共同诉讼制度还是有共通性的规律可循,而这就构成分析作为主体的共同诉讼人和共同诉讼制度功能的主要内容。因为本文并非主要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考察这一制度,因此只对共同诉讼人的范围通过与其他种类当事人的区分加以界定。
共同诉讼制度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各种分类也各有其意义所在。但无论何种共同诉讼,其成立都需要一定的要件,当然,各种类型的共同诉讼尚需更为细致的条件规定。作为一项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其具有与其他制度相通的功能,最重要者乃是实现程序效益和实体公正。第二章“共同诉讼制度类型化分析”根据所采用的共同诉讼类型分为四节,主要是以大陆法系中的共同诉讼制度为重心展开研究,当然,作为借鉴和反思的对象,对英美国家的类似制度做些初步的考察也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种类划分上有不同界定标准,在此采取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常用的划分方式,即根据共同诉讼人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而划分出的各种类型,大体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普通共同诉讼制度以及两种特殊形态的共同诉讼制度—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和主参加诉讼,从而对这一制度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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