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以数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给付的场合,因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的给付,且各连带债务人本身也各有免责原因而原则上不及其他债务人,因而原则上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5条规定,在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不是基于该债务人的个人关系,为了其他债务人的利益,此判决也产生效力。而其多个判例,如1944年上4810、2952台抗10等号判例、1942年9月22日、年8月9日民刑庭总会决议、1956年台上420、 1949台上1632、1987台上等号判决、1982年台抗1111号裁定均认为:民法第275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及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债权人以各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给付之诉时,被告一人提出非基于其个人关系的抗辩有理由的,对于各被告人属于必须合一确定,应适用民诉法第56条一款规定。
由上可以得出这种情形的适用条件有二:须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提出非基于该个人关系的抗辩;以法院审理结果认为有理由为限。对于以上判例见解,学说持反对态度。而对于是否能够从民法第275条导出连带债务人的共同诉讼为大公文化事业股份公司印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存在不同见解肯定说。肯定连带债务人的共同诉讼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但所持理由却有所不同,有的认为民法第275条是既判力扩张的特别规定,因此才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认为是因为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同一,因此应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也有学者认为,以数连带债务人同为被告起诉,被告人中一人提出非基于个人关系的抗辩,从形式上观察是为其他债务人利益的,依照民法第条规定,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性质,应适用民诉法第56条。否定说。不认为连带债务人的共同诉讼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有的认为民法第275条虽然是既判力扩张的特别规定,连带债务人的共同诉讼不符合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有的认为民法第275条不是既判力扩张的规定,连带债务人的共同诉讼在法律上没有合一确定的必要,不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是否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关键在于台湾地区的立法是否为既判力扩张的特别规定。因为,如果是,则按照该条规定将使得连带债务的共通事项在连带债务人之间产生有利既判力的扩张效力,因此,对于共同事项存在与否的判断在连带债务人之间不可分,应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不过同条所规定的“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并非是指既判力扩张的效力,只是赋予后诉的连带债务人取得抗辩权,从而,须等到后诉的连带债务人主张时,后诉法院才受其拘束。不过,连带债务的实体法性质属于多数之债,各连带债务人对自己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是存在独立性和自主性,只是在共同目的的范围内债的效力及消灭具有共通性,此时不宜以职权主动介入。但是,连带债务在债的成立及消灭上又具有共通性,因此不宜对各连带债务人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断。
同理,连带债权中的一个债权人所受的有利确定判决、非因个人事由所受的不利确定判决,对其他债权人也有效力。①因此,连带债权人的共同诉讼也不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不可分债务准用连带债务的规定,②因此不可分债务人的共同诉讼和可分之债的共同诉讼都不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有学者赞成反对说的结论,但对理由却不甚赞同,认为:③其一,决定必须合一确定的标准是否应以判决既判力为限,学说上存在争议,现行通说采肯定,不以基于法理者为限。其二,其他情形下是否必须合一确定也应以法院审理结果为准。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应暂认原告主张为真实而进行诉讼程序,并不是说是否必须合一确定应依原告的主张或法院必须先以中间判决确定。其三,连带债务人一人所提出抗辩,形式上虽是有利,但经由法院依自由心证审理结果,而为不利益的认定也不是没有。民法中“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规定于实体法中,原则上当无程序上的效力,应是指其他债务人运用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以对抗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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