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了19世纪末,法典诉讼程序和适用于联邦法院的诉讼程序受到严厉批评,尽管有Field法典,但律师们仍然继续重复普通法中的做法,主张单一的救济理论是原告在一份起诉状中可以依据的所有理论;法官们也进一步限制诉讼合并的规定。同期英国也在进行司法改革,其1873年和1875年颁布的司法改革法案由于意图削减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多样性并废除不同诉讼的旧有形式,从而鼓励了美国的主张程序改革者。⑥1906年,罗斯科.庞德 (RoscoePound)对美国律师协会发表了题为“公众对司法管理不满的原因”的重要演讲,⑦表达了其对世纪晚期诉讼程序的批判,这种批判也成为改革者主张联邦体制中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合并,以及统一的民事诉讼联邦规则的推动力。20世纪早期的改革者主张程序应该有别于并且有助于实体法,但他们拒绝了19世纪晚期以实体法为目的的自然权利基础理论,相反,改革者采取实用主义的态度,通过评价实际效果(包括制度上的广泛社会效果和对诉讼当事人的效果)来分析程序问题。这种转变对诉讼结构问题的分析和当事人合并规则都有深刻的影响,比如联邦规则的立法者主要依据审理方便确定当事人结构,而不是依据权利,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审理法官的裁量权以形成每个纠纷中的最佳诉讼结构。①这种实用主义观点对诉讼结构的处理办法有重大影响,而这种方法又反过来对中的任意性合并规则的选择产生反作用力。20世纪早期大多数的程序改革建议应该给予法官相当的程序事项上的自由裁量权,以便使得程序更为灵活。②改革者们设想的灵活性和更为广泛的裁量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制定一般性的程序规则,二是将规则运用于特定的案件。事先制定的一般性程序规则有助于保证公正和准确的事实认定,而灵活性的需要使得一般规则可以即时修正以便反映实践中的现实情形,法院的立法将会达到适当的平衡:法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特使他们特别适合于程序立法的任务,并且他们可以比立法机构行动更快。③这种关于给予审判法官宽泛的裁量权的观点决定了由法官确定特定案件的最佳诉讼单位,审判法官能在涉及到各种的冲突利益之间达到理想的平衡,对实践中的合并问题,法官集体也会随着诉讼进程的开展而确定不同类型纠纷的诉讼结构。
种种观点和改革者的努力促成了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出台。在当事人任意性合并规则方面,第20条建构了基本的任意性合并框架,21条明确了驳回并非是合并不当的正当法律效果。④与Field法典相比,联邦规则中的任意性合并没有提及“有利害关系” (inierestin)这一概念,这也反映出改革中的法律理任意性合并。基于同一交易或事件,或者是由于一连串的交易或事件从而产生得以合并、或是单独地或是选择性地主张救济的权利,并且在诉讼中产生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对所有人员是共同的,那么可以将全体人员作为原告合并在同一诉讼之中。基于同一交易或事件,或者是由于一连串的交易或事件被(他人)合并地、单独地或是选择性地主张救济的权利,并且在诉讼中产生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对所有人员是共同的,那么可以将全体人员作为被告合并在同一诉讼之中。原告或被告不需要与所主张的或所抗辩的全部救济有利害上的关系。判决可以依据原告各自的救济权利对一个或多个原告作出,并且可以依据被告各自的义务对其中一个或多个作出。分别审理。法院可以发布命令,避免某一当事人由于不对其提出请求的人员参加诉讼且也不对他提出请求从而产生的困境、延误或花费,法院可以命令分别审理以避免延误或不公。
这样就很少再对合并作出限制,而是给予审判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确定当事人合并问题。一些评论家批评第20条在合并上设置了门槛,主张当事人合并应采取不予限制的处理办法,规则中的共同性限制条款没有实际作用,因为20条中的a款甚是宽泛地允许任何人所能想到的任一情况合并。在强制性合并规则方面,②联邦规则第19条规定了必要性合并及未予合并的法律后果。a款规定合并的当事人有“共同利益” (jointinierest),b款则规定,假如要在己经加入诉讼的当事人之间给予完全救济,当非必不可少但应成为当事人的人员未能加入诉讼,法庭应命令其加入;只要判决不影响缺席者的权利义务,法院也有裁量权决定继续诉讼。在这里,立法者没有使用“强制性合并”
而是使用“必要性合并” (neeessaryjoinder)这一术语,两者相比,强制性合并会迫使原告人提起诉讼时就确定适当的当事人结构,保护现有当事人和缺席者,免受由于人员缺席的情况下裁判诉讼所导致的潜在不公平影响。这种规定不仅会影响原告的自由,而且会干涉被迫参与诉讼的缺席当事人的自由。用词上的差别显示出立法者对公平性的考虑,这就要求对当事人自治的尊重。③为了避免不公平的实际影响,立法者在程序规则的设计中加以变通,他们选择了不同于的规则来处理可能存在的潜在不公平问题,如确立第三方当事人诉讼(impleader)、交互诉讼(inierpleader)和诉讼参加(又译诉讼“介入”,规则,让那些有风险的人有力量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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